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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 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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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潭龙鸣 发表于 2010-3-22 22:5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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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p" f: q7 \+ r: K2 `& r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 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 7 q! @2 t5 J$ J/ ]- x
——广州海事法院(2000-12-29)% Z4 d7 W' D* o' _8 g4 Y7 `2 ]

% X: X4 @) [9 K; ^6 S% I1 c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诉越海航运公司 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案 2 E8 L1 t4 x7 l.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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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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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广海法湛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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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64号B1座首层。: W4 G: A5 X) S' \+ `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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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郑华,经理。5 a  p3 R: r& Y3 {$ o! s# T1 W1 l0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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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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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k) b' {- ?) W# Z+ L被告:越海航运公司(CROSS SEAS SHIPPING CORPARATION)。住所地:巴拿马加迪亚8号,卡勒阿克利诺德拉,阿巴达多850(APARTADO 850,CALLE AQUILINO DE LA GUARDIA No.8,PANAMA 1-R.PANA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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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 r( S& K; |' [3 J6 L  n7 V法定代表人:依格尔.科卫(IGOR KRKOVIC),董事。- v9 N+ E3 l7 x, _$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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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淑州,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x! J5 v# v" f(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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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CROATIA LINE)。住所地:8大街,里耶卡51000,克罗地亚(RIVA8,51000 RIJEKA,CROATIA)。* F; H3 q$ a+ _2 w/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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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达瑞欧.乌其(DARI0 VUKIC),董事。; C  ]' E' m3 b5 t) g! }" _6 g' w: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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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陈向勇、赵淑州,均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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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h+ N6 a1 T: [$ K$ h- F被告: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LUCKY SEAWAY SERVICES PTE.LTD)。住所地:89 SHORT STREET,#10-07 GOLDEN WALL CENTRE SINGAPORE。9 V: Q! r$ ^: n1 j! {( k

5 U( `8 b! {/ w3 r9 O3 b. A法定代表人:GOH CHONG PENG,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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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8 w3 M6 g; {, L/ n委托代理人:林一华、陈玉生,均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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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开发区保险公司)诉被告越海航运公司(以下称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幸运海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日、200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幸运海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 w7 h7 r7 z9 e

! X- g# m) p% e$ Z2 P4 b原告开发区保险公司诉称:1998年1月28日,被保险人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湛江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11,328.3吨印度豆粕编号为440801IMP98001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船舶为“罗西尼亚”(LOSINJ)轮,运输路线为印度贝迪港至中国湛江港,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6,994,545.92元,保险费188,961.82元。船舶抵达湛江港后卸货,发现货物严重损坏。经中国船级社检验证实,货损是由于船舶货舱内货物积载堆装满至舱口盖和甲板纵骨,货物表面没有足够的连续空间,而且通风筒导管门有货物堵塞,影响了货物的正常通风所致;第5舱因靠近机舱后壁,热量传递导致货物受热不能正常通风散热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广东商检局)的检验结果表明,第1至第4舱部分货物由于通风不良严重烧伤,变棕褐色,第5舱由于机舱热量传递升温使靠近机舱壁货物灼焦变黑,合计整批货物实际损失净重1,072.764吨,折合经济损失为2,556,321.52元人民币。根据广东商检局货物重量检验报告表明,提单和发票货物均为11,328.3公吨,而船舶实际卸货量为11,252.1公吨,实际短货76.2公吨,经济损失181,579.26元人民币。为了查明上述货损事故和检验残损数额,产生的船舶检验费用5,050元,货物残损检验费21,389元。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理赔协议。1999年3月22日,原告根据保险理赔协议付清保险赔款2,608,462.81元人民币。3月23日,原告取得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承运人有义务根据提单数量和质量交付货物。上述货损、货差是由于被告未谨慎积载、照料货物及船舶不适货造成,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越海公司是承运船舶船东,是实际承运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实际经营该船舶,幸运公司是提单签发人,是承运人,上述所有损失应由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保险人已于1998年4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货损、货差损失。因原告已赔付被保险人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上述三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损、货差损失2,608,462.81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v: x/ ]7 g7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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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发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2、保险费收据;3、中国船级社1998年3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5、湛江动植物检疫局出具的《事实证明》;6、湛江港务局第一作业区调度室出具的《事实证明》;7、广东商检局1998年3月25日出具的《检验证书》;8、广东商检局1998年3月10日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9、货损检验费发票1张;10、卸货现场照片11张;11、编号为BEDI-1号提单;12、关于“罗西尼亚”轮载印度豆粕索赔案会议纪要;13、“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14、1999年3月22日湛江食品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5、开发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记帐凭证4份;16、开发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支票存根4份;17、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98年12月30日《关于保单440801IMP(C)9802号项下承保印度豆粕损案的批复》、保险赔款收据2张。. w! ~$ m9 v6 g; e- q8 p

6 ]9 ]7 U, F) V# o3 B. T' ^. Q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以违约为诉因提起诉讼,有关本案的争议应依据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有关条款解决。原告所依据的编号为BEDI-1的提单背面第二条首要条款约定,如果在起运地国家实施《海牙规则》,则该规则适用本提单;《海牙-维斯比规则》也适用于本提单。本案货物的起运地是印度,印度《1925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77年修订本)并入《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主要内容。因此,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二)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规定,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讼应在货物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庭于1999年4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但本案货物于1998年2月23日在湛江港交付。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承运人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印度法律也有同样的规定。被告越海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光船租船人,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从未与托运人或原告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上述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告根据广东商检局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是由于货物积载不当,没有正常通风所致。然而,原告所提供的检验证书并没有对“罗西尼亚”轮所卸豆粕含水量这一重要指标进行检验。因为豆粕含水量的高低是决定豆粕是否会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的因素。广东商检局在没有对豆粕货损的原因进行分析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通风是防止豆粕货损的主要措施,继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根据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提供的上海海运学院的两位专家意见,“罗西尼亚”轮所载的豆粕的内部变化,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其根本原因是货物的自然特性在具体的散装运输中表现和暴露出来。微生物活动和油脂氧化产生的热量积聚在豆粕内部,使局部区域形成高温,导致部分豆粕变色,部分货物由于所处的区域散热条件特别差,如第5舱的下层舱,出现炭化现象。根据货物的实际情况,对照散货规则的有关条款,“罗西尼亚”轮所载的豆粕可以不按危险品装运,因此,通风不是必需的。更何况,货物用散装形式装运决定了不可能在运输途中对货物进行内部通风,而只限于表面通风,这对货物自热而造成的变色根本没有任何作用。可见,本案货物受损是因为豆粕本身的自然特性造成的。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的规定,因货物的固有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因此,不管谁是本案的承运人,均不对本案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根据广东商检局的验船报告,认定货物实际损失净重1,072.764公吨,合人民币2,252,804.40元。但广东商检局的检验师是在未对豆粕的有效成分蛋白质进行测量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豆粕的颜色主观地估算豆粕的贬值率。广东商检局据此将货物的贬值率分别估算为25-100%是没有科学根据的。根据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豆粕的贬值率认定不能仅由外部颜色判定。因为豆粕的使用价值主要是蛋白质的含量。而豆粕颜色的变化,对其蛋白质的含量影响并不大。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第2条b款的规定,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据了解,1998年2月至5月期间,湛江地区豆粕价格为人民币1,680-1,850元/吨。而收货人声称所谓货物受损后的销售价为人民币1,913元/吨或人民币1,600元/吨,这充分说明,即使货物价格下跌,主要是市场因素;即使索赔货物损失,只能按完好货物的当时当地价值及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差额计算,而不能按原定合同的CIF价格作为索赔基础。(六)原告提供的广东商检局《重量检验证书》,对货物的重量的测定是通过吃水检验作出,而湛江食品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装货港SGS《重量证书》显示,在装货港通过地磅对装船货物进行称重。可见,装货港及卸货港对货物的重量测量方式不同,没有可比性。相对而言,通过地磅称重比通过吃水检验测得的货物重量更加准确。因此,广东商检局的《重量检验证书》没有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货物短重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越海公司和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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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海运学院副教授王学锋、副研究员徐银富于1998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罗西尼亚”轮货损原因的若干意见》;2、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2日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广东省价格事务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3、湛江市价格律师事务所1998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印度产黄豆粕价格的函复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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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辩称:(一)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并入本案提单,应认为两规则是合同的条款,而不是法律适用条款。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二)原告的权益来源于湛江食品公司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湛江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1998年4月3日,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起算,到1999年4月3日,1年时效期间届满,而原告于1999年4月14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告没有证明其与湛江食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预约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赔付货损保险金的义务。(四)越海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幸运海路公司不是该轮船东;B.D. VITHLANI SHIPPING SERVICES PVT.LTD(以下称BDV公司)不是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幸运海路公司的下一手租家惠顿公司的船舶代理;幸运海路公司也从未授权BDV公司代表幸运海路公司签署任何提单;幸运海路公司是从上一手NORTHSHIELD LIMITED(以下称NORTHSHIELD公司)处租来该轮,然后再租给惠顿公司,均使用金康(GENCON)租约。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NORTHSHIELD 公司的租约第10条规定:“提单应按1994年的康金(CONGENBILL)格式,依本租约的规定,交给船长签发,或者交船舶代理签发,但前提是出租人已书面授权代理签发,并将该授权书提供一份复印件给租船人。”据此,幸运海路公司无权授权代理签发提单。据幸运海路公司所知,NORTHSHIELD公司与船东或经营人之间的租约也有同样的条款的金康租约,依此类推,有权签发或授权代理签发提单的,只有船东或经营人。实际上,原告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由原来的12份提单合并后换签成的。这12份原提单,是船舶代理代表船长签发的,这也说明BDV公司是明知其只能根据船长或船东的书面授权代船长签发提单。幸运海路公司在得到该提单复印件后,曾向下手租家惠顿公司提出抗议。据上分析,幸运海路公司不是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五) 本案的货损是由于货物自身的性质和或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计算货物的损失不能以CIF价格计算,应以当地当时的完好市场价格计算。综上,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 y  a& @' M  }, e8 j! G

2 i  }: D) I3 k被告幸运海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BDV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2、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2月4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3、由BDV公司代表船长签发的12份提单传真件的复印件;4、幸运海路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发给惠顿公司的抗议函复印件;5、BDV公司于1999年2月22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声明复印件;6、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2月11日发给NORTHSHIELD公司的传真复印件;7、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发给NORTHSHIELD公司的传真复印件;8、租船经纪人C.R.SHIPPING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复印件;9、BDV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发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传真复印件;10、大副收据和提单签发清单复印件;11、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发给NORTHSHIELD公司的传真复印件;12、船长在“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说明;13、ANGLOADRIATIC SHIPPING AGENCY LTD(以下称ASA公司)与NORTHSHIELD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14、NORTHSHIELD公司与幸运海路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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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x& r/ S# O  O- E8 r

. {& S' o* T+ `9 ?一、关于本案货物买卖的事实
* _' g6 V  d  i& s' M3 b( S
$ n* l; H+ ~8 ~8 W" G1997年8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磊明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售12,000吨散装印度产片状黄豆粕,价格为每吨277美元,C
*滑块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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