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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与公务员法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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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spqipe 发表于 2009-3-27 14:04: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最近,参加了佛山市禅城区政府组织的公务员法a>培训。听老师讲到该法第九十五条,有点感受。该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 [9 e& ^& Z' J1 L0 g& Y  这自然让作为法官的我想起了我们法院的聘任制书记员。2003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之作了规定。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 m9 h0 G+ q3 |  正如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人**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的《公务员法a>>释义》所讲,公务员法a>首次明确了机关设立聘任制公务员职位,把聘任制作为公务员任用的另一种形式,对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增强公务员制度的生机和活力起到了重要作用。聘任制主要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如金融、财会、法律、信息技术等方面;辅助性职位,如书记员、资料管理员、数据录入员和勤杂事务等方面职位。据我所见有关资料,都把人民法院的聘任制书记员作为公务员聘任制的成功典型介绍的。8 N" z* E0 H( M4 ~+ d# J+ f: n
  但问题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须知人民法院的许多事项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以及指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保密局制定的《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保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范围,具有秘密以上密级的审判工作内部重要部署、计划、总结和报告;判处和执行死刑案犯的统计数字;对死刑案犯执行死刑的具体时间及方案;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情况和记录;审理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内部布署、方案及尚在研究的意见、请示、报告;可能导致被告人逃跑、报复、串供、毁证、匿赃等妨害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有关事项及材料;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诸如此类皆为秘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内部的秘密是无处不在,涉及诸多方面。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的规定,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其实,只要有过法院经历的人都知道,书记员的职责远远高于上述规定,而绝非像社会一般公众所认知的庭审打字员之角色。可以说,书记员时时处处接触法院的秘密事项。?????  ! X. Q7 k' Z0 E  P9 c, ~
  法条与实际之间产生了矛盾,怎么办?当然我们现时法院内部还有非聘任制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让他们干这些涉密工作自无不可,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修改公务员法a>,相信一时还不可能。这样看来只有一条路,修改人民法院的秘密等级规定,将当前众多的保密事项减少,使保密回归到本位,而不是现时的凡案件都是秘密的司法神秘主义。
3 T0 E8 }5 [8 F4 I# Z  是为一点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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