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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法的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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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dbi 发表于 2009-4-15 20:5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A>》,这部法律的制定据说是历时20年之久。可以相信,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于权力机关加强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简称“一府两院”)的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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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对这部法律中的一些提法,我认为还是可以从法理上进行商榷的。% K! J; k* m; h

8 q9 `  s0 v$ C* |  `) o# U4 l2 }  监督法A>中有关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内容,这是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但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却是这样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8 I. v' h: `: Q2 F& l. m+ C

9 I6 J6 X8 C; K0 d2 `  监督法制定的依据,在第一条中就已经明确“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说明这部法律的制定,依据的是宪法,目的是要发扬民主、推进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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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我们知道,宪法关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一府两院”都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也就是说,“一府两院”尽管分别行使行政权、司法权,但在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点上,是平等的。/ S# p8 z8 y3 i: T/ u0 M3 Z: S: R

* ?; m' e$ h1 M% j3 }6 c+ k+ B  在每年的人代会上,“一府两院”都要向人大作报告,且一般都是由一府两院的“一把手”作报告的(当然在选举前,有代县长、代院长、代检察长作报告的情况,但都是实际上的负责人),并没有规定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作报告 。" s" ~9 i1 `+ j) i. U* S% a

/ k+ B3 R2 i% p2 K$ d9 _3 g, ^  S  而根据监督法第十三条,向人大的专项工作报告,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受托进行汇报,而法院、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则没有这个权利。+ O$ x: K3 I+ ~0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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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权是最强的一个权力,而要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要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加强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但是,按照这样的规定,是不是让人有这样的错觉:司法机关只能监督的政府机关的“有关部门”?3 p1 p+ {$ c% z) e$ K" b

- s7 _% Q# f5 Y7 J. `" H% n  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这篇短文也算是对监督法A>的一种监督吧,当然这种监督的观点也许并不一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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