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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立君:“现实”的问题化:一种崭新的理论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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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1 14: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开宗明义:中国法学为什么没有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在文末“暂时的结语”中,则对这个论题予以进一步的深化,他指出把“理想图景”引入到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就是把那个一向被遮蔽、被忽视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1。 这篇长文是以对四个理论范式及中国法学的总体性批判为契机,某种意义上亦是对整个中国社会科学界知识生产现状的分析和批判,即对某种特定的知识生产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进程中所具有的“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反思和批判。他认为,“‘现代化范式’对中国法学发展的支配,更进一步表现在中国论者因为关注‘大写的’真理或口号以及专注于对既有法条或概念的注释而不可能或者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做‘切实’的关注,至多只会在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支撑的情形下对某些现实问题做就事论事的所谓‘实证’的研究或个案处理,更为准确地说,至多只会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支配下用他们引进和注释的法条或法律概念去‘裁量’或‘量度’中国社会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当然,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中国论者更不会意识到他们在当下所谓的‘全球化趋势’中必须将中国的现实法律世界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 2纵观全文,邓正来关于“理想图景”的论述及其对中国法学的总体性认识,皆是以“现实”为一切思考的出发点和根据的,即无论是问题的提出,还是对该问题的进一步分析,抑或对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的探讨,无不是以“现实”为根据的,无不蕴涵着对“现实”问题的切实关注;“理想图景”的内容及其变化亦是以“现实”为依归的。这与现实主义者对法律的理解不谋而合。“现实主义者争辩道,隐藏在这种冠冕堂皇的抽象言词背后的法律体系的有效规则是基于那些具体情形和现实世界的活动的。” 3基于这些认识,本文的基本问题便是参照现实主义具体考察邓正来是如何对“现实”做出“问题化”的理论处理的。  就此而言,如果与国际政治领域以华尔兹为代表的新现实主义的研究方法和理论建构问题的相比较,4 那么我认为邓正来所谓“现实”的问题化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一种新现实主义的理论进路。华尔兹认为“要建构—个理论我们必须将现实加以抽象,也就是说将我们所见所感的绝大部分内容暂置一旁。国际政治学者曾试图努力更加接近国际实践的现实,从而努力增加研究中的经验性内容。而自然科学则相反。千百年来,自然科学通过远离日常现实,实现了前文提及的柯南特的愿望,即降低‘问题解决过程中经验主义的涉及程度’,从而得到了长足发展。自然科学家追求简洁:基本单元以及关于这些单元的简洁的理论。国际政治学者使他们的研究复杂化了,力求设立越来越多的变量。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研究的主题截然不同。但是差别并不足以抹煞一定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的存在。” 5这些论述较为集中地展现了新现实主义对于“现实”的认知及对其加以理论化处理的方法。所谓的“简练”理论就是指一种国际政治体系理论,为建构这种体系理论就必须树立一种国际体系结构的观念,并解释国际体系结构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阐明体系层次上而非单位层次上正在发挥作用的力量。阿什利对于新现实主义的这种方法有过明确的说明,“新现实主义推动着国际关系学界认识到,现实并非都在‘表层’,有(或可能有)更深层次的现实,要做精确的社会或政治分析,不能只是将一些常识性现象串联起来,应该去寻找其背后的统一性,以及统一性生成的不同形式的显著表现。这就是新现实主义的前途所在。” 6此处所谈及的就是新现实主义的“结构分析”这种理论进路的优点。与之相比照,我认为,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以下简称《何处去》)一文的理论贡献不仅止于其所揭示出来的“现实”及理论问题,而且在于他向我们展现了对“现实”进行研究和思考的一种新的理论进路。  首先,邓正来所谓的“现实”不同于实证主义者所谓的以丰富的材料和数据为支撑的现实本身,即是一种脱离了常识性认识的“现实”。从“中国为什么没有法律理想图景”这一问题的提出可以发现,他不是仅仅根据中国处于立法阶段这一事实来提出他的问题,比如如何立法,该立些什么样的法,应注意哪些问题等;也不是以西方人注重理想图景为由头来套中国的现实,认为中国也需要类似的理想图景等;而是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考虑并将之作为了一个问题提了出来,即“中国为什么没有法律理想图景”,使这一问题本身具有了可探讨性。这种问题化的处理方式并不是简单地复制现实,以“技术上的优先性取代理论上的优先性”,如对通过有现代科技保障的各种技术手段所获得的精确的数据和第一手材料自诩高深,而忽视了对这些数据和材料所具有的理论意义进行分析和研究。常识性的现实罗列什么也说明不了,只有在相关的理论系统和框架内来考察它才具有意义。这正如布迪厄所一贯主张的,“那种有关资料及其使用方法的实证主义观,这种实证主义观错误地将科学等同于对材料和程序的炫耀展示。然而在这一点上,我们最好的做法就是展现这些材料被建构和被分析的种种条件。” 7即这里所谓的现实既是有其实证来源的,又是被理论所框定起来;是一种经过理论建构的“现实”。  其次,邓正来所谓的“现实”的问题化是使现实具有理论意义的基本方法。它既不是对现实的高度抽象,也不是在所谓的纯原理层面来考虑问题,而是就某些问题给出结构性论证进路。以关于普适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的争论为例,如果不在问题中思考,我们很可能只是把这种讨论本身作为目的,而不是把现实问题作为我们思想的出发点。我们可以看到《何处去》一文是在问题中来讨论知识的普适性与相对性的,世界结构与特定时空是邓正来所讨论问题的根本限定。这一方法也体现在他所讨论过的两个个案中,一是孙志刚案中人权价值的胜利,另一是农民的污染性生产所体现出来的“多代人正义”对“一代人正义”的取代。他强调指出:“我对上述两个个案的阐释并不旨在说明我反对人权价值和环保价值,而是旨在表明‘全球结构性安排’对中国法律和中国法学的支配,……‘全球化结构安排’对中国法律或中国法学的这种冲击,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中国法学放弃了对那些价值序列进行争辩性的思考,更是在根本上放弃了对理想图景进行政治哲学的批判。” 8显然,这里在问题中思考即所谓的问题化就是把一直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容质疑的进而无需讨论的那些问题重新开放出来。  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这一个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既是与人生活紧密相关的问题,也是有丰富的实证材料为基础的。但这却不是一种就事论事的讨论,就是说对该问题讨论的意义既不限于该领域本身,也不限于法学领域,因为它是邓正来给出结构性论证的一个典型。典型化的特征是现实主义最为重要的一个特征,在《何处去》一文中包括中国法学在内都只是中国社会科学的一个典型。但如果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简化主义”的方法,即试图通过研究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中国法学的总体性特征这些个案来了解中国的法律实践或法学的整体,那也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我们还要注意的一个至为关键的问题是,邓正来对中国法学个案及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个案的讨论都是在一个大的问题框架或背景下进行的,这就是世界结构及世界结构之下的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和“贫富差距结构”。  “我们无法直接看到结构。人类学家迈耶·福特斯(Meyer Fortes说得好:‘当我们描述结构时,我们处在语法和句法的领域中,而不是日常用语的领域。我们只能凭借事先对‘具体现实’的抽象从而建构起结构,然后再在社会事件的‘具体现实’中发现结构。’(Fortes, 1949,p.56)。结构是一种抽象,无法通过列举系统的物质特征来界定。结构必须根据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排列及其排列原则来界定。”9 由此来看,至少邓正来就“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实”之问题化就与新现实主义的这一结构性分析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消费者权利保护”在他看来同样是一个需要在某种体系结构中予以讨论的问题,即给出某种结构性论证进路。  再次,邓正来所谓的“现实”的问题化是使问题具有现实意义的基本方法。这其实是“现实”与“问题”之间的某种“反思的平衡”。在《何处去》一文中使“现实”与“问题”平衡的结构具有强现实主义的特色。与新现实主义者相比较,“结构”在华尔兹等人那里是一种补助性的工具,而在邓正来这里却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华尔兹认为,很多国际政治学者都是从国家特征以及国家互动方式出发来考察国际政治的,而不是根据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地位来研究国际政治的。这是他们的缺陷所在,要克服这一缺陷,就应考虑更高一级的结构自身。这被认为是新现实主义区别于传统现实主义的关键所在。除却结构本身的具体内涵,如果作为一个研究的方法论出发点,“连续发生和重复出现的事物,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变化的事物。结构的持久性解释了国际政治生活不断重现的模式和特性。结构是一个空洞的概念吗?很可能是这样的。但也正因为如此,它才具有简洁和强有力的特点。结构对于解释细节确实作用不大,但是尽管缺乏详尽的内容,结构却有助于解释那些重大的、重要的而且持久的模式。”10 针对结构分析的理论成就众说纷纭,很多新现实主义的批评者认为结构分析纵有诸多优点,但其对现实的理论说明上仍有很多不足。如不长于解释变化,具有意识形态的偏颇,忽视历史性和人的主体性等。如罗伯特·科克斯认为国际政治现实主义者摩根索和华尔兹不恰当地将现实主义从富有历史底蕴的批判理论范畴转换到他所称谓的“问题解决理论”,这种“问题解决理论”将当代制度与权力关系视为恒久不变之物。这种理论是存在缺陷的,科克斯借用维科的相关论述说明其错误在于:“它所采取的思想形式,来自于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因而以来自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结构),却假定它具有普遍有效性”(para.127)。他认为需要用批判理论来理解变化:分析家需要站在主流秩序之外,去追问秩序是如何产生的,有哪些起作用的力量改变着它? 11反观邓正来则是在上述批判与被批判的双重意义上应用结构性论证进路的,即批判是邓正来对于中国的现实和中国的法学乃至社会科学研究现状所采取的一种根本立场,正是在批判中揭示出中国法学因为受“现代化范式”支配而没能切实关注中国现实,进而也就不可能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事实;也正是在批判中提出了人究竟应该生存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的追问;与此同时现实问题的建构亦是在批判的过程之中展现。由此,我认为,《何处去》一文体现了强现实主义的方法论特色。  总之,从理论事实上来看,邓正来是把中国法学作为一个个案来讨论中国社会科学的总体性问题的,追寻“理想图景”是在欲图追回中国社会科学的自主性,追回中国社会科学界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同时拷问我们对中国本身的思考能力。早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中他就指出,“据此,本文主张中国社会科学研究者在对社会科学场域与其他场域间关系的知识自觉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在其自身的具体研究中对日常性常识及学究性常识加以彻底的质疑并与之决裂,进而科学地建构起研究对象,以科学的智识资本增进和捍卫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 12在此,如何与日常性常识和学究性常识决裂,科学地建构起研究对象就特别需要引起我们的格外注意和严肃思考。在这个问题意识下,“现实”的问题化,就是我们认识《何处去》一文的关键,也是打开中国法学、中国社会科学的钥匙。但是“现实”的问题化在具有结构分析的特性的同时却面临着如何沟通“结构二重性”的问题,即“行动者利用结构,并且在利用结构的特质时改变或再生产了这个结构” 13这一问题。并且依此方式建构起来的“理想图景”在保持了对于“现实”及其秩序的批判力的前提下,又该如何保证对于其自身进行反省和批判的能力?因为“如果除了我们社会的理想之外,没有什么更高的标准的话,我们就全然不能对那一理想保持一段距离,来对它加以审视批判。然而,仅仅是我们能够对自己社会的理想到底价值几许提出疑问这一事实,就表明在人的内心中存在着某种并不完全受他的社会奴役的东西,因此,我们就能够(也是被迫着)要去寻求某种标准,来据以评判我们自己的和其他社会的理想。” 14作者简介:邹立君(1976—),女,吉林辽源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3级博士研究生。1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1月,第23卷第1期。2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3月,第23卷第2期。3 Thomas C. Grey, Modern American Legal Thought, Yale Law Journal, 1996.4 之所以与华尔兹等的新现实主义作比较,除了理论上的某些可认知的因素外,也缘起于邓正来在国际政治领域所取得的理论成就及其所做出的贡献。邓正来在90年代初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政治学汉译名著”丛书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国际政治学名著译丛”这两套丛书的总审校,其中就包括华尔兹的名著《国际政治理论》。5 [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91页。6 [美]理查德·K. 阿什利:《新现实主义的贫困》,载基欧汉编《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郭树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4页。7 [法]皮埃尔·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邓正来校,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96页。8 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庞德《法理学》五卷本代译序),载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9 [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08页。10 [美]肯尼思·华尔兹:《国际政治理论》,信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93页。11 参见[美]罗伯特·W. 科克斯:《社会力量、国家与世界秩序:超越国际关系理论》,载基欧汉编《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郭树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7-200页。12 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25页。13 [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170页。14 [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3页。                   

                       

               

                       

                       

                       

                        2005-12-31

              作者/出处: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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