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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亟待检察院介入防止侦查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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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roatj 发表于 2009-5-22 22: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日报社主办的网络媒体正义网发表评论文章指出,“女服务员刺死官员”案亟待检察院介入防止侦查偏差。文章如下:

5月10日晚,在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野三关镇梦幻休闲中心打工的邓玉娇,与前来消费的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邓玉娇用一把水果刀将对方两人刺伤并报警,其中一人被刺中喉部,不治身亡。事件发生后,5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副局长宋俊向该县政府汇报“5·10杀人案”调查结果及细节,“死者案发前要求邓玉娇提供‘特殊服务’,并拿出一沓钱在邓玉娇面前显摆,还两次将邓玉娇按倒在沙发上。”5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发布了5·10案件的一些细节和警方的处置情况。引人注目的是:此前被媒体报道的要求“特殊服务”变成了要求“异性洗浴服务”,“按倒”变成了“推坐”;而案发时,“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即出现了此前没有被媒体报道涉及到的两位目击证人。日前,巴东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对邓玉娇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综合《楚天都市报》、《长江商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的报道)

舆论对此一片哗然。有评论者称,巴东县公安局的通报口吻好象是被刺死官员的辩护律师一般!?

此案案情看似简单,但某些细节调查取证的结果,却可能左右了案件的最终认定。目前,公安机关是以故意杀人对邓玉娇立案,如果没有特殊情况,邓玉娇可能被以“故意杀人”定性,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后罪名成立并获刑。

在这样一个当口,确定什么样的侦查方向、如何取证便成为侦查工作的关键。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对发生人命关天的案子,人们首先想到的是故意杀人——从死亡的客观结果推导出加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正如媒体报道,邓玉娇刺向邓贵大的三刀是导致邓贵大死亡的行为后果,作为本案侦查机关的巴东县公安局,也据此进行立案侦查。关于犯罪案件的性质,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是、且只能是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不是根据既存的后果主观臆断再围绕这个“主观定性”去收集和罗列证据。

所谓结论从材料中来。
巴东县公安机关前后不一致的两次案情通报,向公众透露了这样一个信息: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是在假定邓玉娇“故意杀人”成立这一前提下进行的。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存在理论危险性,更违背了刑事诉讼工作规律。就本案的后果而言,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案件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可能:一种是构成犯罪,这其中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如伤害罪(过失伤害、故意伤害)、杀人罪(过失杀人、故意杀人)等;另一种是不构成犯罪,如刑法规定的无限防卫的几种情形;还有一种是,加害人在案发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面对这样一个复杂的局面和情形,我们是否有理由质询或者怀疑巴东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方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就是要用后一个程序防止前一个环节出现根本性、方向性错误,防止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基础的侦查活动出现方向上的偏差。笔者以为,当此之时,作为来自宪法赋权、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于这样一起关乎公民生命权利、因当事双方身份及发案背景的特殊性已经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完全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检察机关通过参与现场勘验、提前了解案情、与侦查机关共同讨论案件等活动,降低侦查的盲目性,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既要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有罪证据,又要积极收集无罪证据。同时,检察机关按照公诉的证据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和保全证据,帮助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监督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切实保障当事双方的合法权利,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需要提醒的是,公安机关应密切注意到案情的几种可能性,侦查取证方向不能简单地确定为故意杀人。对检察机关来说,提前介入本案有法可依自不待言。就案件急迫性来说,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已成为当务之急。
(陈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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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公安局通报: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对其立案侦查[网民反应]

5月18日中午,湖北巴东县公安局在互联网上通报了“5.10”案件的一些细节和警方的处置情况。巴东县公安局称,已经以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对其立案侦查,是否自首须经法院认定。>>请点击查看巴东警方的详细通报

如何处理邓玉娇案才能搁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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