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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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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 发表于 2008-2-1 22: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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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首次以案详解《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新闻来源:市场报  转载时间:2008-2-1
住宅楼中“一物”的最小单位是“套”,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8 A8 w6 w# n9 h7 B& M9 V: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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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各大媒体对夫妻离婚协议约定“一套房屋两人分别所有”是否有效一案进行了广泛报道,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以“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判案也引起了广大读者的关注。鉴于众多读者对《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具体条文规定以及如何适用等情况非常关心,《市场报》记者专门专访了承办此案的北京一中院法官王茂刚。$ o& d' R# L8 i$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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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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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先生与张女士于2005年3月14日协议离婚,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张女士名下的一套两居室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一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1月,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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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 C" w# s4 U9 E1 A  s, b

$ X; j& O9 B  w9 A) H9 |# [7 i' f    索先生与张女士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共有的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张女士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张女士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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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O" y, v+ J! X2 d    此案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北京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一套两居室房屋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给付索先生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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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6 B' f6 R& z) N4 Z* L' B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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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8 D. w5 M' T) q    审理此案的王茂刚法官表示,《物权法》并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而是以一种隐而不显的方式肯定了这一原则,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的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广义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还包括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担保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针对现代社会的新情况,对一物一权原则所作的发展。比如,一栋住宅楼以一套房屋为单位,可以设立多个区分所有权。这一发展是将“客观上的一物”划分为多个“法律上的一物”,“法律上的一物”的最小单位由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划分。住宅楼中“一物”的最小单位是“套”,一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 D/ r3 k( {! X1 o4 N* f$ e6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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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w' m2 O4 E* A: 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r. Q, F7 A: e$ i, z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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