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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事实话:为“律师素质之忧”者解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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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友 发表于 2009-3-23 20:33: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用事实话:为“律师a>素质之忧”者解忧: h, f  X& R7 k* ^/ T4 i6 B. J
  李利9 Y* O/ @8 n0 k* e& J
  前几天,一位学者在网上发了一篇近七百字的短文,说是“安徽省阜阳市国家安全局原局长闪步轩因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其律师a>竟在网上公开为其狡辩。主张‘功过可相抵’‘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和其他贪官相比贪得较少’,并称闪为‘百里挑一好官’,经办此案的检察官一怒之下,在省城主要媒体专版刊发万言长文,逐句痛驳”。由此,该学者认为“律师a>发表辩词者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非可以信口开河,颠倒是非,因而,上述荒谬之辩护,有辱律师a>之名,也凸显律师a>素质之忧”。
& C3 T1 R# ~" m$ c3 o" D; ?; l  笔者以为,即使自己站在那位学者所站位置上,看到上述报道后,也会发表上述议论的,但现在的问题是,那篇报道是不真实的。首先“经办此案的检察官”从来就没有“在省城主要媒体专版刊发万言长文,逐句痛驳”,该检察官至今与笔者的关系依然十分正常和友好,他不可能说出哪些被许多网友批驳和误解的话;其次,那篇“万言长文”的真正作者是叫“玉芝”(姓张),其文章加上标点符号也不足3700字,何来“万言”之说?笔者的那篇《曾经的英雄血该不该白流A>》一文近5600字,他怎么可能“逐句痛驳”?第三,该文所列举的三个辩护理由是否是笔者的原意,是否断章取意,大家可以在网上或《律师a>与法制》杂志第2005年第4期找到拙作去对照,看看笔者是否“信口开河,颠倒是非”,是否“有辱律师a>之名”?
- M+ [0 N% b  l# H4 ?  让笔者感到欣慰的是,那位学者的文章代表了许多有识之士对律师a>素质提高的关心,而让笔者不安的是那篇被许多媒体转发的“网文”给这些关心律师a>素质提高的有识之士带来几分忧愁,笔者为了解除他们对律师a>素质的忧虑,认为有必要写这篇短文说明事实真象并有必要将笔者关于闪步轩一案的辩护词附后。尽管这篇辩护词写得不好,但也绝不差到让许多有识之士为之担忧的地步。另外,笔者也将《法制日报》主办的《法制早报》2005年9月19日刊发的《为阜阳市国安局原局长辩护之后》一文附后,以正视听。' s5 t# o  O* h1 C8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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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安徽润天律师a>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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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0 p; s$ D4 @) Z2 S2 s- H  附一:闪步轩辩护词。3 P6 Q" D7 p" E0 y# P, ~
  附二:《为阜阳市国安局原局长辩护之后》(原载《法制早报》20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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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闪步轩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的
5 {+ s: A- A: }8 Y+ \* |+ c+ Q% ]  辩 护 词+ s/ H. S8 _- a* x. M
  审判长、审判员:
3 R# Z% j& @9 w$ W3 E" @8 _  安徽润天律师a>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闪步轩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及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就本案的处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0 A$ m% z; c" H0 N) f/ N8 b. W# g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二十起,但其中大部分是属于礼尚往来或馈赠、收受礼金,而不是受贿,现逐一分析如下。$ i; \) ~+ a; {, ~. C
  1、对公诉机关指控闪步轩于1996年10月收受王冲林3万元为受贿一节没有异议。而对于此后,王冲林与闪步轩之间礼尚往来所送的4000元礼金,就不应认定为受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员刑法修正案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新释新解丛书”《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以下简称“《新解》”)在2724页指出,界定受贿与正常馈赠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点:1、从双方的关系看,双方是同学a>、同乡、亲友及其他私人关系,还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的关系。正常馈赠一般发生在有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馈赠发生之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贿赂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贿赂目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3、从行为的方式来看,正常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贿赂则总是秘密进行,行为的双方都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确定;而贿赂则必然发生在行贿人有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正常馈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用以贿赂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K: G2 o  r7 a) ]* q
  在王冲林与闪步轩后来的交往中,闪步轩不仅没有给王冲林谋取任何利益,并且两人的关系也上升到挚友的层次,两家人不仅经常聚会,并且闪步轩在逢年过节也给王冲林家送去烟、酒、茶叶及家乡特产香椿芽。王冲林也提供了书面证言证明了此情况,此情节符合正常馈赠及礼尚往来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受贿。9 T+ b6 L1 c! x% }1 g
  2、对收受郭守军3万元款作受贿认定,辩护人无异议。" S4 m- M* v; B! H
  3、对收受徐洪新2万元款作受贿认定,辩护人无异议。
3 A7 \" N4 p$ z( z* t  4、对卢浩托王勇送给闪步轩价值2万元的玉器一节,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纵观卷中全部材料,没有证据证明闪步轩知道此玉器是卢浩所送,反而有证据证明闪步轩只知道是王勇所送。在卷五第13页,证人王勇明确表示,他将玉器送给闪步轩时强调玉器是自己送的,而闪步轩因与王勇私人感情较深,在王勇的大唐茶社开业时,闪也给王勇送过5000元现金和一块金匾。闪收王勇的礼品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闪步轩在主观上也无受贿的故意,而受贿罪的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 P/ Y- o; w3 Y, O' z! ]* x' ?5 s  对闪步轩2003年12月收受卢浩2万元款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应将闪步轩于2004年春节期间闪在办公室送给卢浩小孩的5000元压岁钱扣除。对此,请法庭找卢浩查证。因为卢浩是控方证人,他未能到庭质证并非被告的责任。
1 s3 j) o1 n# B" Z1 \5 t4 w) G  5、对于闪步轩5次收受韩君的24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礼尚往来和受礼。《新解》第2726页在关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一节中这样指出:受礼与受贿的时间契机不同。受礼的对方一般是以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子女当兵、升学等家庭有关的重要问题为契机。而受贿的对方一般是在谋取利益前夕,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取得利益之后不久等。受礼与受贿的财物数额大小不同。一般来说,礼品的数额比较小。受礼与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不同。一般情况下送礼者不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在特殊情况下,送礼者也要求受礼者为其谋取特定的利益。但所不同的是,送礼与谋取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即送礼与否其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受礼者为送礼者谋取利益。受贿者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方式,则是以收受财物及其数额的大小,作为其谋利益的必要条件。
3 N3 O! r0 Z! e  在本案中,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购韩君的驾训班付清款项及韩君调入临泉县公安局工作都是正常的、合法的,是临泉县交警大队收购韩君驾训班的前提条件,否则,韩君也不会同意这种收购,并且收购驾训班也给临泉县交警大队带来了可观的利益。另外,因为闪步轩与韩君私交较深,闪不仅给韩君送过烟、酒、字画、椿芽,甚至还给韩君的父亲送过礼品,韩君的岳母病故时,闪拿了2200元礼金,韩君搬家,闪也拿了2000元礼金。对此,韩等也提拱了书面证言。(说明:韩君实质上是控方证人,他没有到庭。如果他书面证言不能采信,那么控方的此笔受贿的指控也应因韩君没到庭而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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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d/ u7 U2 n  对照上述事实和《新解》中的解释,闪步轩收受韩君礼金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受贿。
4 j. {/ x3 I8 ~  6、对于闪步轩收受张世曾10000元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是受礼,而不是受贿。首先没有证据证明1994年12月,在闪步轩参加的临泉县公安局党组会议上,任命张世曾为姜寨派出所副所长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其次,闪在建议张世曾任副所长时,决没有想到4年后张世增会送给他1万元钱,也即张世曾的任命与闪收张世曾的1万元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闪步轩在为张世曾“谋取利益”时在主观上也无在几年后收取张世曾钱财的故意。张世曾是在闪步轩被明确宣布离开临泉县公安局之际,为对闪的升迁进行祝贺而给予的无偿馈赠。对此,《新解》第2728页指出: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②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
4 q( I8 u! J! v7 \. ?% Y, b' f# V  对照上述新解,我们不难看出,闪步轩收受张世曾的1万元属于受礼,而不是受贿。( B- E/ e5 \1 l; Y  V
  7、对于吴广杰送给闪步轩1万元的问题,因其情节与性质与闪收张世曾的1万元相同,(“谋取利益”在前,收礼在几年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辩护理由也相同。2 \( l- J3 s! y" r
  8、对于闪步轩收受李灏18000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礼尚往来和馈赠,而非受贿。
: U1 N, F2 X7 w3 }) a  闪步轩是回族,他吃饭一般也应该在民族饭店,而阜阳市的回民饭店又极少,李灏开的四通山庄又是回民饭店,且李灏与闪步轩又同为书画与花卉爱好者,李灏的父亲去世,闪步轩也亲自吊唁并送了礼金,李灏在卷5第34页也证明闪步轩曾送给他过画和花。同时闪步轩在任市公安局付局长和安全局局长期间总计在李灏饭店吃饭的支出也不过1万余元,若把李灏送给闪步轩用于购买于志学的《冰山雪飞图》的18000元,当作求闪为其谋取1万余元的饭款收入(注意,还不是利润)也太牵强了。另外,就是从尊重少数民族习惯上讲,也不应该把回族干部到回民饭店吃饭说成是为回民饭店谋取利益。
8 F5 Q5 S3 b+ c# h; M  9、对于王文忠送给闪步轩2000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是受礼,而不是受贿。对此,《新解》第2728页有明确解释,该新释已在第5起中引用,这里不再重复。
9 z6 u$ G! E6 @. J  c" d# V% l6 [  10、对于韦发春送礼闪步轩2000元的问题,辩护人也认为是受礼,而不是受贿,理由同第9起。$ Z' k; A* G( n4 k' P2 o8 e
  11、对于纪秀娥两次给闪步轩的1万元问题,辩护人认为是受礼,对此纪秀娥在其书面证言中证明她给闪步轩送礼完全是出于闪步轩在她父亲去世时亲临吊丧并送了礼金的感激之情,她没有要求闪步轩为其谋取任何利益。对照《新解》第2728页的解释(参见第5起引文),属于收受礼金,而非受贿。! Z7 r) I- e8 |3 R
  12、对于两次收受李灿峰的6000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其中1996年送的5000元属于受贿,但事出有因。李灿峰当庭证实此前李灿峰还给闪送过一次两万元,被闪退回,此次送5000元闪并未在家(卷6第95页中李灿峰对当时闪步轩是否在家的供述有矛盾且有改动的痕迹),闪知道后,未能找李灿峰退掉。而对李灿峰在1998年闪步轩母亲去世时所送的1000元应视为礼金,不应认作受贿。
6 |1 y+ ?4 k' d) v( m  13、对刘生军于1995年至1997年春节期节先后三次送给闪步轩6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是收受礼金,而非受贿。具体理由同第5起,并且公诉机关连闪步轩为刘生军谋取了什么“利益”都不能说明,更无法考察“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了。: e. V$ v+ {+ _* o( Y2 b% ~0 B9 ~, n
  14、对马东亚于1994年至1997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送给闪步轩4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是收受礼金,而非受贿,具体理由同第5起。
# D' L/ I' m+ k) ?- X  15、对于常保臣自1995年至2003年间多次送给闪步轩55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是朋友间的馈赠和礼尚往来。6 u) G! U* L& ~7 P- X2 I! w0 x
  闪步轩与常保臣是朋友,他们每年过节均有来往,如常保臣的儿子结婚闪拿了2000元,其父病故闪拿了1000元,闪出国回来,常宝臣与施春光同去北京接闪,闪把本来给妻子、女儿买的两套铂金胸花和法国高级香水合计价值10000余元分别送给了常、施二人。另外,闪每年也给常送烟、酒、椿芽。1999年的20000元是常拿来让闪给其购买字画的。对这些情况,常保臣在卷中也承认(卷6P57-61页)。闪步轩也是凡人,他也应有三朋四友,这种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作为受贿处理。如果说闪步轩为常保臣谋取利益了,就是常保臣的儿子在临泉县交警大队开车,作为临时工,每月仅300元,对常宝臣来说这种利益比起投入来说,反差也太大了。辩护意见及理由同第1起。8 p- X* ]7 m( t6 z! i! a
  16、对于杨自力1997年底送给闪步轩10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收礼,而非受贿。因此情节与第6起完全相同(合法利益在前,收受礼金在几年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辩护理由同第6起。4 y% U1 v& o+ j* w" f* X5 c
  17、对于闪步轩在2002年至2003年间收受施春光价值4200元款物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礼尚往来。并且施春光当庭作证,证明闪步轩曾送给他价值5000余元的铂金胸针和法国香水,闪的赠与物价值超过了施春光送给闪步轩物品的价值,当然不能认定为受贿。) d: C! y( E! o$ j
  18、对于李丽亚于1999年至2000年春节两次送给闪步轩4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受礼,而非受贿。因为李丽亚与闪步轩的老上级李思安是亲戚。她送给闪步轩礼金并非为了让闪步轩在什么“年审表”上签字,也就是说她送不送礼与闪步轩在两年后在李丽亚的原子印业公司年审表上签字没有必然联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丽亚的原子印业公司在2001年不符合年审过关条件(若企业具备了年检过关条件,审批机关应该签字批准而不予批准的话,还可能会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对此,《新解》第2726页有明确的解释(详见第5起引文)。
- x. U  s4 {! b: C5 t7 Z  19、对于陈海2002年至2004年送给闪步轩7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属于受礼,而非受贿。因此情节与第6起完全相同(合法利益在前,收受礼金在几年以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辩护理由与第6起相同,并且陈海曾为闪步轩做饭3年(闪为节约国家的资金,没象其他地方的公安局长异地任职时住宾馆),两人结下了深厚的友谊,他们之间也有礼尚往来,烟、酒不分的情况,陈海的外祖母病故,闪也亲自去吊唁,并送了礼金。" @3 `3 {; p+ _( h1 y: k
  20、对于张中勇1998年送闪步轩1000元问题,辩护人认为是收礼,而非受贿。因情节与第6起相同(合法利益在前,送礼在几年后,其间没有必然联系),辩护理由同第6起。
: G& R% Y3 f" B8 _/ \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严格意义上分析,闪步轩收受他人礼金勉强构成犯罪的仅有10万 元,其中包括王冲林的30000元,郭守军的30000元,徐洪新的20000元,卢浩的15000元(扣除闪步轩反赠卢浩小孩的压岁钱5000元,待查实),李灿峰的5000元,合计10万元。: w- H4 z+ m' q: A
  二、被告闪步轩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  M4 O# S7 m& ~( t; k( r
  几乎所有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例中,均存在着扣除储蓄存款利息的问题,而在本案中没有扣除。对于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差额财产“核算时要本着实事求是和慎重的原则,计算收入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支出时,可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模棱两可的采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引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刑事司法疑难问题解答》第770页)。存款有利息是常识,人们的一般合法收入都会存到银行里,不会放在家中,这也是常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证明,应当直接确认。”《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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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7 g& P$ w5 g# X) [  K/ j  在本案中,被告已尽了说明的义务。该罪的设立是为了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避免涉及贪污受贿的案件久侦不破。但此条规定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即仍应由公诉机关举证而非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其中的“责令说明来源”,并不是要被告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而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由司法机关去查证核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负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规则是不容违背的。再说让一个被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被告去承担举证责任即不现实也不合理。正因为如此,此条中仅用了“说明”一词,而非“证明”。只要被告尽了说明的义务,公诉机关要么予以承认和认定,要么就必须提供被告“说明”不实的确凿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提出的财产来源是虚假的,否则,我们只能认为被告“能够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例如“张某‘说明’其财产中有20万元是其朋友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提供了这些人的姓名,经核查,得到其中五人的证实,但其他多名证人因外出做生意等原因等暂时无法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张某有获取此笔财产的可能,这种情形,我们不能认为是行为人未能说明财产来源,而只能认为其‘已经说明’,作无罪处理”。(以上引自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 |* K. k( \4 {7 O
  以上论点,实际上就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具体实践。四川省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成刑终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崇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蒋惠珍涉嫌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更体现了这一原则:
0 o* v+ I: g8 W  \/ X7 a+ g2 A  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惠珍尚有4420607.18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蒋惠珍及其辩护人辩称蒋惠珍家庭于1998年至1999年在崇阳信用社有存款利息以及程永林借款给蒋惠珍130万元,应是其合法来源,原判未予认定是不当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依职权对蒋惠珍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该事实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蒋惠珍家人于1998年至1999年在崇阳信用社的存款利息计250905.29元和程永林称给蒋惠珍1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排除蒋惠珍所称该二笔款项是合法来源的可能性,故原判认定蒋惠珍的该二笔款项来源不合法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上诉人蒋惠珍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该二笔款项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 z$ M1 }1 C# o3 c& J9 A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闪步轩在本案中不存在对其收入“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情况,因而不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
) ?/ @2 V/ ~1 _& L0 [& Z( W  最后,关于美元来源说明。除公诉机关认定的合法收入3808.36美元外,其余5600美元系闪步轩为出国通过在银行工作的闪燕、哈磊用人民币调换的。也不存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问题。4 Q7 u9 L; q: E8 L, L& Y/ l
  三、关于闪步轩合法收入的利息计算及说明
7 g" ^; N# p5 G5 B/ f  1、自1979年至今,我国储蓄利息变化幅度较大,利息最低的时间是2003年,年息为2.52,最高的时间为1989年,八年期存款加保值年息31.28(年利息17.64 保值补贴率13.64)。现根据公诉机关认定的合法收入时间,部分收入按年息10%计算,部分收入按年息5%计算(应取年息中间数16.9计算,但现在尽可能地按低利息计算)。8 s2 i1 z! S# Q$ h7 W, S, Z
  2、收入时间比较明确的,按实际可能存款期计算,按正常的三年一转存计算,对收入时间不明确的,按收入时间段的一半时间计算。5 ?" g2 f; ^! d4 D' N' S: J2 z
  3、尽管对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收入计算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但在此利息计算中,仍作了较低较保守的计算方式。
0 i1 c1 u+ A+ K  4、具体计算方式及数额:
4 V: k, {' ?- C  k: @8 G1 ~  A! n$ l  (一)、公诉机关认定闪步轩个人合法收入:
. t) q# z) I9 @- e' t, d5 V  自1974年—2004年6月合计195525.22元。按工资用于支出三分之二,用于储蓄三分之一计,三十年按十五年存款期计算利息。* h% ?0 W# E. n- u. G/ w9 V9 U4 v0 H
  应计存款数额为195525.22元÷3=65175.07元,利息按年息10%,三年一转存计:5 m8 Q& t% u# k- }! v; L; C
  第一个三年息:65175.07×10%×3=19552.52元
+ n# R) H/ Q) e  第二个三年息:84727.59×10%×3=25418.27元% Q5 \$ d* ^- ]" ?2 ?- ?/ C* A( S
  第三个三年息:110145.84×10%×3=33043.76元/ h' \0 r9 }, R8 f# {, r
  第四个三年息:143189.59×10%×3=42956.88元
, @. `/ s; M3 ~  第五个三年息:186146.45×10%×3=55843.94元
0 [2 K% `! o3 [4 A& F  以上利息小计:176815.36元。/ N; T' ~8 G1 g9 y. q" j( p
  (二)、公诉机关认定钟京春个人收入(工资部分)37447.44元。
% n  N9 @4 F! _; d. r( z  自1979年至1997年合计37447.44元,按工资用于支出三分之二,用于储蓄三分之一计,18年按9年利息计:
  @2 T% q6 L4 Z" ~/ x7 [, N  37447.44÷3=12482.48,按年息10%计,6 E4 w# S6 ^) M4 [
  第一个三年息:12482.48×10%×3=3744.74元4 r6 l# t( H' e9 E
  第二个三年息:16227.22×10%×3=4868.17元
6 X/ R5 [2 w( i# ^3 e  第三个三年息:21095×10%×3=6328.62元
, f: Y' s  T8 G3 A7 J  以上利息小计14941.53元。
7 _) J$ ?( `4 y6 u( [) ^  (三)、公诉机关认定:闪步轩父母遗产及丧礼收入20万元,钟京春90年代初与任君合伙做生意赚5万元。
" N8 J* w1 y- q: K4 r+ v" g9 }  此25万元自91年开始计算利息,按年息10%计(最高可达年息21%,最低年息也在5%,若按8年期存款利息计算则更高,现按三年期存款计息:, K5 D. t% K2 T  _, g/ j
  第一个三年息:91年—93年,250000×10%×3=75000元
' _! w7 J' B: a+ D) l  第二个三年息:94年—96年,325000×10%×3=97500元
  j, k/ S9 W0 B0 O: `1 k  第三个三年息:97年—99年,422500×10%×3=126750元
8 _% m. ?0 M8 m) b! h  ?5 [  第四个三年息:2000年—2002年,549250×10%×3=164775元, Q* k- {, r: u6 _/ a" z; U; U
  以上利息小计:464025元。
9 x0 _+ B* Y- I1 p  (四)、公诉机关认定亲友馈赠及字画收入175700(亲友馈赠1-122页)。- m' K5 X2 k/ T1 k
  亲友馈赠大多是基于闪步轩女儿的出生(包括出生、生日、上学等),其女儿闪神今年22岁,此笔收入的储蓄利息按12年计算,按年息5%计算:3 Y1 c' ]& c  H$ u- {' y
  第一个三年息:175700×5%×3=26355元
) z$ [0 e1 S" m2 a. U* x0 J7 J  第二个三年息:202055×5%×3=30308.25元
3 h' p# M1 l: A* H% g/ c) ^  第三个三年息:232363.25×5%×3=34854.49元) o; o! L& ^: Y, t
  第四个三年息:267217.73×5%×3=40082.66元
4 v- l' z* S1 r4 l$ W  以上利息小计131600.4元。
6 _% e; P! D- t! k  五、公诉机关认定的其他收入94200元(3000美元利息未计)。
7 E" v2 ]% E; Q. E1 V  此收入属于礼金,大都是1992年至案发前的收入。现12年按6年计,利息按年息3%计算:1 s/ L* S8 K: c/ {& k
  第一个三年息:94200×5%×3=14130元。0 j7 w2 V3 x* l
  第二个三年息:108330×5%×3=16249.5元
$ G3 Q" F: |. n! a) g" \  以上小计30379.5元。$ v. @  u$ H! P+ c: r5 {% C# M. b
  以上利息总计:8 Q( M% T' e- W+ p( S
  176815.36元 14941.53元 464025元 131600.4元 30379.5元=817761.79元。
3 h0 r2 U5 p( i7 x+ ?* Y  另外,尚有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收入272000元的利息未计。此272000元虽系非法收入,但利息是存在的,对此利息收入不能认为是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此272000元系闪步轩自1993年至2004年期间收受,10年期间现按5年计息,按年息5%计,272000×5%×5=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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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加上此笔不合法收入的利息收入,闪步轩家庭利息收入应不低于885761.79元(817761.79 68000元)。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在公诉机关认定的闪步轩房产支出208094元中,因阜阳市公安局颍西清颍苑小区住宅实际付款为112328.4元,而非122328.4元,因此,在公诉机关认为闪步轩不能说明(实际上已说明)来源的787588.32元中应减去10000元,应为777588.32元(闪步轩家庭存款利息收入已高达885761.79元,这说明闪步轩用于购置的字画款项来源也是合法的)。至此,我们还有什么理由认为闪步轩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问题呢。
1 j5 @3 C) v% }3 f1 V1 c  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条文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闪步轩二十次受贿272000元,物款25200元中,仅有王冲林的3000元,郭守军的30000元,徐洪新的20000元,卢浩的15000元(在卢浩没有与闪步轩当庭对质并明确否认闪步轩反赠他5000元之前,只能这样认定),李灿峰的5000元,合计10万元,可以认定为受贿。至于其他的款物,均因证据不足或因受礼与“谋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或属于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下级送给上级的礼金等等,而不应认定为受贿。对此《新解》中规定的已十分明确。至于公诉人认为《新解》是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先应适用法律,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适用司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的就应视适用权威的条文释义,即学理解释。如果连学理解释都不认为是犯罪,那就更说明法律上根本就没有认为是犯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当然也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同时,从犯罪构成上看,除上述王冲林等5人送给闪步轩10万元可以认定为受贿外,闪在收受其他礼金时,在主观上并无为他们谋取利益的故意,或在为他们“谋”取利益(事实上没有一次是非法利益,没有一次是谋取的,都是实际上必须办的)时并没有获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离开了犯罪构成,就不存在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学定律。' Y5 I' @) R" i# u* Y
  另外,闪步轩在三十多年的工作中,先后立功受奖二十余次,最低的奖励是县级的,最高的奖励是1995年被公安部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称号,他曾在肋骨被撞断三根的情况下坚持工作,冒死扑救临泉县酒厂的大火,多次累昏倒在工作岗位上。李灿峰当庭证明他曾给闪步轩送款2万元,被闪退回。从卷中的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在他女儿考上大学后,有些不是朋友的人给他送的贺礼被他退回,市公安局在闪调到安全局后发给他的电话费被他退回,在闪步轩把外欠款200多万的临泉县公安局整治成为“全国优秀公安局”(1997)后,在他调离临泉县公安局的时候,全体干警列队欢送,一曲《送战友》唱出了临泉县公安局全体干警依依惜别之情。在辩护人为本案去阜阳市公安局调查时,一位警察含着眼泪告诉我:闪局长是个好领导,是我们学习的榜样……
" Q. U7 W7 `1 x3 W8 ]+ V* f& J  当然,过去的功劳不能抵销今天的罪过,但闪步轩在担任公安机关领导工作十几年来从未在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中收受当事人钱财(这一点是极为难能可贵的),在已查明的几起受贿中没有一起是索贿,钱能退的都退了,没有退的这几笔也是当事人在事后出于感谢送给他的。这在目前这种社会风气下,他能做到这一点也难能可贵的。并且从闪步轩收受的这几笔款项的情节上看,行贿人并无怨言,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小的。闪步轩干了这么多年工作,为党和人民立下了这么多的功劳,在纪委对其双规后,不仅立即交待了自己所有情况(纪委和公诉机关都确认为自首),并积极配合纪委工作,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包括绝大部分合法收入)都交给组织审查,以致于后来在他女儿上学缴学费都只好从亲戚那儿借,用老百姓的话说他“太实在”“太傻“了,好听一点儿的说他“太相信共产党了”,“几十年公安白干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这些礼金,这些存单他不说,累死他们也查不出来”……从情理上讲,判闪步轩刑确实太亏了,可他毕竟犯罪了。/ L, w( r# Q( d
  广州市番禺区委书记梁柏楠受贿人民币139万元,港币21万元,美金2.88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湖南衡阳市双峰县委书记朱应求受贿113.89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234万余元,仅被判处15年。而广西北流市市长李水明受贿人民币91万元,美金1.9万元,另有184.8万元人民币,9.2万港币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仅被判处10年。而对于闪步轩可以认定为受贿的仅10万元,并且还有自首情节,超额退赃情节,为党和国家多次立功的情节,在社会上口碑十分优秀的情节,对闪步刑的量刑,我们能不能大幅度地减轻些,再减轻些!以让人们感受到我们法律的通情达理,曾经的英雄血没有白流!让人们认识到认真向组织坦白的人一定会受到宽大处理,从而使我们的刑罚真正达到教育人民,遏制犯罪之功效!; J( O# ^: e: i5 ~2 p
  谢谢您认真看完本辩护词。
( F8 ~. Z$ }+ L6 X+ D  安徽润天律师a>事务所律师a>:李 利
& ]" c* ^$ o# l5 @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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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F6 C) I% T9 y  为阜阳市国安局原局长辩护之后 9 E% |  ?# s) [
  《法制早报》 □实习记者 于航 本报记者 朱雨晨
7 K$ Z) J5 y; @! ^% e3 i" S  一篇网文“引爆”媒体,《南方日报》、大洋新闻网、《重庆晚报》等纷纷撰文指责李利律师a>:“竟然在网上公开为贪官闪步轩叫屈。”
- i( A1 P) Z8 f  人总有自己的习惯。 0 C; r2 ^8 K1 _2 D
  有的人习惯于饭后泡上一壶好茶,然后慢慢品尝;有的人习惯于事后写写文字,表达自己的“真知灼见”……   D0 g* x) u) E, B
  曾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了 30 多篇论文的安徽律师a>李利,自诩是属于习惯于写文字的人。“有感触,就想要表达自己的看法。” . Y; V  y! A1 w
  让他意外的是,自己 7 个月前发表的一篇论文,却在最近被媒体“引爆”。《南方日报》、大洋新闻网、《重庆晚报》等媒体 9 月 12 日 纷纷撰文指出李利“竟然在网上公开为贪官闪步轩叫屈。”李利并因此被指责丧失了律师a>职业道德和法律正义感。 : y1 y2 ~) h- m0 u& k# \1 V4 l
  尽管很意外, 9 月 13 日 ,在记者辗转联系到李利时,他的表现却出乎意料地超脱。
# P  F. @0 [1 D8 N  Q3 q9 ~  “我不知道,也不在乎别人怎么说。”李利说,他只是在做自己喜欢的、习惯的事情。十几年的律师a>生涯,让他养成了习惯,习惯通过文字表达自己的见解。
" {) g/ i  b& D% Q0 X( s. ^  “我的本意并不是要为任何一个人开脱。”李利强调说,“我是不是因此丧失了社会公德,并不会因为他们的指责而就成为事实。时间会证明一切!” 3 |/ `5 @. F4 P2 w
  “祸”起一篇网文
+ `& h& k; ?. {8 H  ^- s  安徽省阜阳市国家安全局原局长、党组书记闪步轩因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5 年 2 月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5 年 5 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 n* U9 n4 t9 h" ?/ {# w
  轰动一时的“全国优秀人民警察”成为阶下囚的故事暂时划上了句号。然而近日,其一审辩护律师a>李利的一篇网文,却再次将它推进人们的视线。
: v' s4 d7 V) _2 `1 M/ s( @- l  2005 年 2 月 15 日 ,李利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题为《英雄血该不该白流——为‘全国优秀人民警察 辩护后所想到的》的文章,发表了自己为闪步轩辩护后生发的感慨。 9 ^" p5 x- |7 {
  一石激起千层浪。
# O; x4 ]7 [- M6 L2 g8 d% H0 {  各家报道从李利的网文中概括出李利“列举了闪步轩是‘百里挑一好官 的三大‘理由 ”,即:“功过可相抵”、“礼尚往来不是受贿”、“和其他贪官相比闪步轩贪得较少”。 * b% k; Y2 f' j/ U0 E0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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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L7 Q$ A( X  由此,关于一名贪官是否“廉洁”的争论拉开了序幕。
5 t: ?" q& g3 [5 T1 z' ]  这场争论是李利的文章引发的,而此刻的李利却仿佛置身事外。 ' h) J4 Z; |6 g. t9 A
  李利说,他只不过在文章中,将几个贪污罪量刑上的法律空白点提出来,与讨论闪步轩“廉洁”与否没有任何关系。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和激烈的争辩,李利始料不及。 ) h6 t; C  {9 M* ~+ u" g
  法理、人情、公权力——李利的论点,至少要遭遇这三方面的压力和阻碍。貌似“为贪官辩护”的文章,令他成为众矢之的。他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勇气背后,又蕴涵着怎样的理念支撑呢?
1 W) T! r; g9 Q6 ?3 z# ^  H  定罪量刑应具体考量
) m7 e$ v; d3 ~  “法律对贪污受贿之罪,不区分具体情况,就做‘一刀切 的量刑,实质上是与法的精神不相一致的。”李利说。
5 e) T) S" m3 {0 D1 i# U  他认为,提到的那些情节,立法上是应该考虑的。“如果退赃可以作为减轻的情节,鼓励了贪官主动退赃,这样刑法的目的就实现了,对这样的人就应该减轻处罚。”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 a  f9 X- Y* t. _% c7 G: j7 B+ W  至于礼尚往来的认定问题,“我提到礼尚往来这一点,并不是说闪步轩所有的受贿都是礼尚往来,但是即使他再罪大恶极,法律也要实事求是。”
; N% i1 d; T4 [' y+ b  G, M* r  另外,“我所说他‘贪得少 ,是作为减轻情节考虑的,并不是说他‘廉洁 。网上的报道对我的文章断章取义,使得一部分读者误解了我的观点。”
: W1 P$ U" H5 y' o  l( \+ c  对于各家报道统一指向的批评,李利解释说,他在文章里的确提到过“闪步轩还算是百里挑一的好干部”,但同时也说明了那只是“民间人士”的“分析”,并不代表他的观点。写这篇文章,是想讨论有功、退赃、自首可否作为立法上关于贪污受贿罪量刑的几个减轻的情节来考虑,并不是要为某一个人脱罪。“闪步轩的确受贿了,这一点没有异议。” 8 J' z. \* |" }8 T  u9 S
  人情中体现法律精神 $ M# N, u0 I8 P- j& }
  传统观念中,民众最喜清官而最恨贪官。贪官的查处最易形成国民同仇敌忾的情绪;对于贪官,先斩之而后快是公众的普遍心理。保持沉默便已为人所侧目,更遑论撰文“为贪官辩护”。
7 ^( p  u* o. z* y; t2 {( U  李利的观点与民众的一致情绪的冲突,在功过相抵的问题上表现得最为激烈。一位检察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功过不应相抵。大多数参与此次讨论的人持相同观点。
9 h, F# l' h. @  李利说,他所谓的“功过相抵”并不是说有了功,所有的过错就可以完全抵消,而只是把过去的功,当作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一个犯罪嫌疑人哪怕他罪恶累累,只要他归案后的某一瞬间突然“良心发现”,有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就可以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而对于一个功臣来讲,他几十年如一日辛辛苦苦地工作,一旦犯了罪,即使是令人同情的犯罪,他过去的功劳对于他都变得全无意义,在能否以功减罪的问题上,我们现在的法律缺乏人情味儿。 2 m& X" s! ]/ _' k; S
  “这里还有一个环境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贪官都坏,他们也不是一开始就贪,有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为什么一个地方一抓就是一批人,就是环境造成的。我希望大家能深层次考虑的是:什么样的环境下能做清官,怎样让官员有良好的环境,而不是一味地仇视他们。”像宋渔水那样的好法官,就应该重奖。
7 X  e8 r) t6 h) B4 ?  法律运作需要沟通配合 0 u8 j6 v7 t) @; x( Y( [
  律师a>在为贪官辩护时,要如何为自己定位? * H4 s6 e  I) b  D9 z* [& }
  “我觉得,律师a>与检察机关等各方面是需要沟通的。在代理闪步轩这个案子时,我与检察院的检察官配合得非常好,关系很融洽。大家都是为了国家法制的尊严与进步。” $ t5 t" p5 Z% ?& E4 x
  李律师a>说,这些也并不是他一个人的观点。“去年检察网上有一个女检察官就关于退赃与不退赃可否作为减轻的情节写了一篇文章,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 周振想 教授也曾写过《有时我很同情贪官》,我的同事中也有很多人对立法上可考虑的这些情节有相同看法。” 5 }: O  T0 G9 {! ^' _5 s/ ^) E
  “前些日余斌受贿的案子让我感慨。最近我准备写一篇文章,讨论法意与人情的完美结合。构建和谐社会a>要考虑人情的因素。 梁治平 先生在他《法意与人情》一书中曾提出‘隐微的人情也要他们曲折地去发现,这样才可能最终实现法意与人情的圆融无碍 。法律要符合民意,要让百姓能够理解法律,否则就与现实脱节,让百姓觉得法律离他们的感情很远。这样才能使法律本身的权威让人敬仰。” - w3 j' Q7 u# E  [7 \! K# L
  “我希望读者能够以公平公正的心态,认真深入思考我的文章。希望我的想法能唤醒一些人思想、理念上的突破,这是我国法制事业的进步。”李律师a>恳切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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