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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来越无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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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HhsZSl 发表于 2009-4-10 17: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7元专家挂号费炒到70元,发生在市妇幼教院的这种由于专家坐诊催生的炒号现象,使医院保安联合挂号员多次想方设法逮住这些号贩子并送到派出所,但由于目前国家没有相关的法规处理医院内的炒号现象,警方只好对他们口头教育一番就放人,于是媒体认为“法规缺位难以处罚号贩子”。(佛山日报2006年8月24日B1版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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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 k# {) T" e: g  [8 ]  \/ _  这真是让人匪夷所思。在本世纪初,我们的基本框架法律已经建立并宣布已实现“有法可依”目标之时,竟然连一个规范号贩子的法规都没有,这让人怎么能理解。+ p* S4 Q. w  ^7 r7 s$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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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国家对社会行为的规制,主要采取了刑罚(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和治安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两种方式予以矫治,相应的国家就制定了刑法典和治安管理处罚法a>。在假定号贩子行为情节尚轻尚不构成犯罪之严重程度的前提下,正如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a>》(以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那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这种号贩子行为难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a>不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吗?8 A" A, E+ s$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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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治安法第二十三条),号贩子的行为可不可以适用这一条,是不是已经给作为单位的医院正常管理费秩序造成了损害?这不是报纸上已经说明了的问题吗?! A+ f, c  d. ?'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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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也有人认为,人家这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一方出钱雇佣人手排队,一方通过劳动赚取一点差价。不能不说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以倒卖号票为职业者绝对不能与民事行为中的委托相提并论的,何因?由于行为目的不同,行为的性质变化了。如果我们自愿无偿替一位孕妇排队挂号当然是学雷锋的良好道德风尚;我们有时候受雇主委托排队挂号然后赚取点辛苦费,尽管不高尚也与法无悖;但当我们将有限的专家资源予以霸占并从中牟取暴利的时候,这种性质与强迫交易无异!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法第四十六条)。9 Z& X1 }. f& u8 J9 U"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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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粗略说来,至少有两个法条可以适用于这种卖号行为,这还不用查国务院、卫生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估计对这种人见人厌的号贩子应该早有规定)。是不是一定在治安法中明确规定对号贩子应予处罚,有关人士才会认为有法可依?法规才不会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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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O- I7 Y/ D% G$ ?  应当说,我国近些年立法步伐在加快,但许多人仍然爱说“无法可依”这句话。这不是别有用心就是对法律的无知。最近,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8月23日(星期三)下午3时又分组审议了物权法a>草案。于是有些编辑约请写点东西,或许,他们认为我这个法律职业人会为之欢呼叫好(这也正是他们需要的),可是,我不得不告诉他们,我的观点是:物权法a>,不通过也罢。我把简要观点一说,他们立即就有点打退堂鼓,因为我的观点太不合时宜了。好在我写文章又不以发表为目的(当然发表后可能受众更多一些,我的思想传播就更远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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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是像巩献田那样从意识形态角度反对这部法律,我主要是认为就我们目前的国情,我们的法官司法水平、我们的法学家能力、我们的普通百姓的法律素质,能足以驾驭这部号称二十一世纪最完美的民法典吗?我倒持有异议。5 B; H: W% I/ i#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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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成了国家不赔法,刑事诉讼法仅仅通过了十年多就要大幅修改,立法、司法者当然难辞其咎,可是就是我们的老百姓对这两部法律有多大理解?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这是法律神秘主义的遗毒,我还要问:没有群众参与的法律有多大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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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是民法通则颁布二十周年。于此,我们不得不对二十年前的立法者表示敬意,他们以大智慧为我们制定了一部民事行为基本法,以至我们现在适用她就足以调整当年不可能存在的网络等现代民事法律关系。这部物权法a>能不能保证二十年后不修改,就我个人对这部草案的短浅之见,认为还是要划上问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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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否认立法的重要性,但这只是解决了一个有法可依的问题,至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能在某种层次上重要性不低于前者。否则连一个号贩子都管不了,就是有了法律又有什么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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