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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的侵权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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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gdjg 发表于 2009-3-23 20:3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桃小”在《农业辞典》中的解释是“桃小食心虫的简称”,它又名苹果食心虫、桃蛀虫,是果树的害虫,幼虫危害多种果实。
  m2 o' {' P3 r% Z- z: F# V  因为“桃小”一词的用法,山东省的两家企业起了纠纷,他们打起了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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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投诉到起诉, b7 l2 c: N  U
  起纠纷的两家山东企业分别是山东潍坊益农化工厂(简称“益农化工厂”)和山东烟台京蓬农药厂(简称“京蓬农药厂”),他们是山东省内因生产灭杀“桃小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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虫”的农药产品而著称的两家大型农药生产企业。
! q  p0 l/ [# X1 k2 W; N' h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京蓬农药厂研制生产了“桃小灵”乳油,用来防治“桃小食心虫”、“苹果蚜虫”等,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产品投放市场后反响良好,被国家经贸委经济研究中心、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确认为“中国公认名牌”,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获山东省工商局著名商标提名奖。- x7 U+ f; j" k. d6 {
  时隔两年,另一家农药厂益农化工厂将该厂生产的“灭虫丰”更名为“桃小一次净”乳油,防治对象为“苹果树黄蚜、桃小食心虫与小麦蚜虫”,并注册了“鸢农牌”商标。这一更名事件,埋下了纠纷的隐患。* S! M! c" r9 {+ t+ U1 A
  1996年初夏,京蓬农药厂发现了益农化工厂生产销售的“桃小一次净”,他们认为这一名称与其注册的商标“桃小灵”类似,侵犯了他们的商标专用权,便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投诉。& e  M5 \4 _7 n
  接到投诉后的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谨慎处理此案,将这一投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做了汇报。不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做出了《关于“桃小”通用名称对“桃小灵”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批复》,认为“桃小一次净”不构成对“桃小灵”的侵权,理由是:“桃小”是“桃小食心虫”的简称,是危害果树的一种害虫的通用名称,善意使用“桃小××虫”文字,与“桃小灵”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 o3 |9 W( K. A: f$ f  在此批复下,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蓬农药厂的投诉做了撤销立案的处理。但京蓬农药厂却不服这一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自此,两家农药生产厂家围绕“桃小”是通用名称还是注册商标的问题,走上了“马拉松”式的诉讼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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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经三次诉讼" s  A) D* D& u8 y
  1997年秋,京蓬农药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益农化工厂告到了山东省蓬莱市法院,请求判令益农化工厂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桃小灵”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万元。
2 ]- s6 [9 N" [" K1 h  次年夏天,蓬莱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益农化工厂在同类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桃小灵”相近似的“桃小”文字作为其名称使用,并造成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益农化工厂在此次诉讼中败诉,被判决赔偿京蓬农药厂的经济损失361440元。
( \5 f! O; L/ u5 G  益农化工厂不服此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0 N  @9 Q  F% `$ j0 w8 y  1999年春,烟台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益农化工厂再次败诉。
1 W- Y% b! Q, o3 ]  二审法院认为,“桃小”一般用于口语,京蓬农药厂将之与“灵”字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具有独创性,加之其对该商标已使用多年,已具备相当的注册的显著性,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益农化工厂的产品名称“桃小一次净”,既包含了“桃小灵”中的“桃小”二字,且“一次净”与“灵”的含义相同,从字型与字义上看,“桃小一次净”与“桃小灵”有一定的相似性,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的感觉。因此认定益农化工厂的产品名称“桃小一次净”模仿了“桃小灵”,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4 n4 S5 ~  {8 P9 U8 B" K7 o/ s/ g  面对二审判决,益农化工厂仍然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d/ o" d# ?) n: F8 q
  山东省高级法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报告。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称:“从本案现有材料看,证明已经在客观上造成误认的证据似有不足,原审判决作出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感觉的认定,在事实依据方面尚有所欠缺。”同年6月,山东省高级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指令烟台市中级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P# u2 B# y5 E1 l6 w6 M7 \
  “桃小”纠纷第三次进入了诉讼程序。' S# V) O! i+ v6 L1 P4 x- Y
  2000年10月,烟台市中级法院再审后认为,“桃小一次净”与“桃小灵”两个名称中,“桃小”均起识别作用,而“灵”与“一次净”都具有功效显著之意,因此两者的字形和含义存在一定的近似之处,且两个名称都用于第五类农药,两种产品的功能和用途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再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益农化工厂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正确,维持原判。0 K% l, t& m& ?: p7 q" i+ z( U% r
  益农化工厂又一次败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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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仍在持续
/ z0 q- S4 m1 Y! {* ^6 X$ Y  此案一波三折,历经4年之久,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上上下下,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8 L" D  C; W- _- O  据了解,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案件指导处处长卢艳刚曾在1998年5月对此案做出过说明:注册商标“桃小灵”中含有通用名称,在其未被撤销之前,其商标专用权还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这种商标是弱商标,保护力度较小,其商标专用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能排除他人善意使用“桃小”这一通用名称。为保护善意使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以正常方式使用通用名称,即使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也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3 A" i( s! n" {& A& M& i
  1999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组织学者对此案进行了专家论证,结论是:益农化工厂使用“桃小一次净”的农药商品名称,不构成对京蓬农药厂“桃小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有三点:一是益农化工厂使用的“桃小一次净”商品名称与“桃小灵”注册商标在字型结构、词语组合、包装装潢上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造成误认;二是“桃小”是一种通用名词,“桃小一次净”使用了“桃小”是对“桃小”一词在本来意义上的使用,而“桃小灵”注册商标使用了“桃小”这一通用词汇,注册之后就不许别人使用“桃小”二字是不正确的;三是“桃小”这种害虫是“桃小一次净”的防治对象,把药物防治对象与防治效果组合命名农药商品名称在我国屡见不鲜,全国用于“桃小”病虫防治的农药品种达40多种,这些并不妨碍“桃小灵”注册商标的使用。; r( }' I1 P) ]! K
  2000年7月,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致全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桃小”文字说明的函》中指出:“桃小”二字体现了农药产品的用途,不同厂家使用“桃小”文字不应构成侵权。' `) y, ?; I4 b0 K' Z&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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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们的观点给益农化工厂带来了希望,2004年初,益农化工厂就此案向潍坊市检察院提出了申诉,他们希望抓住法律程序上的最后一根稻草,再次启动诉讼程序。, h0 D2 j* d7 a( r; O( U( m
  潍坊市检察院对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从国家工商总局做出的批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以及专家论证的结论,再结合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a>及规定,种种证据证明“桃小”是通用名称,“桃小灵”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审查后,潍坊市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益农化工厂生产的“桃小一次净”乳油对京蓬农药厂生产的“桃小灵”乳油构成商标侵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X5 b! s/ _, _# O! C& t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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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4月,潍坊市检察院就此案提请山东省检察院抗诉。6 B2 p6 Y. f- f( x% f0 @
  据悉,经两级检察机关审查后,目前山东省检察院已就此案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谁是谁非,当事人双方都在翘首以待。
+ W: u. G! G8 r: f4 |+ ]  漫长的诉讼过程,让当事人都疲惫不堪。记者采访时了解到,时隔数载,益农化工厂近50万元的农药产品——“桃小一次净”乳油仍被查封着,企业转产经营举步维艰,一些职工被迫下岗,一家原本红红火火的民营企业已陷入濒临破产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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