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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肠案”掏出的法律问题[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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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黑人生 发表于 2008-1-30 12: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1月6日,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张掖“8·12”、“9·20”“掏肠案”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乔建国对“对杀害琳子、残害小花的二起案件当庭翻供,拒不承认是他所为,并且还让法庭拿出有他自己指纹和身上粘有受害人血迹的证据后,他就承认这二起案件是他干的,同时他还要求能证明他犯罪的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1乔建国对控方的反问,折射出刑事诉讼中一些法律问题。  一、“有罪无罪”判后再说。乔建国是不是罪犯?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之前谁都不能对此妄下结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不少媒体和民众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已把乔建国与杀人犯之间划上了等号,媒体把乔建国称之为“掏肠恶魔”,就是证明。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还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在法定程序终结之前,乔建国是有罪还是无罪还处于不确定之中,乔建国是否有罪的结论还有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原则虽不完全等同于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它基本上涵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把犯罪人的名称从罪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就折射出无罪推定的精神。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涵义在于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经法庭正当程序审理并判决前,应假定其无罪。“掏肠案”因其作案手法残忍,一经媒体报道之后,国人表现出极大的愤慨,大有欲先杀之而后快之感。媒体在民主法制国家是把双刃剑,适度的新闻报道,有利于民众知情权的实现,并对遏制权力的滥用起到监督作用。但媒体的不适度报道会给司法审判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同时媒体的过分渲染也会诱发民众的非理性情绪,不利于社会稳定,其负面结果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会冤枉好人。  二、要求对质并不过分。证人出庭在我国是个老大难的问题,其原因非常复杂。证人出庭作证,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一项基本要求。现代刑事诉讼是一种控辨平等、对抗式型的诉讼。所有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英美国家,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信。为了实现诉讼对抗、达到争诉目的,对被告人的防御权就应加以保证。质问不利于自己证人的权利是属于被告人的防御权中的一种,证人不出庭使被告的防御权难以实现,背离了人权保障原则,也使得诉讼的对抗性难以实现。被告质询不利于自己证人的权利在英美国家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利,是神圣不可剥夺。证人不出庭,使得被告人的防御权难以实现,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程序的正义价值也无从实现。以不公的程序对被告进行审判,势必造成其心不服、口不服,不利于对其教育和改造。乔建国在庭审中要求控方拿出口供之外的物证,要求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从法治角度讲,这种要求不仅不过分,而且法律应该加以保护。乔建国也曾狂言,只要控方拿出口供之外的指纹、血迹等物证,他就承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改变以往只注重口供、只注重抓人的习惯做法,对侦查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只有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人有罪,而要靠其它证据来证明。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有其合理的价值,但重口供往往容易诱发刑讯逼供,也会引起民众对诉讼程序的无穷无尽的怀疑——不少网民怀疑乔案是个假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们的司法程序不公正、不公开、不透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口供,但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我们必须改变刑事诉讼中证据观念,必须由口供中心向物证中心转变。靠证据说话,靠证据服人。  三、区分众意与公意、慎用重典。在乔建国被抓后,笔者浏览了某网站,从网民的留言看:有的主张对乔建国点天灯;有的主张对其五马分尸。总而言之对乔建国就是要杀、并且用最残酷的刑罚来处置他。从留言可以看出:网民为乔建国设置刑罚的残忍一点也不输于掏肠犯罪的手法,但也有部分网民认为乔案可能是个假案。网站作为一个张扬民意的地方,网民尽情发挥自己的情感,本无不可。关键是民众这种非常理性的情感不能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当司法程序。有的案件本应量轻刑,但是民众的呼声十分强烈,司法机关屈服于民众的压力,把不该杀的人也杀了。民意可分为众意和公意两部分,民意不等于公意,依民意办事也会犯错误。比如在希腊史上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就是一场屈从于民意中众意的非理性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关键是要区分民意中的众意和共意,服从众意是有害,顺从公意是有益的。众意中的以杀止杀的作法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最近几年许多恶性案件不断出现,与众意中的重刑思想不无关系。重刑不足以止奸,也不足以化解民间的杀气,这是被历史经验反复验证了的。如明代的朱元璋用剥皮食草的方法来制止贪污,但治贪成效却是“朝杀而暮犯”。用重刑会渲染一种血腥味,营造一种杀气,使民众的心理变得更加冷漠,越发残忍,其结果是造成人与人之间缺少温情、缺少关爱。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往往因小愤杀人且不择手段、方法残忍。最近几年出现的马加爵杀人案、木马杀人案多多少少说明了这个问题。犯罪学鼻祖龙勃罗梭曾言:“往往刚执行死刑,被处决者的帮凶就又实施杀人罪。在167名被判处死刑的英国人中,有164人曾经观看过死刑的执行。”相反一个开明盛世、和谐社会的出现,往往是用轻刑的结果。我国唐代贞观年间,全国判死刑人数最少的年份只有二十九人,同时唐代的刑罚在整个封建社会中属于最轻的刑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也验证了重刑不足以止奸:江苏某地曾发生一起歹徒枪杀我公安民警的恶性案件,在歹徒归案后,经法定程序判处歹徒死刑。应当地党委政府的强烈要求,在民警牺牲处对犯罪执行死刑。但在当天晚上,附近的村民就听到歹徒的同党为其鸣枪鸣放鞭炮声,当地政府对此深感不安。不久司法机关在严打中主动提出把刑场放在该处,以便进行法治教育,该地政府断然拒绝。当地政府已经意识到靠杀人并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关键还是发展经济,加强教育。  尽管乔建国案件仍在审判之中,但通过媒体一系列报道反映出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1 见2005年1月8日“网易”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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