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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广东肇庆首例网店无照被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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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兰爱我 发表于 2009-5-31 17:5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广州日报》报道,9月5日,广东肇庆一网店遭到当地工商局的查处。23日,店主高瑞接到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里还注明罚没款3万元。26日,高瑞正式向工商局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这是自北京网店新规8月1日执行以来,广东乃至全国首例网店被查处案。0 L1 z+ o% c; t.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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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肇庆市工商局认为“高瑞是利用互联网做销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且,工商局接到了市民投诉,他们必须“有所回复”。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2500元,处罚款为17500元,罚没款共计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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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的工商注册登记管理相关法规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的“照”应是指现实经营实体店铺的营业执照,而网上开店办执照并无明确法规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因此,肇庆市工商局仅认定高瑞是利用互联网做销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处罚,显然这个处罚的依据不具体明确。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法规依据要求,对于无执照的网店销售行为处罚应谨慎,应以引导规范经营为主。况且,大多数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也允许网上免费开店做销售,而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资格大都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网上开店无执照不是高瑞的个人问题,目前这样也并不违法。  m$ ^/ |* T- t6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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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无照经营行为的举报后,应当首先调查核实,之后才可决定依法查处,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仅凭网店被投诉的现象依法不应直接决定处罚,即便处罚的事实成立,但只要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比如先处罚后告知或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a>依据,则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可撤消。如是经依法调查并认定,无照经营实体店铺的事实确实存在,且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的程序合法,这样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并无问题,但这个说法似乎是事后的进一步解释,而非决定处罚当时的事实根据,其处罚程序依法显有不妥。6 Y$ M" k/ [* S( T$ X,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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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对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我国相关立法规范的确显得滞后,但原有的法律法规a>并非都不适用互联网领域,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a>可以规范调整互联网络的某些行为及关联的权利义务。我们的虚拟网络行为同样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a>的规范调整。! g" c1 n1 a+ f

6 ~7 m7 v+ |8 Y. Y$ {% S  我不苟同报道中的吕伯望观点:“对于互联网这样一个新的天地,新的东西,原来的法律是不适用的。而且就目前在我们国家而言,现行的法律条文也没有直接说拿来管辖互联网的。就比如说我们常见的互联网上出现的盗版问题,在查处和惩罚上,也不是直接用原来的法律条文来处罚的,而是首先要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之后才能采用的。”──吕伯望这样的说法过于绝对,我不苟同他这样的说法。比如网络盗版现象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等法律法规a>的明确规定以及现有的一些版权保护制度等规定也可直接适用于规范调整网络盗版现象。切不可以为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或什么“新天地”就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a>的规范约束。5 i5 W/ v) _" c" F5 C% X) V4 E

; [* Z+ i3 W+ D0 I  也正如吕伯望建议的说法:“我国的立法应尽快赶上互联网的步伐。”只有互联网的立法尽快完善,互联网上出现的各种行为才能得以规范化,从而查处各种违法行为才能真正有法可依。' B/ c  _& P5 u5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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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毫无疑问,网上开店及网上交易行为需要依法规范,关键是如何看待和把握发展与规范的关系,并科学发展电子商务。中国的网络秩序和电子商务离不开依法规范并科学发展。比如,网上开店办执照只是时间和如何办理的问题,而不是要不要办理的问题。说网上开店办执照就是扼杀电子商务的说法过于偏激。法律法规a>有相关规定的不必另行解释即可适用,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才需要立法明确或予以修订完善。! V) h  E. w4 ^4 u/ W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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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将来网络立法规范相对明确了,也要以具体事实为根据,并发挥运用好法律法规a>的准绳作用,积极自我规范。法不是万能的,离开法是万万不行的,无法则无天。健康和谐的网络秩序和电子商务的诚信氛围是我们的共同期望。要发展就应当有规范,发展与规范须科学兼顾,国家正在不断加大互联网的规范调整力度,也一定会科学考虑电子商务的发展问题。. C4 Z% x7 L0 }  x5 M

4 s& r. ?2 R! n8 K: M  新闻链接:广东肇庆首例网店被查惹争议A>; V( _7 s+ w% E8 Y) s, j7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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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 ?: W6 E3 {4 `4 q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司法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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