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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亡赔偿金不同赔偿标准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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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02:0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Q; n2 [! T% {4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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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归类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这是人权的精髓。这里的平等包括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人的生命即具有物的特征又具有人类固有的与其他生命有根本区别的灵性特征。在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应予赔偿无可非议,但是针对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的住所地不同而依据不同的标准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产生很大的差异。对此,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深有感触,如同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两名受害人死亡,该二受害人同居一个乡镇,其中一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依据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5276元计算20年,得死亡赔偿金105520元;另一受害人属城镇户口,则依据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319元计算20年,得死亡赔偿金246380元。既然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那么同是生命为什么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别这么大,这不是在法律上设置了人的等级吗?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公平正义吗?笔者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的确定只能有一个标准,方能体现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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