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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杰英委员建议:立法完善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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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gsthl 发表于 2009-3-10 17:3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图为郗杰英委员。 记者王建军摄
郗杰英:现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长期从事青少年研究工作。曾任团中央研究室副主任、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常务副秘书长,是中国“希望工程”的发起人之一,曾参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起草工作。
“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完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同时,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推广心理测评机制,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更加人性化,同时也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的改造。”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郗杰英委员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项彰显“刑罚个性化”的举措
2005年7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韩某抢劫的案件中,该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根据前期了解到的韩某的生活经历、犯罪前的表现等有关情况,向法庭提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法庭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参考了社会调查员提供的情况,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人格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司法审判而设立的特殊制度。”郗杰英委员介绍说,在我国,人格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明确:“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人格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要求,是我国人权保障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体现。”郗杰英委员说。
人格调查制度相关问题待明确
郗杰英委员谈到,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积极地开展对人格调查制度的探索和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他同时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人格调查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人格调查的主体有待明确。”郗杰英委员说,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调查的主体不明确,在试点工作中人格调查的主体也不同。他举例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在试点中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山东省青岛市和安徽省合肥市法院系统在试点中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的试点中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基于人格调查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控方和辩方因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人格调查,有失客观、全面之嫌。由于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裁判地位,法官进行人格调查容易影响审判公正。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人格调查的,可以保证人格调查的客观、全面,然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进行人格调查的社会团体组织的资格,难免具有随意性。”郗杰英委员说。

“其次,人格调查的内容有待明确化和具体化。”他表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格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这些调查内容的规定较为原则,也没有突出重点,应将其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突出与量刑有关的调查内容,真正实现这一制度的宗旨和价值。”
“第三,人格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待明确。”郗杰英委员解释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格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格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

法律规定要人性化还要精细化
“有关法律规定不但要人性化,而且还要精细化。这样才便于在实践中操作。”郗杰英委员表示,为了使人格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应对这一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建议人格调查内容应侧重影响量刑的情况,具体包括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犯罪前后表现情况、家庭背景、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行为人居住环境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郗杰英委员强调,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

此外,郗杰英委员还认为,应将人格调查报告作为法官对未成年犯裁量刑罚时必须予以考量的指标,实现量刑的科学化和合理化。(记者
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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