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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书]杨金鸿走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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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王六合 发表于 2009-4-20 10:26: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金鸿走私罪一案5 m+ l$ o, R) O4 P- N4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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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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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Z  w8 }  w/ `' {0 P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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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8 x" O! H6 {$ g3 }(2000)琼刑终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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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 U; s3 B* U* Q; f' U5 @4 T0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凤翔新村10一2501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199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 Q, _4 E% L6 r
  辩护人周新江,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G; b2 x  [) S* o: h; D3 q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鸿不服,提出上诉。
  {' l5 S$ S7 F* D8 t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立强、向云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金鸿及其辩护人周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Q6 _( q$ m* q7 n, t0 I7 f  原判认定, 1999年1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作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贸易生意。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凤(在逃)授意被告人杨金鸿制作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英文合同,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每套价格388美元,总价格325 92O美元(该合同为真合同),另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每套价格100美元,总价值为84 000美元。供货方均为香港利托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制作好后均盖上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杨金鸿在真合同上签上孔繁亮名字。尔后将两份合同电传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签收。被告人杨金鸿和孙广怡(在逃)一起持总价款为84 000美元的合同到海南省水电办申办进口手续。洋浦益盛公司凭总价值为325 920美元的合同在洋浦工商银行海口办事处办理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3月16日供货方向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了1 680套摩托车发动机配件。3月19日抵海口秀英港。3月23日,杨金鸿和孙广怡到洋浦工商行海口办事处为公司填写"放单申请"并办理325 920 美元的付款手续(经鉴定为杨金鸿笔迹)。4月2日,杨金鸿与孙广怡持假合同、假发票委托海口外轮代理公司业务员林华报关。海关派员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数量不符,实际到货数量为1 680套,比申报配件多出840套,且申报价值和实际成交价值不符。采取了少报多进,低报价格的手法,瞒报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价值241 920美元,偷逃税款668 505.01元人民币。 5 \$ x0 v" Q: \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金鸿在公司法人代表授意下参与制作真假合同办理申请进口手续,办理银行购汇申请,又与他人一道用假合同、假发票委托报关等行为,采取少报多进、低报价格手段瞒报进口摩托车配件,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668 505.01元,已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杨金鸿系本案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金鸿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4月28日至2003年4月27日止)
( W$ Z$ ^: w1 L+ e" y; s# a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鸿不服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正式验关之前对多出的840套货物已提出了补报申请,本案不存在少报多进的情节;海关核算偷逃应缴关税有误,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偷逃应缴关税应为人民币436 385.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法人犯罪的"情节严重"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个人走私的数额标准不能当然地套用到法人犯罪中,法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比个人轻,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的摩托车配件已被海关扣押,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杨金鸿系公司的一般职员,杨是按公司领导的批示照章办事,不可能因本次走私而获取额外利益,杨金鸿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有检举张玉凤的表现,又协助海关工作,有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6 J7 d3 @* I7 u. S4 @) I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洽谈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贸易生意。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凤(在逃)授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制作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英文合同,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配套散件840套,每套价格388美元,总价格325 92O美元,付款方式为L/C即信用证付款(该合同为真合同);另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每套价格100美元,总价值为84 000美元,付款方式为T/T即货到付款(该合同为假合同)。二份合同的供货方均为香港利托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制作好后均盖上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杨金鸿在真合同上签上孔繁亮(在逃)的名字,尔后将两份合同电传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签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和孙广怡(在逃)一起持总价款为84 000美元的合同到海南省机电办申办进口手续。洋浦益盛公司凭总价值为325 920美元的合同在洋浦工商银行海口办事处办理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3月16日供货方向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了1 680套摩托车配件,3月19日抵海口秀英港。 3月23日,杨金鸿和孙广怡到洋浦工商行海口办事处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填写"放单申请"并办理325 920 美元的付款手续。4月2日,杨金鸿与孙广怡持假合同、假发票委托海口外轮代理公司业务员林华报关。4月5日,海关派员第一次验货时,因货物堆放杂乱而不予验货。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现实际到货数量为1 680套后,于4月7日向海关递交了"情况说明"。4月8日,经海关派员验货时,发现货物及数量与申报不符,实际到货数量为1 680套共1992件(箱),且申报价值和实际成交价值不符。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法,偷逃税款668 505.01元人民币。 . @* P8 u1 L2 G! y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4 z3 ]: }$ r/ C# h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对参与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摩托车配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杨金鸿供称他在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凤授意下起草两份英文合同,后到省机电办公室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进口手续,申请购买外汇,到银行开立信用证,陪孙广怡一起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现实际到货数量为1 680套后,于4月7日向海关进行了补报。杨金鸿的供述与证人孔繁亮、黄昌雄、符斯年、陈炜、林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 l' a# A7 M0 A7 k! h
  2、同案人孔繁亮的供述证实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报关进口的摩托车发动机配件是840套,实际到货是1 680套;杨金鸿到银行开立信用证,陪孙广怡一起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
. Y8 G0 y1 M1 l7 t( F! ~, P  3、证人黄昌雄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南省机电办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杨金鸿到省机电办领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9 k5 ?* [7 {2 i2 @0 ?  d# U( X
  4、证人符斯年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洋浦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32万多美元用于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是杨金鸿办理这项业务的。 6 x3 M( d5 P1 @% y) w: V
  5、证人陈炜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杨金鸿到洋浦工商银行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杨金鸿和一男子来该行办理放单业务。
$ P+ Z* X% ?1 ~: G) T- s. [  6、证人林华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杨金鸿陪孙广怡一起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 / x6 {1 w4 ~' {" C: V4 e+ u* l
  7、海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证实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摩托车配件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668 505.01元。
: C* ~& \( E3 k$ I  8、有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杨金鸿所制作的真假合同各一份,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进口报告,向银行申办付款信用证,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用的假合同、假发票,海关的进出口货物查验记录表等书证。上述证据分别证明杨金鸿制作真假英文合同,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申办付款信用证时使用真合同,在办理申请进口手续及委托报关时则用假合同、假发票的事实,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正式验货前已向海关申报实际到货数量为1 680套。
9 R! u4 m& [. c, d  9、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的摩托车配件共1992件(箱)已被海口海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
9 u. t5 W2 H  M3 g: }! }  10、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利托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999年2月4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填写的《购汇申请书》上署名"孔繁亮"三个字及1999年3月23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给洋浦工商银行出具的《放单申请》的笔迹均是杨金鸿书写。   v" L5 m' e8 ~4 |5 E- F  M% l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 D2 ~9 {7 |) s" |8 W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正式验关前对多出的840套货物已提出了补报申请,本案不存在少报多进的情节。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668 505.01元,走私的摩托车配件已被海关扣押,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杨金鸿系公司的一般职员,杨是按公司领导的指示办事,杨金鸿的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杨金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少报多进的情节,杨的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杨金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海关核算偷逃应缴关税过高,杨金鸿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G8 j/ }" r8 @/ s; i2 B, a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系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参与实施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摩托车配件,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668 505.0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属单位犯罪,杨金鸿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当刑事责任。杨金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海关扣押的摩托车配件1 680套共1992件(箱),属走私犯罪所得的赃物,原判没有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9 F" g3 h1 J4 X5 O4 n" W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金鸿的定罪量刑。 * _: \% O- M0 `5 r; A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0年10月27日止) 0 k) }- f1 e6 j7 o& t6 E7 Q" y3 P
  三、海口海关扣押的摩托车配件1992件(箱)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 W  U+ R' A! `2 V$ C4 P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X% _3 V  E/ D5 Q+ n. w5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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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 U2 [5 m2 _. E+ a# s. O( i审 判 长 肖介清
+ n$ I' |# @3 n, X9 x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3 ~' }; Q6 |( j7 A* Z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0 W2 l7 P. B  S+ n. J' J9 T. P3 Z

' ?1 I0 P, J1 F# F$ |二000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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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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