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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人民调解立法关注九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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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屋及屋 发表于 2009-12-13 10:59: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当前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形式下,尽管调解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调解的属性始终没有发生根本的变化。司法部司法改革办公室韩秀桃处长指出,正在制定的人民调解法重申了宪法和现行法律关于人民调解是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属性和定位,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民间属性,也就是非官方性的。但是,这种非官方性并不是排除官方的倡导、引导、参与和保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欧阳振远建议,在就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进程中,应区分不同的纠纷类型,区分不同层次来解决争议纠纷,避免搞一刀切。解决家长理短、田间地头的纠纷就应加强人民调解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的方金刚认为,在贯彻调解优先、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但现在有一种倾向,似乎人民调解是无所不能,给人一种“包打天下”的感觉。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决定了这项制度也有它的局限性。
“人民调解法送审稿对此作出了回应,即明确人民调解所调解的是民间纠纷。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至于什么是民间纠纷,具体内涵我们难以给出界定,但我们起草的时候大体框定在私力救济的范围,不涉及公权的处分。同时,强调采用说服、教育、疏导的方式化解民间纠纷,这也是人民调解的民间性所决定的。”韩秀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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