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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作出赔偿及复议决定应视为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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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ftBebyc 发表于 2009-6-14 22:4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日在中国法院网a>看到一则贴子,内容是“10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为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打通了赔偿请求渠道。”文中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介绍了修正案草案设计的赔偿请求途径: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共同研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者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笔者认为,以上述规定为前提,在制度设计上应突出:“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均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认同申请人的赔偿数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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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以为,在国家应予赔偿的情况下,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或申请人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又往往行不通,即使设计了可以通过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也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用拖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以获得应为受害人取得的占用收益,将赔偿请求程序拉长,最后给一个句号,表面上体现了公平性、权衡性,但暗中引导受害人忽视赔偿义务机关的真正动机:“如何必须赔偿,能拖则拖,如此可以利用赔偿金尽量多地获得占用收益及银行存款利息,获得的利息可以积累减轻下一个国家赔偿案件的资金来源,或为进一步侵犯公民权益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经济基础。”6 f. z) |, Z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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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7 i! d( _7 f8 @4 y, W/ Z) h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无受害人置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上,国家在国家生活中,负有教育人民守法爱国的义务,但代表要家的机关实际侵害了公民权益,却拒绝依法确认违法行为或赔偿责任,是进一步蓄意地侵害百姓权益的行为,是国家强盗行为,是教导国民以暴制暴、知法犯法的“表率”行为。对付这种行为,必须用软刀子,而不能用程序“拖”,应将其期限届满不履行职务行为即视为同意申请人赔偿申请及额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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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知道,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坚决不予确认,复议机关在期限届满也不作出复议决定,此时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对于受害人来说,尽管程序上满足,但对人民法院即使作出赔偿决定,也是持合理怀疑的。公、检、法及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存在着极为复杂的相互依存关系,国家表面上实行司法独立,骨子里是断断不同意的。最特殊的国情,就是让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以致于法院不得不听市长的话,因为市长的兼职身份及职权对法院院长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不能将国家赔偿作为化解国家政权机构内部矛盾的良药,必须明确,草案由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最后策略,实际是国家赔偿法本身对赔偿义务机关违背国家赔偿法的行为作悬之高阁处理,类似于“叫不动张三,就叫李四做”,也显出国家对赔偿态度的消极,对内部机关管理的软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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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J9 _" e- e& ~+ q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对赔偿申请予以确认,当地法定的复议机关也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足可以认定该国家机关内部系统对公民权利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侵犯是恶意的、是顽固的。确认申请并不是就是承认申请,你可以书面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但这仍是对申请内容履行确认义务的行为。因此,对于两级机关对赔偿申请均采取不作为行为的情况下,而国家机关侵权事实存在,在制度设计上则应视为国家机关作出承认国家赔偿申请的默认表示。这样的好处是:在赔偿义力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也置之不理,则会成就对申请的确认,如果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内容不支持或不完全支持,就会依内在约束机制及责任追究制而尽快复议并作出决定;如果复议机关故意拖延,而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期间就会如做针毡,会主动与复议机关协调或催办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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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不应和公民权益处于对立地位,或在侵犯了公民权益的情势下处于霸主地位。其应勇于承担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违法形成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理应坚持及时原则,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因为迟到,受害人加重了经济负担和程序权利的损害。国家不能在最终保证赔偿的情况下,肆意损害受害人的程序上的利益。比如,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受害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不服还可以依法寻求司法途径。但如果听认前两环节架空,而由法院一锤定音,则不是帮助受害人,而是存在特定情节下,刻意损害受害人后续救济的余地。这个社会讲和谐,不要逼着老百姓走杨佳这条路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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