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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邓玉娇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主体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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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ycoCFn 发表于 2009-7-1 22:28: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7日凌晨,邓玉娇换新律师a>了,在两位新律师a>的申请下,巴东警方根据《刑事诉讼法》开了个恩:变更强制措施,让邓玉娇走出了看守所,给予“监视居住”待遇。网民、媒体欢呼声一片,大多看好变更为“监视居住”对嫌疑人来说是个良性转机,甚而至于有人断言“对邓玉娇监视居住是无罪推定的信号”。然而法律贵在理性,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管辖有待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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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i, U4 _9 A( s3 A  监视居住属于强度较低的刑事强制措施,都适用于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邓玉娇案此前以涉嫌故意杀人立案,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是:鉴于邓玉娇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对其采取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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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中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比较狭小。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监视居住的为极少数。对于故意杀人这一重罪而言,自动投案显然不是变更为监视居住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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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8 u- `* X% f. @$ ~- ^) q- y  “邓玉娇案”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目前此案正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组织侦办,湖北省公安厅派员指导办案。该案目前的法定侦查机关是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根据“谁管辖谁决定”的原则,有权决定变更嫌疑人强制措施的主体应当为恩施州公安局。两位律师a>根据案情及邓玉娇的实际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巴东县公安局提出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要求对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对邓玉娇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究竟是哪级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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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泰州实验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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