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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虚假诉讼”:刑罚手段不能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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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度qhu 发表于 2009-5-17 21:1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孙加瑞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说,虚假民事诉讼之“虚假”表现为:一是诉讼主体虚假,即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二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
与此同时,孙加瑞进一步指出,“虚假诉讼得以滋生和蔓延,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是出于利益的驱使,而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则是重要的客观条件。”
  要让虚假诉讼付出高成本
尽管修订后的民诉法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但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
对恶意诉讼的法律控制,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廖永安认为应当强调两点:首先,要完善审前准备程序,通过审前证据交换,过滤和预防虚假诉讼;其次,要建立惩治恶意诉讼的完整的责任体系。
“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人还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张友亮说,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罪”并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科以刑罚。
能否以诈骗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张友亮认为,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许多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刑罚手段的缺位,是虚假诉讼滋生和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尽快制定出关于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的相关规范。”孙加瑞表示。
  要把虚假诉讼堵在法庭外
2008年12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由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这在全国尚属首例。意见规定,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机制和处理机制;与虚假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今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负责人介绍,最高法将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对一些企业破产案中存在的“假破产、真逃债”现象,人民法院将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悬空债务的现象。
“法院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仅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公、检、法要加强协调和联系,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作出统一规定,增强防范和打击合力。”浙江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傅国云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检察监督虚假诉讼于法有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而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时,检察院抗诉看起来似乎是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邱星美教授明确指出,“检察院对恶意民事诉讼案件提起抗诉,事实上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后果,即所产生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
邱教授说,检察监督权涉及到的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审查、认定是否准确,以及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提起抗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检察监督行为。
孙加瑞提出了更进一步的想法,他说:“建议在民诉法修改时,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规定为民事诉讼活动———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应包括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记者柴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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