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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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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龙535 发表于 2010-3-22 22:58: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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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7 e1 A4 Q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Q: f& K2 x& u
——广州海事法院(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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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8 X5 n# c1 E( d1 F" h                                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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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 y, |0 C4 H! Q- a广州海事法院) D: p$ N* G&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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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广海法湛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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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5 z& X, w& x原告: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东一路3号。. W! |! Y1 L3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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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庞土钧,总经理。- K% I  U% V.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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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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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r0 F# ?) U& |0 a  Q2 q被告:越海航运公司(CROSS SEAS SHIPPING CORPARATION)。住所地:巴拿马加迪亚8号,卡勒阿克利诺德拉,阿巴达多850(APARTADO 850,CALLE AQUILINO DE LA GUARDIA No.8,PANAMA 1-R.PANA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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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9 ~- c" P5 [1 }6 w  O$ z9 k; S法定代表人:依格尔.科卫(IGOR KRKOVIC),董事。: m* h1 Y! ^* N&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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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淑州,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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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v! y7 x% i# n6 o( u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CROATIA LINE)。住所地:8大街,里耶卡51000,克罗地亚(RIVA8,51000 RIJEKA,CROATIA)。/ e6 ?3 o; _- V) S+ Z) Q$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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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达瑞欧.乌其(DARI0 VUKIC),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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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w+ E, r1 J9 J(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淑州,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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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LUCKY SEAWAY SERVICES PTE.LTD)。住所地:89 SHORT STREET,#10-07 GOLDEN WALL CENTRE SINGAPORE。0 E4 j# j' W. u) F( g7 H

2 C) }" E' ]7 V- Z法定代表人:GOH CHONG PENG,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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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2 D. v0 E: N2 h' f9 s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玉生,均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r2 J3 m4 I1 ^) m7 y

3 i) t3 k/ X% k2 z  H原告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湛江食品公司)诉被告越海航运公司(以下称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幸运海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被告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和赵淑州、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 p# e- d( O- w8 ^2 Z# R

- H4 w4 M1 a- Z0 @: ?原告湛江食品公司诉称:被告越海公司所属“罗西尼亚”(LOSINJ)轮承运湛江食品公司购进的印度豆粕11,328.3吨,从印度贝迪(BEDI)港运至中国湛江港。被告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BEDI-1。提单载明货物装船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但该轮在贝迪港装完货物时间为1998年1月22日,开航时间为1998年2月7日。被告显然倒签提单,侵犯湛江食品公司合法权益。因货物迟到,湛江食品公司不能按内贸购销合同约定日期交货。国内买方湛江市霞山海港粮油贸易公司(下称海港公司)、湛江市麻章汇源有限公司(下称麻章公司)均终止合同,并要求湛江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1,285,000元人民币。上述船舶抵达湛江港后卸货,发现货物严重损坏。货物实际损失净重1,072.764公吨,折合经济损失人民币2,252,804.4元。为了减少损失,根据被告代表的要求,对船舱内残损货物进行分卸分堆,分卸增加了卸货困难而产生了额外费用,分堆增加了仓储面积额外增加仓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广东商检局)检验结果表明,货物短重76.2吨。湛江食品公司将货物处理完毕后,各项损失如下:违约金损失1,285,000元,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6,016,436.84元,仓租费损失289,416.51元,困难作业费损失20,000元,关税损失1,011,357.75元、包装物料费损失192,600元、商检品质及重量检费损失41,525元,植检检验费24,494元、港口卸船包干费损失681,451.92元,信用证开证费损失848,707.62元,保险费损失188,961.82元,可得利润损失1,875,843.27元,1998年2月20日起至1999年3月24日信用证货款利息2,378,496.41元。以上损失共14,854,291.14元。湛江食品公司认为,本案被告为了使发货人顺利结汇,违背事实,倒签提单,使提单项下货物市场风险全部非法的转嫁给湛江食品公司。被告的倒签提单行为属故意的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湛江食品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损和短货是由于被告未尽谨慎积载、照料货物,以及船舶不适货等原因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越海公司是所承运船舶的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实际经营该船舶,幸运海路公司是提单上承运人,属合同承运人,上述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保险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开发区保险公司)依据货物保险合同赔偿了湛江食品公司货损货差损失,依法应将索赔权利(包括本诉讼中相关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湛江食品公司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湛江食品公司上述因倒签提单造成的经济损失14,854,291.1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湛江食品公司利息损失(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6,016,436.84元的利息计算,从199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年20%计算;其他损失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年8.64%计算)。& W0 L0 p5 ^6 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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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9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磊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1998年1月18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的《确认书》;3、颂荣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传真复印件;4、颂荣有限公司与湛江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NJW(98)-016的《合作进口协议书》;5、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9日开出的信用证副本复印件;6、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出具的进口押汇/承兑通知书;7、惠顿有限公司(下称惠顿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出具关于装船日期的证明;8、惠顿公司于1998年1月23日出具的售货发票;9、印度SGS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的《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和《产地证书》;10、磊明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24日、1998年2月16日和2月20日发给湛江食品公司的传真函;11、编号为BEDI-1号提单;11、“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12、“罗西尼亚”轮本航次配载图、航海日志;13、1998年2月27日“罗西尼亚”轮船长在湛江港出具的证明;14、1998年2月27日湛江港务监督询问“罗西尼亚”轮船长的笔录;15、湛江动植物检疫局出具的《事实证明》;16、湛江港务局第一作业区调度室出具的《事实证明》;17、湛江食品公司与海港公司1998年1月23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湛江食品公司与麻章公司1998年1月24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18、中国船级社1998年3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19、广东商检局1998年3月25日出具的《检验证书》;20、广东商检局1998年3月10日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21、货损照片8张;22、1998年4月6日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给海港公司违约金的支票存根和汇、付款项通知单;23、1999年1月27日湛江食品公司支付给麻章公司违约金的支票存根和汇、付款项通知单;24、湛江食品公司销售豆粕的买卖合同42份、发票58张、豆粕销售情况表、湛江市物价局出具的1998年湛江市豆粕市场销售价格证明;25、仓租费发票4张;26、“罗西尼亚”轮卸货困难作业费发票1张;27、湛江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张;28、购买包装纤维袋发票2张;29、品质、重量检验费发票1张;30、动植物检疫费发票1张;31、港口包干费协议;32、港口卸船包干费发票9张;3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34、保险费收据;35、关于440801IMP98001号保单承保“罗西尼亚”轮载印度豆粕索赔案会议纪要;36、权益转让书;37、保险赔款收据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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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越海公司辩称:一、越海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登记船东。越海公司将该轮光租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根据光船租赁合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应对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承担责任,越海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对此负责。因此,应当驳回湛江食品公司对越海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起运地在印度,根据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三、 根据《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1925年印度海上货物运输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越海公司从未与托运人或湛江食品公司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本案提单是B.D.VITHLANI SHIPPING SERVICE PVT.LTD(下称BDV公司)代表被告幸运海路公司签发的,因此,幸运海路公司是承运人。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以及“罗西尼亚”轮船长对倒签提单不知情,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四、湛江食品公司从来没有因为货物推迟装运而拒绝承兑信用证或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湛江食品公司起诉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目的是将商业风险转嫁给无辜的第三方。五、湛江食品公司与海港公司、麻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1998年2月19日。而船舶在起运港装货完毕的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如果不是船舶在装货港办理离港手续耽搁了16天,船舶完全可以在2月19日前到达卸货港并交付货物。因此,船舶不能预期抵达卸货港的原因不是倒签提单。六、湛江食品公司诉称的各项损失与倒签提单无关。(1)关于违约金损失,由于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其与海港公司及麻章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豆粕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因此该两份合同缺乏真实性。而且,湛江食品公司仅凭购销合同和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已支付了违约金。 (2)关于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由于货损原因有市场因素和货物质量问题,湛江食品公司将全部差价列入本项索赔,存在重复索赔。(3)关于仓租费,是由于湛江食品公司未能及时处理货物,该项损失与所谓倒签提单无关。(4)关于困难作业费索赔,此项费用与货损有关,与所谓倒签提单无关。(5)关于关税索赔,这是贸易中的正常费用,不论货物何时运到卸货港,均应缴纳货物进出口关税,与倒签提单无关。(6)关于包装物料费索赔,该项费用同样与所谓倒签提单无关,而是收货人支出的正常费用。(7)关于商检品质、重量检验费的索赔,应纳入湛江食品公司所称的货损货差的索赔中,不应在本案中处理。(8)关于植检检疫费的索赔,由于进口豆粕应该进行植物检疫,此项费用与所谓倒签提单无关。(9)关于港口卸船包干费的索赔,这是进口货物正常的成本费用,与所谓倒签提单无关。(10)关于信用证开证费索赔,由于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合作进口协议书”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无权索赔所谓的信用证开证费。(11)关于保险费的索赔,此项费用也是正常的成本费用,与倒签提单无关。(12)关于可得利润损失,湛江食品公司没有提供此项索赔金额的具体索赔依据和计算办法。经过越海公司了解,1998年1月、2月之间,印度产黄豆粕的市场价格差额极小,充其量每吨差20元人民币,即使湛江食品公司有权就所谓的倒签提单索赔,索赔金额最多不超过10,000吨×20元/吨=200,000元。(13)关于利息索赔,按照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合作进口协议书”的条款,以年息率20%索赔所谓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的利息,由于该进口方式违反国家法律,因此该利息索赔不应予保护。湛江食品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的利息索赔,该年利率8.64%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也不应保护。综上,越海公司认为湛江食品公司提出的所称倒签提单索赔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0 G/ @8 s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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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越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西尼亚”轮船舶规范;2、广东省湛江市价格事务所1998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印度产黄豆粕价格的函复》3份;3、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2日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广东省价格事务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4、编号为BEDI-1号提单;6、湛江食品公司于1998年3月2日致“罗西尼亚”轮《关于确认BEDI-1号提单效力事》的函;7、《1925年印度海上货物运输法》。4 e; i) G0 ?9 J: _. o+ e3 Q4 R

! W9 C& i  I. S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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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X* p# g7 c. V: o$ n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辩称:一、越海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幸运海路公司不是该轮船东; BDV公司不是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幸运海路公司的下一手租家惠顿公司的船舶代理;幸运海路公司也从未授权BDV公司代表幸运海路公司签署任何提单;幸运海路公司是从上一手NORTHSHIELD LIMITED(以下称NORTHSHIELD公司)处租来该轮,然后再租给惠顿公司,均使用金康租约。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NORTHSHIELD 公司签订的租约第10条规定:“提单应按1994年的康金(CONGENBILL)格式,依本租约的规定,交给船长签发,或者交船舶代理签发,但前提是出租人已书面授权代理签发,并将该授权书,并将该授权书提供一份复印件给租船人。”BDV公司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幸运海路公司签发提单。据幸运海路公司所知,NORTHSHIELD公司与船东或经营人之间的租约也有同样的条款的金康租约,依此类推,有权签发或授权代理签发提单的,只有船东或经营人。实际上,湛江食品公司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由原来的共12份提单合并后换签成的。这12份原提单,是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的,这也说明BDV公司是明知其只能根据船长或船东的书面授权代船长签发提单。幸运海路公司在得到该提单复印件后,曾向下手租家惠顿公司提出抗议。据上分析,幸运海路公司不是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二、如果湛江食品公司所称的倒签提单是事实的话,也不是幸运海路公司的行为。如前所述,幸运海路公司从未自己或授权他人签发提单,更谈不上倒签提单。因此,幸运海路公司对湛江食品公司没有任何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湛江食品公司对幸运海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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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BDV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2、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2月4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3、由BDV公司代表船长签发的12份提单传真复印件;4、幸运海路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发给惠顿公司的传真复印件;5、BDV公司于1999年2月22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6、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2月11日发给NORTHSHIELD公司的传真复印件;7、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发给NORTHSHIELD公司的传真复印件;8、租船经纪人C.R.SHIPPING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9、BDV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发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传真复印件;10、大副收据和提单签发清单复印件;11、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发给NORTHSHIELD公司的传真复印件;12、船长在“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说明;13、ANGLOADRIATIC SHIPPING AGENCY LTD(以下称ASA公司)与NORTHSHIELD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14、NORTHSHIELD公司与幸运海路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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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 _0 g1 x) ~4 v; P0 x9 N& K经审理查明: ) K" z% I. v1 K' s  B.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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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货物买卖的事实6 k0 `& l4 \5 N9 R& y6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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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磊明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售12,000吨散装印度产片状黄豆粕,价格为每吨277美元,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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