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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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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RwhUlB 发表于 2009-4-11 20:35: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正义是个古老而又常新、崇高而又混乱的概念。学者们根据自己对正义概念的理解,曾给正义下过不同的定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沈宗灵认为:“正义是人类普遍认为的崇高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笔者认为,正义是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很难给其准确的定义,它泛指公正、公平 公道等意思。正义运用到法的层面上,与自由、秩序等是法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必须着力弘扬与实现的价值。正义是法律赖以生存的土壤,法律也只有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价值在法律的基础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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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法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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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要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还要有社会正义感,弘扬正气,匡扶正义。只有这样的人,才称得上是一个真正的法律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其在民法学上取得的成就,为两岸法学界所称道。王先生以他的“天龙八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为著名,在此八集巨著中,他应用“实例研习”的方法,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与实践并重,将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研究水平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王先生还在他的《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民法总论》两部著作中提出了“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分析方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法律思维路径。# ~2 d/ B- b: X

( d" j: K# `( e; B; v  数年来,王先生已是著作等身,声名远播,称其为民法学界的泰山北斗亦不为过。王先生不但学术造诣使人折服,其伟大的人格更加令人敬佩。通过王先生对法律和个案的解释,我们可以感受到他的人格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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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 |4 _/ l# q- p  1967年,台湾地区“振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倒闭,根据台湾地区“矿场法”第15条“矿业权者于歇业或破产时,应尽先清偿所欠矿工工资”的规定,是银行货款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还是所欠矿工工资优先受偿?在实务界,台湾地区“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持不同见解。“最高法院”在解释“矿场法”第15条规定时,认为矿工工资虽优先于一般债权,但其效力在抵押权等一般担保物权之后。其理由为:(1)矿工工资系属债权优先权,非为物权优先权,除法律如“海商法”第24条明定其效力在抵押权之前外,则其效力应解为仍在担保物权之后。【1】 (2)抵押权之效力若不能先于矿工工资,则银行势将不敢对矿业者货款,矿业者将多因资金不灵而倒闭,对于矿工亦非有利。“最高法院”遂依其理由,将案件发回“地方法院”重审。 【2】8 K7 Z- }1 c" Y) w1 Q. X/ N

* k- ?! x, y, r- S; q2 V8 n  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08 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有质权、抵押权或留置权者,就其财产有别除权。有别除权之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其权利。”第 109 条规定:“有别除权之债权人,得以行使别除权后未能受清偿之债权,为破产债权而行使其权利。”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就是基于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理论作出该项解释和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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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与 “最高法院”亦有不同见解,他首先引用金世鼎先生的论述,证明矿工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优先受偿权系由法律所定特种债权者,就债务人之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之担保物权”。又“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之权利,具有担保物权之性质,为‘民法’或‘特别法’所创设之特种物权,其效力强大,得就债务人之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出售价金优先其他担保之债权清偿”。王先生继而认为,抵押权与矿工工资优先权均属担保物权,在竞合之情形,其位序如何决定,甚有困难。“最高法院”以船舶优先权之效力先于船舶抵押权,法律有明文规定,矿场以未设相同规定乃进而反面推论矿工工资优先权之效力当然在抵押权之后。此系纯从形式上推论,缺乏积极说服力。: E4 R& o- }/ j1 D

6 w9 l; Q% b" ]) @% p  王先生认为,解释适用“矿场法”第15条规定,必须探求立法意旨及斟酌“社会政策”,符合社会正义之法律解释。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基本任务。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亦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应予特别保护。“矿场法”第15条所谓应尽先清偿工资,应该解释为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该条规定矿工工资优先仅限于矿场歇业或破产场合,因为在此种情形,矿工有特为保护之必要,从而若工厂并未歇业或尚未破产,概无主张矿工工资优先之余地。由此可知,立法者对于矿工工资优先权设有严格之限制,对于抵押权人之利益并有适当权衡,“最高法院”似未注意此项隐藏在行使优先权要件之后的价值判断。“矿场法”第15条规定矿工工资受偿,应优先抵押权,纵有疑义,为保障矿工之生存权,亦采肯定说,此为解释劳工法令的基本原则。工资为矿工出卖劳力之报酬,出卖血汗之对价,在未受清偿前,沉淀于矿场之资产部分,但本属矿工所有,不容任意剥夺。工资具有绝对神圣性,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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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对矿工工资优先权的论证,不仅基于其运用精辟的法学理论,同时基于个人其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王先生道:我是在松山五指山麓矿区出身长大,曾多次跟随家父爬进爬出黑暗、潮湿、险恶之坑道。1945年前后,矿场安全尚不受重视,经常发生瓦斯爆炸,灾害严重。我曾多次亲眼看到,在傍晚黄昏之际(瓦斯爆炸多在下午发生),一具一具从坑道口抬出焦黑之矿工尸体,整齐的排放在对着我家不远之坑石堆上。苦主举家(父子、兄弟同时遇难,时常有之)终夜号哭,凄风吹播着野犬叫声。矿工以易老之岁月,冒灾祸之危险,出卖劳力换取微少之工资,图谋生存。法律对矿工工资原设有保障,不料“最高法院”竟辗转解释,认为银行之资金,应先优于矿工之血汗。“最高法院”之判决,令我忆起孩童之际悲伤难忘之经验,在我眼前又浮出着一具一具焦黑尸体……【3】& H  K4 i4 G3 v

* }+ I3 j2 z/ M: w; W  写到此处,亦不由得令笔者想起2004年铜川陈家山煤矿发生的“11·28”矿难(遇难矿工166人)和2005年阜新孙家湾煤矿 “2·14” 特大难矿(遇难矿工214人),谨以此文向遇难的矿工表示衷悼!对于王先生的上述解释,梁慧星先生给予了高度评价,梁先生这样评价道:“王泽鉴先生的上述解释,以社会学解释方法为主,辅以文义解释、法意解释及合宪性解释,最后直接诉诸社会正义感情,尤其是先生童年时代亲身经验,读来摧肝裂胆,动人心魄,足见先生高尚人格及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令人感佩!” 【4】是啊!王先生不仅法学功底深厚,法律思想深遂,且有强烈的社会正义感和“政治责任心”。王先生对生活在底层社会劳工的同情之心,也是溢于言表,跃于纸上,极富感染力。笔者认为,只有象王先生这样具有社会正义感的人,才佩称之为真正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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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大陆法律也有别除权的规定,《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而优先于债权受清偿。7 p! @( r1 Z5 m4 V)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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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试行)》第37条还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是劳动债权,从上述规定中看出,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法律规定的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但其仍属于破产财产的分配范围,而担保物权则不属破产财产的范围,而是别除权。由其则产生对《破产法(试行)》第28条、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与《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的解释问题,是“担保物权”优先,还是“劳动债权”优先,实务中难免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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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媒体报道,从2001年到2004年10月底,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188起,平均7.4天一起;其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28起,平均50天一起。【5】 于此情形,在矿难频发,经济效益并不好的煤矿企业,不欠银行货款的少之又少,而银行所贷之款无不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假如某个煤矿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被宣告破产,对《破产法(试行)》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还是矿工工资优先受偿之解释存有疑义时,应解释为矿工工资优先受偿。若解释为银行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矿工工资受偿,则是用矿工采掘的“带血的煤”的对价换来的财产来清偿银行的贷款。此解释不但不具有“积极的说服力”,解释之人亦缺少起码的社会正义感。这样的人,法学功底再深厚,理解与适用法律能力再强,也不能谓之是真正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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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 R# k: U# l; F$ u$ F  法律人的共性大于个性,正义感或正义观乃法律人最强烈的共性之一。其不因地域、种族、文化、法系等差异而有所不同。再举大洋彼岸美利坚发生的一则案例,以证此论。% |9 v1 f$ s# p;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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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08年,美国俄勒冈州制定一项限制妇女劳动时间的法律,工厂主们认为俄勒冈州制定的法律违宪。布兰代斯法官在担任律师a>时,为这部法律是否违宪的案子进行辩护,其辩护要点被最高法院采信,改变了以前的判例,具有划时代意义。现将布兰代斯的精彩辩护词(要点)摘录如下,以飨读者:9 m6 r* H2 e9 U, e) v2 G8 l

' |; q; O1 w' X+ R* s0 A  “(1) 因妇女特殊身体构造,长时间劳动对女性有危害。体格和机能,男女不同,除表现于解剖学、生理学上的不同外,医生一致认为,女性的耐久力,即筋力、神经力、不断的注意与适应能力,均比男性弱。因此,过度劳动对女性的健康更为有害。(2) 因女性肉体体格之故,由于近代产业所产生的越来越大的紧张感,女性比男性受到更大的影响。如机械运转越来越快,每个劳动者操作机械的台数越来越多,多数操作同时进行,工艺越来越复杂,这些变化对劳动者造成极大的紧迫感。(3) 长时间劳动造成的疲劳,成为慢性疲劳,在整体上使健康恶化。由于并不是立即发病,劳动者往往无视疲劳,衰弱和贫血侵蚀身体的所有组织。(4)不论在结婚之前或之后,因从事过度劳动,将给生育造成严重影响,其后果尤其悲惨。(5)劳动妇女的事故,因一日劳动时间的延长而更为频繁。显然,灾难与长时间的疲劳相符。(6)与对健康的损害密切联系的,是过度劳动对道德的影响。由于劳动时间过长,剥夺了最低的余暇和家庭生活时间。为了求得从劳动造成的紧张中放松,往往造成滥用酒精饮料等。(7)根据以制造业为主的国家的经验,过度劳动将对全民福利带来恶劣影响。国民中相当一部分人疲惫不堪,造成全社会肉体、精神、道德低下。女性健康因长时间劳动而受损害,不仅损及劳动生产率,而且导致幼儿死亡率上升,已婚劳动女性的孩子即使能活下来,也无法得到重视,从而遭受损害。未来母亲的过度劳动,将直接损害国民的福利。(8)如果引进短时间劳动的制度,对社会、个人均有好处。劳动妇女无论已婚未婚,在劳动时间之外,都能享受优雅的生活。家庭生活的改善,可以提高社会风气。规定相对短的劳动时间,经过相当时间之后,后代的体格、道德均得到显著改善。”【6】" K3 X( Z% C& ]

$ z$ N' z& S8 k& g) I4 r  梁慧星先生在其《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引用这个案例,是说明社会解释学民法解释方法的。笔者认为,其案例虽是论证社会解释学方法的范例,但其价值和影响远远超过了方法本身。从字里行间,透露出布兰代期先生崇高的社会正义感和强烈的社会责任心。其辩护词之所以被最高法院采信,与其说是他所运用的法律方法在起作用,不如说是他的社会正义感深深的打动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从而在美国法制史上留下了重重的一笔。' e! ]  w& S4 d: S" n% k6 \: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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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法律人,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掌握运用法律的技巧固然重要,但不能没有法律人应有的正义感。法律人若缺乏正义感,那便不是真正的法律人,而是“法律机器”。他就不能引导民众崇尚正义,追求正义。那么,无论什么样的“良法”,也都难以实现社会正义。所以,我们应将实现正义作为人类的一种崇高理想,将实现正义作为毕生的追求与归宿。& o0 ^, s: t. J* D" A, g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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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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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8 c; J! m5 B8 G# Z1 B+ N4 ]  n; {  【1】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一、船长、海员及其它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五、港埠费、运河费、其它水道费及引水费。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0 b0 w6 f0 U$ g2 v. ?- d* T3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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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参见王泽鉴“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496-503页。. {4 A0 {; Z5 c% B6 e5 K+ m/ ?

! z! g* c; F& Y3 Q2 S7 Z: ^  【3】参见王泽鉴“劳工法之社会功能及劳工法之基本任务――为建立中国劳工法学而努力”,《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第349-352页。转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37页。. }0 O. a( k) v( O+ F9 i8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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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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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参见《据统计:四年来全国每周至少有10人死于矿难》一文,《上海热线》http://www.online.sh.cnA>,2004年12月4 日发布。0 F( s4 e* C! _  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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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本国山田卓生《法社会学与解释学》,载于碧海纯一编《法学理论与实践》,第48-49页。转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233-234页。本文在转引此译文时,恰逢南京大学法学院解亘先生在日本国京都大学学术访问期间,笔者托解亘先生查阅了山田卓生《法社会学与解释学》的原文,并顺请解亘先生对梁慧星教授的译文进行了局部修正,请读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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