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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蓝天服饰公司拒绝搬离租赁场所被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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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佬 发表于 2009-12-10 09: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允许对外出租”
2003年国务院出台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其中明文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允许对外出租”。
市文化局下属的市群众艺术馆于2001年开始与济宁市蓝天服饰有限公司等租赁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又于2006年与蓝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市群众艺术馆展览大楼一楼西大厅租赁给济宁市蓝天服饰有限公司用于时装经营。依照《条例》,市群众艺术馆与蓝天服饰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及时终止。
在市群众艺术馆与租赁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写道:“若遇到政府行为或不可抗拒力,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这一条款,为了贯彻国家法律,终止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市群众艺术馆无需向租赁户进行任何赔偿。通过协商,市群众艺术馆给予各租赁户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要求各租赁户限期搬出。
多方努力 调解未能达成
经过有关人员连续六天对租赁户进行劝说、协商,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市中区支行、济宁绿洲摄影彩扩中心和山圣画廊装裱公司等3家租赁户陆续搬出了群众艺术馆。但济宁市蓝天服饰有限公司孙增林拒绝补偿、拒绝执行合同、拒不搬迁,并要求为其找相同地段、相同房屋,帮助他们贷款600万租赁有关商场才可搬出。济宁市文化局做了大量工作,因租赁价格等原因最终没有协调成功。
济宁市文化局依照法律程序,于8月7日对群众艺术馆下达了文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日下达了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济宁市群众艺术馆立即改正出租房屋的违法行为,将租赁户于2009年8月20日前搬出租赁场所,恢复房屋的文化设施功能。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8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市群众艺术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市中区人民法院于8月21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济宁市群众艺术馆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改正出租房屋的违法行为,将租赁户搬出现有租赁场所,恢复房屋的文化设施功能的义务。但因济宁蓝天服饰有限公司在期限内仍未搬出,市群众艺术馆一直未能恢复房屋的文化设施功能。按照法律程序,市中区人民法院于8月26日对济宁市群众艺术馆采取强制执行。当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干警到达执行现场时,济宁蓝天服饰有限公司业主孙增林和20余名员工,在室内用链条将门把锁死。在经过1个多小时的劝服疏导无效的情况下,对市群众艺术馆西厅房门依法强制开启。蓝天服饰公司职工张美霞在对抗依法执行时摔倒,被玻璃碎片扎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缝合包扎后于当天出院。
房门强制开启后,执法干警在济宁市诚信公证处的公证监督下,将室内物品逐一清点登记,装箱封存。经公证后,将物品与登记清单逐一核对,交予济宁市文化局妥善保管。
目前,市文化局、群众艺术馆及有关部门一直与孙增林进行联系,希望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促进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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