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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定义“中国”:出路抑或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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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康乃馨 发表于 2008-1-31 14: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就在这个世纪刚刚开始的时候,邓正来向世界发出了他的“知识宣言”:通过撰写《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他呼吁必须终结当前这个受到“现代化范式”支配的中国法学研究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这是一份每一位中国法律学者都必须给予认真对待的“知识宣言”,因为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它都为我们提供了一次反思自身知识立场的绝好机会。                一  邓正来所言的法学新旧时代的交替并不是一种能够被人们经验所感知的客观历史进程,它首先是邓正来本人智性活动的产物,是基于他独特的理论视角和思维方式所进行的一种主观构建。因此,一位解读者首先所要做的可能就是自觉地以邓正来的整个学术脉络为参照,梳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庞杂论述,为其间的主要思想定位,逐渐逼近邓正来本人所致力于呈现的那个意义世界。当然,通过此番解读,我所希望的并不仅仅是澄清邓正来在这篇长文中究竟说了些什么,更重要的是努力彰显他在自身给定的思维路径下透过文本而究竟能够说些什么。  邓正来具有的良好学术素养使得解读者不难确定他的理论脉络。他不但明确指出了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存在两条一以贯之的红线,而且这两条红线所涉及的问题同时也正是邓正来本人长期关注的两个核心问题1:一条是研究何种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是更可欲的,另一条就是检视中国知识生产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结构。前者所欲解决的是学术自主性问题,它在很大程度上指向的是知识生产领域,涉及知识分子对自身所从事的理论活动予以一定的检验和反思,而后者则更多的面向日常生活领域,它针对的是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涉及社会行动主体对自己身处其中的社会秩序类型予以一定的价值评判。对于这二者的同时关注无疑标示出了邓正来作为知识分子所具有的身份特征,相应的,二者在思维中的共存也为他在具体的研究中所提问题的方式以及解决问题的途径设定了某种限制。因此,我将通过把《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纳入到这二者交织而成的参照系中展开自己对于文章的解读。  邓正来认为在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知识生产者与知识生产制度及其结构这三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在学术场域内部,知识生产制度的逻辑与占据特定位置的知识分子所生产的知识之间是一种双向的建构与被建构关系,即知识分子所生产的知识一方面是由该学术场域内的运作逻辑决定的,而另一方面又反向的建构和固化着这一逻辑;在学术场域与其他社会场域之间,知识分子所持有的知识与社会秩序类型之间也是一种双向的建构与被建构关系,即知识型构了特定的社会秩序并赋予其正当性,同时,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强化了这种知识类型。这一基本主张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集中地表现为他所倡导的“知识-法学”研究进路。2在我看来,此中甚为重要的一点在于这种双向的建构与被建构关系得以使邓正来在中国知识分子是否具有独立性品格与中国社会秩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品格这二者之间建立起紧密关联:二者在某种程度上互为表征。他正是在对这一关联的承诺中完成了对中国法学近26年来研究状况的总体性反思与批判。同样,遵循这一反思路径,我们也有可能在解读中对下述问题做出回答:邓正来自己对于正当社会秩序的寻求进路体现了其作为当代知识分子具有怎样的一种理论思维倾向和智识生存状态。                二  邓正来把过去的26年界定为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他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的中国本土的理想图景;它既是以批判西方现代化范式为基础的,也是以否弃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为前提的,更是以批判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的文化‘意义世界’为依凭的”。3在我看来,邓正来所言的某种“理想图景”至少应该具有下述两层含义:一是通过承认弱势自然法而要求理想图景能够超越实在法并在应然层面对现实立法及法制建设起到规制与评判作用;二是通过引入地方性知识意义上的想象力而要求由理想图景所表达的作为整体的意义世界必须与人的当下生存密切相关,绝非是某一无关痛痒的外在框架。就第一个层面而言,邓正来并不否认当下的中国论者提供了某种形态的“理想图景”。4从传统到现代的历史进化图式的确成为一部分人的规范性信念,并在实践操作环节评价、批判或捍卫者当下的立法或法制建设。然而在第二个层面上,邓正来又做出如下断言: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是一幅 ‘移植’进来的、未经批判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这幅图景“既非源出于‘中国现实生活世界’又不是建构在‘中国现实问题’之上”。5正是由于受到了“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中国论者才接受了这一“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并无力洞见“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缺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对何谓“现代化范式”做出了明确界定,6并指出这种占支配地位的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范失”危机。7然而这只是一种极为概括的论述,下面我将从邓正来所选取的“消费者权利”问题入手,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下把作为中国论者知识产品的“现代化范式”与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状况作一番对照,以期突显当前理论危机的真实性质。  邓正来认为现代化范式无力解释中国消费者权利保护领域中存在着的一个悖论现象,即“打假法律越完善,造假案件越泛滥”的逆向发展情势:消费者权益保护越趋向西方完备的现代权利保护体系,而中国农民在消费领域越遭受到严重的“后果型”人身伤害。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邓正来给出的解释是中国论者在‘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遮蔽甚或扭曲了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8具体而言,制售假冒伪劣这一被以一种笼而统之方式对待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下实际上衍生出某种分化态势,而当前对于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和各种打假运动都具有明显的“都市化”趋向,亦即在“现代化范式”支配下把原本复杂的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与“贫富差距结构”重合的社会做了一种盲目比照西方现代社会的“都市化”同质处理;相应的,中国论者实际上是把“消费者权利”当成了一个“同质”的现代性问题,进而把“消费者”视作为一个“同质”的现代主体。这样,他们都在极大的程度上遗忘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与在中国的发达都市或地区中是截然不同的,他们在根本上忽略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在中国的农村或贫困地区——归根结底是在中国的现实社会中——的重大困境。9这种遗忘与忽略致使现行法律在加速“都市化”的步伐、强化都市消费者权利保护措施的同时变相的加剧了“劣”质商品和药品向贫困地区和农村的大规模流入,变相的把更多的中国农民置于不利境地中。  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能够深刻洞见到中国所置身于其间的那些带有“异质”色彩的“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世界结构”、能够在范式危机的意义上揭示出“悖论现象”的邓正来而言,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根本问题就本不应被归结于泛泛意义上的“理论与现实相脱节”,而应该在于这种理论范式的某些性质致使中国论者对身处于其中的社会现实所做的定义必将是不确当的。10 “现代化范式”的真正要害是它所具有的普遍主义性质;它是一种追求同质化的身份认同理论。具体而言,“现代化范式”依凭“传统-现代”、“中国-西方”这些抽象的二元对立框架把同质性的西方现代社会设定为历史进化参照系中的终极目标,进而赋予作为对立面存在的“中国”以意义,通过对中国现实作机械比附西方的“同质化”处理,得以界定了中国身份。这种定义方式遮蔽了中国社会复杂的社会构造,以形式上的同质性身份压迫着现实存在的诸多异质群体。  在某种意义上讲,只有揭示出“现代化范式”所存在的“同质化”处理中国现实这一普遍主义病症,我们才能对邓正来所强调的社会异质性给予最充分的重视,才能对他经由“现代化范式”批判所开展的社会秩序正当性问题论辩予以最深刻的理解。当然,也正是基于此,我们才能最清晰的辨识出作为批判者的邓正来所具有的反普遍主义倾向。11                三  然而,必须立刻指出的是,邓正来绝不是一个彻底的反普遍主义者;在他对于“现代化范式”的批判进路中实际上却蕴含着强烈的普遍主义色彩,他的理论预设在使其成为“现代化范式”强有力的批判者的同时也正使其陷入与“现代化范式”相同的逻辑中而把自身变成了应予批判的对象。  一旦我们重新审视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进行的具体批判,就不难看出他那种以“民族国家”为中心的强烈理论倾向。他虽然致力于开掘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的诸多复杂结构和多元价值,但是这种开掘努力却只为要在民族国家层面上证明“中国”相对于“西方”的异质性以及“中国”独立于“西方”的正当性,也就是说,邓正来所设定的解放受压迫、被支配群体(例如知识分子群体和农民群体)的目标并不是企望经由这些群体本身的“身份政治”、而是经由上升至民族国家层面的那种“身份政治”来实现。这一点最为集中的体现在他定义“中国”的努力中:  毋庸置疑,本文(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作者注)对中国法学问题的反思和批判以及对上述两类可能的批判所做的回应,事实上隐含着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即什么是“中国”以及如何认识和解释“中国”?因为在我看来,中国法学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比如说自觉不自觉地受着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转化成“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等等,除了前文所做的各种分析和讨论以外,都在根本上涉及到了我们重新定义和如何重新定义“中国”的问题,换言之,我们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以及本文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主张,也是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之努力的一部分,至少是我们开始自己定义“中国”的开始。12  “定义中国”在邓正来这里成了一项未尽的事业,这项事业假定了“中国”可以并应该被作为一个主体赋予统一的身份,与此相关,“现代化范式”的谬误仅在于它的定义内容,而非这种定义的努力。在这种意义上,邓正来转而与“现代化范式”的持有者共享着同一个逻辑;他并没有在先前的反普遍主义的立场上反思民族国家完成其身份认同所需的建构机制和政治意义,也没有在先前的全球结构的背景下13质疑把民族国家作为当然主体这一理论预设对于其论述的影响和局限。  我并不打算在这篇短文里彻底驳斥 “中国”具有作为统一主体的可能性和可欲性,而只是希望开放出下述问题:中国身份的形成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争夺定义权的过程,那么,只要邓正来还是在民族国家层面上寻求一种身份认同,他就既不会改变使这种争斗得以展开的空间范围,也不会改变使争斗得以持续的那种逻辑性质。当他多少是出于改变中国知识分子在全球知识生产体系中的被支配地位这一考虑而把异于西方的“中国”身份保留下来并加以强调时,他就假定了追问“我们”之所以为“我们”的反思活动必定会产生一个民族国家层面的“中国”定义,进而假设了作为知识分子的“我们”与“中国”之间存在一种本质关联。因此,一旦意识到作为定义者的“我们”同样是在排除“他者”后确立的,那么我们也就有理由质疑邓正来所选取的重新定义中国的方案又凭什么能够防止那些伴随普遍主义而来的支配与压迫现象的再度显现。如果邓正来想要为受压迫群体谋求现代性意义上的解放,那么他可能必须确立某种身份认同、开展某种“身份政治”;然而问题是,定义“中国”为何就成了一个不二的选择?如果与之前的“现代化范式”批判联系起来,那么他通过对“全球结构下的中国现实”进行问题化的处理,从而在民族国家层面之下开放出了社会的异质性,这是否就意味着民族国家作为身份整合单位的传统做法正失去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最后,我愿意重申一下自己对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解读:邓正来基本上仍然是以民族国家为中心、在中西二元对立框架下讨论问题,因此,当他拒绝把西方现代社会认定为历史发展参照系中的终极目标,当他谋求中国知识分子相对于西方同行的学术自主性与独立性时,他就理所当然地在“社会秩序可欲性”问题最终转化为“这种秩序对谁而言是可欲的”这一问题后作出了如下回答:对于“中国”。与他对于“目的地”之性质的担忧相似,我不知道这一回答究竟暗示的是一条真正的出路还是又一个陷阱。 作者简介:张琪(1977-),女,山东青岛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吉林大学法学理论研究中心2003级博士研究生。1严格来说,这两个核心问题在邓正来那里并不是并重的。他明确交待过自己从1992年至今集中研究了三个论题:市民和国家理论、学术规范化和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理论以及对从休谟到哈耶克那一脉自由主义理论的清理和研究。随即指出,“所有这三个领域的研究,都是围绕我自己的一个问题而展开的。这个理论问题是什么呢?就是我们作为活在这个时代的人,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我们所在社会秩序的形构及其正当性的问题。”参见邓正来:“我的学术之路与中国社会科学的发展(在西南政法大学的演讲)”,引自“正来学堂”:<A href="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5497">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5497</A>2关于“知识-法学”研究进路,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13页。“显而易见,只要我们试图从 ‘前反思性’转向‘反思性’的立场,亦即努力使知识重新获致它本应具有的那种批判性力量,那么一方面我们就必须对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中国知识生产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结构进行检视,而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对西方论者就何种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可欲这样的问题所提出的一些主要的理论解释进行详尽的研究和分析,最终在此基础上形成我们自己有关中国的或人类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系统’”。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71页。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第7页。4参见同上,第20页。5同上,第20-21页。6现代化范式“亦即在对西方现代化理论或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结果不加质疑、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作中国法制/法治发展的当然前提。”同上,第21页。7同上,第1页。8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41页。9同上,第41页。10必须声明的是,我采用这种语气的原因在于:邓正来本人并没有明确的把法学旧时代的病症归结到我所希望的地方;而他随后“定义中国”的努力却似乎暗示着他实际上走向了相反的方向。参见本文下一部分的论述。11信奉现代化范式的普遍主义者无法理解邓正来的有关“农村消费者”的论述,在他们看来,一国为调整消费关系所制定的法律原则必须是适用于作为同类主体的“消费者”的,并不存在任何下位主体概念,即不存在“城镇消费者”与“农村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身份差异。他们可能承认目前对农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确实存在问题,但他们坚持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现代化范式所确认的法律保护手段加以一体解决,换言之,他们不可能像邓正来所做的那样把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深刻的“范式危机”和“悖论现象”联系起来。12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第68页注释。13在我看来,邓正来之所以能够批判“现代化范式”,原因就在于他突破了“现代化范式”所框定的思维方式和话语逻辑;而他之所以能够实现这种突破,原因就在于他把自己设定在了“全球结构”这一崭新理论空间里。探究“全球结构”之于“现代化范式”批判的重要影响,这是一项极为复杂和艰巨的工作;鉴于论题所限,本文并不打算就此展开讨论。                    

                       

               

                       

                       

                       

                        2006-1-1

              作者/出处: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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