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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宗萍:西塞罗的自然法——读西塞罗的《法律篇》(On the 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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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1 14:0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当心灵意识到心灵不能如同某些固定地点的居民那样为[狭窄的]城墙所封闭,而是如同某一城市的居民一样是整个宇宙的公民,那么,在这宏伟的宇宙之中,带着这种对自然和不朽众神的观点和理解,按照波锡奥斯·阿波罗的法令,心灵将会对其自身有何等出色的了解!它将会怎样嘲笑和鄙视那些百姓们称之为显赫的东西,并视其为零!”               ——西塞罗《法律篇(第一卷)》谈到西方法律思想的源流和传统,人们往往言必称古希腊和古罗马,而提到古希腊和古罗马,人们又言必称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在这四人当中,唯有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是古罗马时期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尽管在法律思想史上人们一般认为他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传统没有什么独创性的重大贡献,但“他在西方思想史中占据了一个他人无法替代的地位。这是因为,他几乎是从古希腊时期到欧洲进入中世纪这一历史时期唯一具有代表性的政治思想人物。他并不是一位非常深刻的思想家,但由于他继承了古希腊的理性主义的思想传统,对当时的各派希腊哲学学说作了详细解释,因此是希腊文化的传承人;他将斯多葛学派[1]的自然法思想发扬光大,就其目的而言是为当时的罗马共和制服务,但这种思想经过他以及受其影响的罗马法学家的发展,客观上却是为他身后即将出现的罗马帝国奠定了一种政治法律哲学基础……”[2]西塞罗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和适用于理想国家的理想的法律的观点就集中体现在他晚年所著的对话录《法律篇》(On the laws)中。因为我没有阅读过古希腊和古罗马其他先哲的著作,所以对以上引用的这段话的意思并不能有清晰的理解,对西塞罗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能有明确的认识。事实上就我个人而言,阅读这本《法律篇》的意义可能在于初步领略一下两千年前作为人类优秀的一支——古希腊、古罗马人博大深邃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它们对于我们今天思考自然法和制定法之间的关系仍有重要意义,其中我们能感受到两千年前的人对大自然的谦卑和景仰,同时因为人被认为是世界上唯一被赋予了思想和理性的动物,这种对自然的谦卑和景仰中又充满了人对自身的信念和对美好的追求。而这样的既谦逊又激昂、既自视卑微又胸怀博大的精神是让我们今天重读这篇文章仍然激动不已的重要原因吧。《法律篇》语言优美、文采飞扬,非常人能模仿一二,而在这篇读书笔记中,我将只能就书说书,力所能及地说明西塞罗在这本书中表达的关于理想的法律的观念和思想。西塞罗的《法律篇》现存有三卷[3],其结构安排大致是这样的:第一卷是关于法律、正义和善的通论,相当于文章的总论部分,第二卷中,西塞罗在简要回溯了第一卷中关于法律的观点之后,论述了他的理想国家中的宗教法,第三卷则重点阐述了关于国家治理的法律,提及了国家的权力分配和制度安排,第二、三卷可以看作是文章的分论部分。现在人们最为重视的是第一卷,在这一卷中,西塞罗阐释了他关于自然法、正义、理性、善等这些基本范畴的界定和意义,而这些基本范畴也可以说是西塞罗法律思想体系中的关键词,因此如果能比较清楚地说明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也许就比较清楚地表达了西塞罗的法律思想。 一、理性与法律一般而言,人们认为西塞罗深受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哲学思想的影响,[4]这一学派推崇理性主义,认为智者的生活必须和自然理性相契合。在西塞罗那里,理性构成了法律的基础和本源,他对法律的一个基本的界定是“法律是植根于自然的、指挥应然行为并禁止相反行为的最高理性,……这一理性,当它在人类的意识中牢固确定并完全展开后,就是法律。”[5](law is the highest reason , rooted in nature , which commands things that must be done and prohibits the opposite . When this same reason is secured and established in the human mind , it is law . [6])法律是源于自然的理性,在西塞罗看来,这种理性其实是超越了人类的理性,它首先是自然中本来就具有的,是自然的、是神的理性,因而“(最高的法律)这种法律的产生远远早于任何曾存在过的成文法和任何曾建立过的国家”[7]。那么自然的理性是什么,西塞罗基于什么样的事实认为理性是法律的基础和来源,在这样的法律中,人的理性又发挥着什么样的作用?我们知道任何的哲学思考都会有一个不可再探究的前设,这个前设构成了其后思想体系的逻辑起点,西塞罗的前设是整个大自然所呈现出的井然有序、美丽丰富,而自然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秩序和面貌,他认为应当不得不承认在人类之外存在着某种超凡的、治理着自然中的一切的力量,“只是由于不朽的众神之威力,或者是由于他们的性质、理性、力量、思想、意志,或任何其他可能使我的意思更为清楚的术语,整个大自然才得以治理?”[8]因而说自然是当然具有理性的,这是西塞罗法律思考的前提和起点。这种自然的理性也就是神的理性和力量的体现。而人是来源于神的,“经过上天不断的变化和革命,出现了适合撒播人类种子的时刻。当这种子散落并播遍地球时,种子得到了灵魂这一神的惠赠。”[9]因此人和神之间存在着一种血缘关系,神是人的创造者,人来源于神,在神创造了人的同时,人也获得了神的理性,人“被赋予了远见和敏锐的智力,他复杂、敏锐、具有记忆力、充满理性和谨慎,创造他的至高无上的神给了他某种突出的地位……”[10]西塞罗注意到了,当时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信仰,信奉着不同的神的这一事实,对此他的解释是“他们必须相信一个神,即使他们不懂他们应当相信什么样的神。”作为罗马人,西塞罗坚持对朱庇特[11]的信仰,但这里的神我们也许可以理解为是抽象的,而非某个民族具体信仰的一个神,或者就可以理解为是抽象的大自然,神和自然是一体的,是同一的。对于神和人类之间的血缘关系,西塞罗进一步以大自然对人类的种种物质和精神上的馈赠进行了论证,“由于这个原因(指人神之间的密切关系),大自然慷慨地生产出如此丰富的物品适合人类的便利和适用,她所生产的似乎就是要给予我们的馈赠,而不是偶然产生的……”“同样,大自然不仅为人类装备了思想的敏锐,可以说,她还给人类以各种感觉作为人的随从和信使;她展现出许多事物的模糊且并不太[明显的]意义,以此作为我们可以称之为知识的基础……”[12]而西塞罗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说明,一方面是为其自然法理论奠定事实的和理论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在于当时有些哲学观点认为,神和人其实是无关的,“神自己不为任何事费心,无论是他自己的事还是他人的事”[13]由于理性主体的不同,又形成了具有不同地位和效力的法律,在西塞罗看来,最高级别的法律是“上天之法”(heavenly law)[14],是根据神的或自然的理性而形成的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那些最有智慧的人一直都有这种看法,即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因此,这些智慧者一直习惯说,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15],“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真正且首要的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朱庇特的正确理性”[16];在“上天之法”之下,是根据神赋予人的理性,也即人的正确的理性,而被所有人的理性所共同认识到的法律,“正如神的心灵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因此,当[理性]在人那儿得到完善时,[那也就是法律;而这种完善化的理性存在]于智者的心灵中”[17](just as that divine mind is the highest law , so too when in a human being it is brought to maturity , [it resides] in the mind of wise men .)[18],而这种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安全、国家的长存以及人们生活的安宁和幸福”。以上两种法律是真正的法律,而那些由各个民族自行制定的,并被称作法律的东西,有的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原因就在于它们不符合自然的理性、不符合人所共有的理性,所以是不正义的,西塞罗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本质和目的,法律是正义的标准,无正义也就无法律。 二、正义、善与法律西塞罗用理性解释法律的起源,用正义诠释法律的目的,二者构成了法律的两端,而这也就形成了西塞罗完整的自然法的理论。正义是法律的目的,事实上,西塞罗的《法律篇》就是从“探索正义之本源”开端的,他认为“正义的来源就应在法律中发现,因为法律……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19](then the beginning of justice is to be sought in law ; law ……distinguishes justice and injustice .)[20]进而西塞罗追溯到了“最高的法律”,而最高的法律也就是自然的理性,所以,从字义上我们可能区分开理性、正义、法律三者的涵义,但实质上,在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中,这三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义的,只不过它们表达的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而已。“既然正确的理性就是法,我们就必须相信人也与神共同拥有法。进一步说,那些分享法的也一定分享正义”[21]。前面提到理性的时候,曾说到西塞罗认为,人的理性是神赋予的,因而人神之间、人与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理性,同样,对于正义,西塞罗的观点也是如此,他认为大自然所构造的人类具有相似性或者说共同性,“人与人之间没有类的差别”“……尽管人的所学有不同,但至少在具有学习能力这点人没有区别。因为感官对一些相同事物的感受是不变的,这些刺激感官的事物以同样的方式刺激所有人的感官;而我前面提到的那些被赋予我们心灵的原初智力也同样被赋予所有的心灵……”[22]因此“我们可以同他人共享正义感并将之传播给所有的人”,“正义也将为所有的人所同样地观察到”。[23]更进一步说是“正义为大自然所固有”[24]。因为正义是人类社会所共有的,所以“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于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理性。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25]。与正义相对的是善,法律是判断正义的标准,而法律作为正义的标准,其目的自然是为了保护善者,惩罚恶者,“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和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施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26](Law , therefore , i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just and unjust things , produced in accordance with nature , the most ancient and first of all things , in accordance with which human laws are constructed which punish the wicked while defending and protecting the good)[27]。在西塞罗看来,所谓的善或美德其实也是归结于自然的,善就是善,“善本身是因自然的原因而不是看法的原因而成为善的”[28]。西塞罗认为“正义为大自然所固有”,也就意味着把正义和善的判断标准还给了自然,因为法律(指自然法)是自然理性的体现,所以法律也就是正义和善的判断标准,而法律是如何判断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西塞罗进而诉诸人类的共同的正义感,因为人类共同的正义感是符合自然的。这里也许就是我们理解西塞罗法律思想的困难之处,如果用我们今天的观点看,西塞罗把法律的范围限缩得太小了,因为现代社会价值多元,除少部分问题,人们可以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外,对于大多数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人们从不同的立场和观点出发,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而是不可能只有唯一的一个判断标准的。我们今天的迷惑是因为我们所处的时代和西塞罗的时代相隔太远了吗?其实在西塞罗的时代,对于这样的问题已经是有争论的了,尤其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善与恶的观点。在《法律篇》中,西塞罗也多次提到其他哲学派别的一些观点和看法,比如伊壁鸠鲁学派,他们以快乐和痛苦为标准测定善与恶,这在西塞罗看来,是对善的一无所知,西塞罗也反对用功利的标准来衡量善和正义,因为“如果万物都以功利的标准来衡量,那么只要可能,任何人如果认为对他有利就会无视和违反法律。”[29]事实上对于西塞罗所说的正义和善,也许我们只能从抽象的意义上去理解,因为要认识和把握人类所共同认可的正义和善,人类首先就需要了解自己,而这是一个没有尽头的、永恒的人类的发展过程,在《法律篇》第一卷的结尾,西塞罗也承认“所有事物中最困难的是——了解我们自己”,只不过与现代人在这方面的悲观主义态度不同的是,西塞罗对此却表现出了十足的乐观和信心。“……当心灵意识到心灵不能如同某些固定地点的居民那样为[狭窄的]城墙所封闭,而是如同某一城市的居民一样是整个宇宙的公民,那么,在这宏伟的宇宙之中,带着这种对自然和不朽众神的观点和理解,按照波锡奥斯·阿波罗的法令,心灵将会对其自身有何等出色的了解!它将会怎样嘲笑和鄙视那些百姓们称之为显赫的东西,并视其为零!”而这种对人类智慧的信心和信仰,也许才是我们理解西塞罗“永恒、神圣而高贵的自然法”[30]的关键。爱尔兰教授J·M·凯利在他的《西方法律思想简史》中,对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和西塞罗之后的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思想进行比较的一段话可能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西塞罗:“他们(指其他罗马法学家)言说的‘自然’的意涵几乎全都与西塞罗的原初高级法的观念大不相同。当他们谈到某一规则或制度背后的自然法或自然理性时,他们讨论的不是天上之神的律法或理性,而是地上之人的自然本性,即:人的境遇,人的常识,生命的事实,商业关系的特征,如此等等;而‘自然’在他们那里,就是合宜的法律处理。……或许如下比较并不算是冒昧的,西塞罗的永恒、神圣而高贵的自然法之于罗马法学家的实践性的自然法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犹如后来的岁月中,在现代的开端之时出现的阿奎那和天主教会的神圣的自然法之于格老秀斯世俗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的关系。”[31] 三、自然法与人定法在《法律篇》中西塞罗多次提到自然法和人定法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是衡量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是永恒的、永远不会被废除的;人类社会制定的那些“为了公民的安全、国家的长存以及人们生活的安宁和幸福”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才“真正值得赞颂”[32],而“那些为各民族制定了邪恶和不公正的法规并因此破坏了他们的诺言和协议的人所实施的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33]。西塞罗把这些有害的法规比喻成是“无知、笨拙的人开出的致命的毒药”,因此根本不能称为“医生的药方”。 四、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在《法律篇》的第二、三卷中,西塞罗提出了他所主张的关于宗教和国家治理的法律,其中有些我们已经无法真正地理解它的内涵了,但有些则成为了今天的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的起源或萌芽,对这些原则,今人的理解和适用肯定和古罗马人的理解是有差异的,但它们能沿袭至今,且继续被坚持和发扬光大,或许也多少说明了西塞罗对人类普遍正义的追求是有着深刻的道理的,并且也值得我们继续去追求。下面简单罗列一些这样的原则,作为这篇读书笔记的结尾:公民应有权向官员申诉;官吏宣布对(公民的)决定后,无论是死刑或罚金,都应当在人民面前举行审判,最终决定罚金或其他惩罚;当这个民族的选举、司法和立法法规以投票完成时,投票对高等级公民不应有所隐瞒,而对普通人应是自由的;除常规官吏进行管理外,如果还需要任何额外的管理,应由人民选举官员来完成这些活动,并赋予他们进行这类管理的权威;不得提出个人例外的法律;其刑罚是死刑或剥夺公民权的案件只能在最大集会上由监察官从公民之中吸收的人来进行审判;无论在候选期间、任期内或卸任后,任何官吏都不得给予或接受礼物;对任何违反这些法律的罪行的惩罚都应与该罪行相当。--------------------------------------------------------------------------------葛宗萍: 浙江大学2004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1] 斯多葛学派的中心意旨是自然中的一切事物都可以用理性来解释;每一个行为都必须以理性来证成。因此,智者的生活必须与自然理性相契合;他的符合这一原则的行为将使得他能够超越任何诱惑的力量。【爱尔兰】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5页。[2]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译者前言) 》,沈叔平 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3] 在《国家篇 法律篇》(【古罗马】西塞罗著、沈叔平 苏力译)的《译者前言》中说,《法律篇》至少有五卷发表了,因为有出自第五卷的引文,但通常的看法是,《法律篇》和西塞罗的《国家篇》一样,有或计划有六卷。[4] 【爱尔兰】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第45、55页;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8页。[5]【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158页。[6] Cicero, On the Commonwealth and On the Laws , edited by James E. G. Zetzel , 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0页。[7]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第159页。[8] 同前注。[9] 同前注,第161页。[10] 同前注,第160页。[11] 朱庇特(Jupiter)是罗马神话中地位最高的神,被认为拥有至高无上的法力和权力,相当于希腊神话中的宙斯(Zeus)。[12]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第161、162页。[13] 指伊壁鸠鲁学派,西塞罗在《法律篇》的不少地方都提到了这个学派的观点,并对其进行批判,比如善和快乐的关系。[14]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第187页。[15] 同前注。[16] 同前注,第188页。[17] 同前注。[18] Cicero, On the Commonwealth and On the Laws , edited by James E. G. Zetzel , 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3页。[19]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第158页。[20] Cicero:On the Commonwealth and On the Laws , edited by James E. G. Zetzel,第112页。[21]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第160页。[22] 同前注,第164页。[23] 同前注,第165页。[24] 同前注,第166页。[25] 同前注,第170页。[26] 同前注,第189页。[27] Cicero, On the Commonwealth and On the Laws , edited by James E. G. Zetzel,第134页。[28]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 苏力译,第172页。[29] 同前注,第170页。[30]【爱尔兰】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第58页。[31] 同前注。[32] 【古罗马】西塞罗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第188页。[33] 同前注。                  

                       

               

                       

                       

                       

                        2005-5-7

              作者/出处:中国公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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