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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周鑫被害案二审 辩方称媒体关注致量刑偏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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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qvXduGy 发表于 2009-5-9 11: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警周鑫被害案二审开庭。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5月6日下午14时,备受社会关注的“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重庆民警周鑫被害案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进行二审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三名资深法官依法组成合议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骜杰及其辩护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邵骜杰九岁时父母离异,因其父母离婚后均外出打工,从小跟随祖父母居住生活。2008年春的一天晚上,邵在祖父母家中与祖母发生纠纷时,伯父邵建康对其进行管教,将其左手臂致伤,邵对其伯父心怀不满。2009年2月20日16时许,邵骜杰对张林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石油公司宿舍院内维修天然气管道产生噪音不满,持猎刀将张林右大腿刺伤。当日20时许,邵骜杰行至涪陵区人民西路原涪陵区交委附近时,见行人文献礼的穿着外貌与其伯父邵建康相似,遂持猎刀将文献礼左大腿刺伤,随后跑至原人民银行涪陵中心支行办公楼附近,又持猎刀将行人曾煜的左大腿刺伤。当邵跑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附近时,与下班后身着便装准备乘车回家的敦仁派出所民警周鑫(男,殁年30岁)相遇。周当即表明警察身份,并抓住邵,勒令其交出手中的猎刀,欲将其带往敦仁派出所。邵即持猎刀捅刺周鑫的左、右大腿,周鑫仍紧抓不放,邵又持刀向其捅刺,刺中周胸部后挣脱逃跑,周带伤追赶数十米后倒地,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晚21时许,邵骜杰在其祖父母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周鑫系主动脉根部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骜杰持刀随意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邵骜杰为抗拒抓捕,持刀捅刺阻止其违法行为的民警数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邵骜杰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就上诉人邵骜杰作案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邵骜杰是否具有精神病、一审量刑是否适当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激烈辩论。上诉人邵骜杰对其刺伤文献礼、张林、曾煜三人的事实没有意见,只是对杀害民警周鑫的事实存在异议。  
辩护人提出,邵骜杰作案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涪陵区精神病院的诊断可以证明邵具有精神分裂症,因此邵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检方认为,邵骜杰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第一,户口簿证明邵骜杰出生于1990年4月26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邵骜杰虽具有人格障碍,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提出,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应作为认定邵骜杰有精神分裂症的合法有效证据,二审法院应予采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2009]精鉴字第05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收集材料不全面,鉴定结论不合法。上诉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司法精神病重新鉴定的申请。
检方认为,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不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故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邵骜杰疾病诊断书不能作为认定邵骜杰有精神分裂症的依据;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也当庭举示了涪陵区精神病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诊治医生在作出邵骜杰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时,只是听邵骜杰的母亲说了邵的平时表现,没有进行相关的精神检查,不符合精神疾病的诊断程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主体适格、标准充分、程序规范,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护人提出,邵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无致周鑫死亡的主观罪过。一审法院量刑偏重,邵骜杰不应判死刑。案件发生后,媒体过分关注,有关领导高度重视,导致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偏重。  
检方认为,上诉人邵骜杰寻衅滋事刺伤三人后,为了摆脱抓捕,持刀捅刺民警周鑫数刀,其中一刀刺中周鑫胸部致其死亡,其主观上对周鑫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合议庭决定,本案将定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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