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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律校好枪口的准心[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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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青山 发表于 2008-1-30 12: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4年4月18日,河北籍男子杨伟在盗抢了大型货车连撞20多辆车后,被警方截住击毙。  ■2004年7月7日,长春市北安路一歹徒用刀挟持一名开红色宝来轿车的女士,警方劝说3小时无效将其击毙,人质死亡。  ■2004年9月26日,从陕西到兰州“炸药包讨债”的一男子在走出债务人房屋后因不听从警方指令被击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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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X) L; n) c% D2 d$ q/ L6 e  r; H  上述报道仅仅是今年以来警方在处置突发事件中采取“当场击毙”的几个个案,但从每个事件之后舆论的反映中,我们都能读到许多不安和困惑。到底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事者“当场击毙”?我们听到的更多是对警方的质问,却几乎没有人给出一个可操作的确定答案。  本来嘛,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事发原因、当事人的动机和情绪、所处位置和周围环境……一切都可能超出人们的想象,也不容警方作过多的假设,更不可能有现成的文本框框拿出来对照。在这种情况下,“把握时机,果断处置”已习惯上成了对警方的要求,但何种情形算作“时机”?怎样处置才算“果断”?面对复杂情况,同样难有一致认识。  所以,有人问:为什么杨伟在已经撞车困住时,仍要被击毙?为什么“炸药包讨债”的男子已经独自走出,也仍要被击毙?但是,也有人问:为什么警方要等那个开红色宝来轿车被挟持的女士被割喉以后,才开枪将歹徒击毙?事后质问警方的确容易,谁也不能说问的没有道理,毕竟在既有结果之上,所有的“正确”都已无验证的机会。  生命权无疑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本质和最重要的,之所以不同的后果会使人们对“击毙”有着不同的评价,根本上还是发自于对生命的尊重。正义感使人们确信,那些正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人是必须被阻止的,即使为此要消灭那个实施者的生命;反过来,一个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他的行为尚未或者已经不构成对他人生命的伤害,那么此时剥夺其生命显然就成为不必要,至于其罪该死,那应当由法庭说了算。这样的事一旦越过了正义的界限,反而会使正义蒙羞。  说到这里,话就回到了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都只针对相应情形规定了“可以使用武器”,但使用的“度”则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枪在警察手上,警察或命令者的判断决定了枪口的准心,在没有法定标准的情况下,警察或命令者的判断只能是纯主观的,这一枪出去,当然也就会打出个七嘴八舌。  所谓“标准”,不可能针对已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所有“突发事件”一一制定,但基本的标准并非法律不可规范。比如对突发事件或危险行为是否可以设定级别,在不同级别间划定击毙、击伤、谈判和控制的基本标准。同时,针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对警方处置方式可能提出异议,应当规定相应的听证程序,最终还应当可以进入司法程序,让警方的处置方式接受司法审查。  总之,在处理突发事件上,必须有法可依,对“击毙”这种剥夺生命权的绝对性手段,更不能脱离法律的精神和应有的基本标准。只有获得法律的支撑,警方才能真正找到正确的“时机”,表现出应有的“果断”,人民群众的心目中也才能有一把相对明晰的尺度,进而作出符合理性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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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a3 {; }8 O# T  新闻链接:  http://www.southcn.com/car/lmrd/200404190751.htm  http://cn.news.yahoo.com/040708/55/23z9h.html  http://news.qq.com/zt/2004/bombb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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