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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怪不怪翁媳婚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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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网u 发表于 2009-3-8 08:2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中央电视台2005年8月13日法治频道道德观察《啼笑姻缘》一节目报道,江苏省高邮市一丧偶老翁与离异的昔日儿媳登记结婚。对此,群众议论纷纷,而法律专家也各有不同见解(http://www.cctv.com/program/ddgc/20050819/102219.shtmlA>)。我倒认为并无不妥。  O' c6 W; h2 k! s, i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的结婚条件有六: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5.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结婚;6.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还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旁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禁止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与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辈份不同的伯、叔与侄女侄子、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2)同源于祖父母、辈份相同的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同源于外祖父母、辈份相同的舅表、姨表兄弟姐妹之间禁止结婚。 / s1 s% l5 P& y' D! Q. }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禁止直系姻亲结婚。直系姻亲是指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
$ @3 v3 W4 q, m  p$ M2 q  其实,这个问题应当说我国已有先例。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3年7月14日(53)法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的《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建国后对此问题的惟一处理意见,旁系姻亲只要他们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
7 p/ o$ f- Q& e9 o* c5 s. e4 }' e) w  可见,我们53年的最高法院就已较为妥善的处理了这类问题,为何53年的我们却对这种事仍持有异议,这与现代人应有的宽容态度是相背道而驰的。
8 K) O9 g. D+ F$ h! E  讨论中笔者注意到有观点认为,翁媳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不产生遗传学的后果,但从传统习惯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看,他们之间是应禁止结婚的,旁系姻亲间的通婚可不予禁止。这种道德应当讲是高尚的,但道德是最高层次的法律,而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因此两者应有明确界线。
/ E4 p; r& k$ `6 s( H  也有观点认为,直系姻亲间禁止结婚,西方国家普遍有此规定,如德国、日本、法国、丹麦、瑞士、墨西哥、秘鲁、比利时以及美国的9个州有此规定。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个疏漏之处。对此,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毕竟我们每个人不都是生活在真空中,这样的立法规定对当事人有利对我们旁观者也无害。9 D7 Y, \8 j7 a% v$ W
  但是,为什么最高法院53年已经注意到的问题,婚姻法修改时没有涉及。分析原因或许有二,一是这个问题没有纳入立法者的视线;二是立法者采取了宽容的态度,给这种恋情以成长空间。个人认为后者更能说得通。* P; n/ I+ R. b9 m! d2 `
  我们农村人说“少见多怪”,陈毅老帅有诗“见怪不怪其怪自败”,或许于此事为最宜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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