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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司法解释的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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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qlbjk 发表于 2009-6-23 19: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A>》,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规范死刑执行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就此《规定》,我们采访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董邦俊博士。/ Q0 V7 b- E) d4 t3 E7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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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出台了,它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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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8 L* m3 u; j  董邦俊:2002年4月29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一名叫董伟的犯人即将将被拉到刑场,执行枪决。但就在距离正式执行死刑仅剩下4分钟时,出现了一个重大“转折”。法官接到紧急通知,死刑暂缓执行,罪犯被继续收押,等待复核的结果。“枪下留人”事件一经媒体曝光,便成为美谈,也引起了刑事法界对死刑问题的反思,死刑改革的步伐稳步向前。在推出包括死刑复核等一系列的改革之后,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出台了该《规定》。0 D0 f0 l! k, H0 l$ A- s) S

% ]* U* Y7 b4 @' t6 k  笔者:《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表明,如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等情况,而被暂停执行死刑。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规定》与当前的刑事政策是否相吻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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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邦俊:“宽严相济”的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并不是机械的教条,其根源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不同的罪行。因此,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是问题的关键。“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首先需要刑法观念的革新,需要以新的刑事法律观,新的刑事法治理念武装头脑;要有系统的配套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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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O: H3 L. a; j$ ]3 ^. r6 x  这方面最高司法机关做过不少的解释,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关于怀孕妇女之死刑适用问题、因邻里纠纷引起杀人案是否适用死刑等的解释,都充分关注人性,体现了区别对待和主客观的统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3 [) g; w4 G9 v) M- U4 j.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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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死刑复核权的回归到“枪下留人”的规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价值不断得到深化。《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表明,如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等情况,案件可能“错误”则暂停执行死刑。从层级上看,不管哪级法院发现可能的“错误”都应暂停执行死刑。从罪犯自身情况看,排除对怀孕妇女死刑的适用,充分考虑到重大立功者的改恶迁善,善待裁判错误,确保准确司法。从暂停执行的时间上,无论哪级有执行死刑权的法院,在执行前发现可能的错误都应当暂停执行死刑。这一解释既是对“枪下留人”的规范,也表明了对执行前的犯罪人也应当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该宽则宽,有错则改。体现了刑法的公正、谦抑和人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价值在具体的解释中得到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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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q, z5 i8 X' E$ |) K  笔者:董教授,您觉得该《规定》的最大价值在哪儿呢?" v3 z, i/ T# u* |$ t

! ~9 x* x( p5 S2 D  董邦俊:我觉得该规定的最大价值在于它体现了对生命权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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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其本身暴露出的缺陷随着近年来死刑错案的出现愈加明显。尤其是自2005年出现“佘祥林a>故意杀妻案”等错案后,死刑适用受到到很大的质疑与批判。, u% W0 K$ X9 D8 ^9 B8 r2 ~

- T. w5 d1 M; q+ r  我觉得,对死刑的存废及适用需要理性的态度,它既不是“治乱世用重典”的有效猛药,也不是只能带给人类灾难的洪水猛兽。现阶段,废除死刑虽缺乏现实的基础,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司法,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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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A/ D7 Y2 l+ v5 B  笔者:《规定》有利于保障生命权益,您认为该规定在实践中可行吗?9 I* v0 S% N5 R/ W)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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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邦俊:《规定》对死刑执行程序的规定是细致的、明确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对死刑执行进行“过滤”,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杀、滥杀。任何有权执行死刑的法院都应当自觉遵守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错误的,应要求下级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法院发现执行死刑可能错误的,要向最高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死刑,最大限度的防止死刑的误用。对怀孕的妇女,或有重大立功者以及共犯归案可能影响判决的情况,停止执行死刑,最大限度防止死刑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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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z  r0 B7 o1 B: E  从时间上看,从判决后到正式执行前的整个阶段,都可以裁定停止死刑的适用。这无疑为法院提供了尽可能多的“反思”案件的时间,也为犯罪人提供了更多的辩护时间,给予他们更多的申辩机会。对判决没有错误的,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正确性的,说明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应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8 b5 E; k$ _: B1 [#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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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对“枪下留人”问题的解释是对死刑适用上的一道“安全阀”,是法院正式适用死刑前的一道“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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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关于死刑适用问题,最高法院在限制死刑上有哪些进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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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 v; b/ c/ Z5 `. a, d* y$ U. v  董邦俊:我国在死刑问题基本坚持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但从死刑改革运动来看,可以分成不同的阶段。建国后至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颁布之时,死刑主要适用于反革命、贪污等罪行;而有关死刑具体适用的程序规则由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以批复、通知、决议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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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H) V, I% c6 G- E& C1 h  改革开放后,由于各种利益格局的变化,社会治安出现了新的形势,经济犯罪也频频发生,开始了大规模的“严打”斗争。“严打”在程序上也要求从快、从简。几类现行犯、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也以通知形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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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修订,慎用死刑并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逐步推行。除了为死刑犯指定辩护之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三个刑事法庭,准备承担对各省高院上报死刑判决的复核任务。自2006年1月1日起,各高级法院在继续坚持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同时,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0 O/ e4 u, E+ n0 o# G' x# }5 @

2 @3 \8 m7 t2 ]& k/ e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自此死刑案件核准权从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针对死刑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改革,《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便在08年12月26日隆重颁布,为规范“枪下留人”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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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7 R5 I8 j+ o, ?  可以说,近几年死刑适用上的每一次变革,是司法机关在死刑司法改革a>上的不断深化的过程,是刑事司法制度与理念的一次革新,是刑事司法功能发挥的一次新跨越。# J+ Y& N& ^1 K7 W!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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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21世纪,人权价值更加得到弘扬的中国,命权的保障问题更是应当成为刑事司法的焦点。相信随着中国法治文明的不断推进,对死刑适用上会有更多的制度设计,更好地起到“过滤网”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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