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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南宁罐头食品厂与华欧班轮广州办、中国外运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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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龙女与过儿 发表于 2010-3-24 19:48: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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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罐头食品厂与华欧班轮广州办、中国外运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S; H! l& q  u/ I2 j+ _# t——广州海事法院(200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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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 B: ^' s9 ~- F- J                                南宁罐头食品厂与华欧班轮广州办、中国外运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6 N- m* Y/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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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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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广海法事字第92号/ o- b3 k% g( {7 O,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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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 l- c8 s4 u: c4 B  原告:南宁罐头食品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阳路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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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商永柳,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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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刘晰,刘晰-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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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中国外运华欧班轮航线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南二路8号建丰大厦12楼F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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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宫政,责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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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赵勇,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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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k5 K/ J5 \. g( f. V9 w- I: q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8 U' J0 f: {, f1 A, i,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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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罗开富,董事长。: N: _. M- q9 r2 h* d9 k# y( `8 g

& E0 }  ?, e* [  L  委托代理人:杨运涛、刘洋,均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法律部职员。% X# t! R% v# ~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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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南宁罐头食品厂因与被告中国外运华欧班轮航线广州办事处(以下称华欧班轮广州办)、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中国外运总公司)、胡培顿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2月1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华欧班轮广州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9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培顿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罐头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刘晰,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中国外运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 }5 s% N$ y& V# Z0 u: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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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南宁罐头食品厂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与胡培顿公司签订一份青刀豆罐头销售合同,价格条件为FOB。胡培顿公司租用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的船舶运输该货物。1999年1月原告将第一批货物交给华欧班轮广州办运抵欧洲,胡培顿公司收到货物,华欧班轮广州办给原告寄送了正式提单。1999年2月,原告将第二批10,000托盘共4个集装箱的价值332,409.01元的青刀豆罐头在黄埔港交给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但华欧班轮广州办以原告尚欠其债务为由拒绝向原告签发提单。原告按照华欧班轮广州办的要求出具保函,但华欧班轮广州办仍不向原告交付提单。货物运到欧洲后,因没有提单,胡培顿公司无法提货,导致胡培顿公司于1999年4月通知原告解除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作为承运人,没有向原告签发提单,导致原告出口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华欧班轮广州办是中国外运总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又未领取营业执照, 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外运总公司应对华欧班轮广州办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签发提单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2,409.01元;支付原告因被告非法扣留货物自1999年2月2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的银行罚息24,035.59元和自200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期间的银行罚息;赔偿原告因被告扣留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所受的损失29,016.8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 h+ L# }" Y  b. k( l# X7 V)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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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胡培顿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2、胡培顿公司开具的信用证;3、胡培顿公司吴荣华致原告的传真;4、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致原告的传真;5、中国外运广州公司签发的CHFQHUAE00290号提单;6、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1月29日开具的放柜纸;7、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2月11日开具的码头费发票;8、提单草稿复印件;9、原告1999年4月13日致华欧班轮广州办的传真;10、1999年4月5日以华欧班轮广州办为便笺头的致原告的两份传真;11、德国胡培顿公司厦门代表处致原告的传真;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单;13、原告的代理人刘晰于1999年4月15日致胡培顿公司、1999年4月15日、1999年4月19日致华欧班轮广州办的传真;14、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4月16日致原告代理人的传真;15、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4月23日致南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王小晋经理的传真;16、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5月7日致原告的传真;17、原告1999年5月16日出具的保函;1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案件交费通知书;19、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20、南宁金宁罐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1、南宁金宁罐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2、原告1999年5月17日开具的介绍信;23、退税税则;2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桂国税发[1999]237号文;25、李健明1999年2月12日致原告的传真;26、李健明1999年2月12日致德国胡培顿公司厦门办事处的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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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辩称:本案所涉货物于1999年3月运达目的地,原告于3月26日通知胡培顿公司到货,至原告于2000年5月2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载明的委托单位是“南宁罐头食品厂(实罐厂)”,并非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华欧班轮广州办未领取过营业执照,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华欧班轮广州办已经注销登记,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资格。在本案所涉货物运输中,原告是与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进行联系的,与华欧班轮广州办没有任何关系,华欧班轮广州办并非承运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W, F: ^( J, k$ v" F7 K$ p6 @

6 ?5 h. d, B9 v+ v3 Y: v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1999年3月26日致胡培顿公司的传真;2、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3、全国各地驻穗代表机构登记证;4、原告1999年4月6日向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出具的保函;5、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穗经协联[1999]3号文。( v' U1 Z3 ]$ T; H) ~

! k. V  q( i+ }" ]5 W; ~6 Q3 D  被告中国外运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货物属于香港金宁公司,原告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中国外运总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不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2001年7月起诉中国外运总公司,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U9 m0 S4 x; k7 r

6 f& v3 V3 o* y) h. i3 F; W被告中国外运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6 ]( P; U4 ~* r# R9 w' R/ N

8 F# ^, w8 r6 m% Z/ c+ K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胡培顿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胡培顿公司开具的信用证、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4月16日致原告的传真、中国外运广州公司开具的CHFQHUAE00290号提单、1999年4月5日以华欧班轮广州办为便笺头的致原告的两份传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单、原告的代理人刘晰于1999年4月15日致胡培顿公司、1999年4月15日、1999年4月19日致华欧班轮广州办的传真、中国外运公司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4月16日致原告代理人刘晰的传真、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4月23日致南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王小晋经理的传真、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5月7日致原告的传真、原告1999年5月16日出具的保函、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案件交费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南宁金宁罐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宁金宁罐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告1999年5月17日开具的介绍信、退税税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桂国税发[1999]237号文,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和中国外运总公司均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提供的原告1999年3月26日致胡培顿公司的传真、出口货物运输委托单、原告1999年4月6日向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出具的保函、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穗经协联[1999]3号文,原告和中国外运总公司均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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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 J/ Q8 I% G, ^; v  对于原告提供的胡培顿公司吴荣华致原告的传真、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2月11日开具的码头费发票、原告1999年4月13日致华欧班轮广州办的传真、胡培顿公司厦门代表处致原告的传真的真实性,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和中国外运总公司表示无法确定,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于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提供的全国各地驻穗代表机构登记证,原告表示无法核对真实性,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合议庭综合本案情况,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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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提供的中国外运广州公司集装箱运输部1999年1月29日开具的放柜纸复印件记载:货柜使用日期99.1.29,CC:南宁罐头厂/陈小姐,放柜单位华欧乌冲办罗生、钟生,货柜柜数:04×20’。该放柜纸上手写批注:“陈小姐:①请通知车队凭此放柜纸到我司黄埔办找罗生或钟生加该放柜正本章,并交押金两万元办理提柜手续。②贵司必须将所提的柜完好地交回我办指定码头,并经我办人员检验合格后,将押金退还贵司,否则,所有因柜子的破损而造成的费用由贵司承担”。同时该放柜纸还批注:“姚广平,请在2月2日在我厂装柜,换单地址:中国广东黄埔外运仓码公司(黄埔旧港)”。对于该放柜纸,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认为华欧乌冲办并非华欧班轮广州办,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传真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于该放柜纸,合议庭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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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u1 J! G* T! ~  h  对于提单草稿复印件、李健明1999年2月12日致原告的传真、李健明1999年2月12日致德国胡培顿公司厦门代表处的传真,被告华欧班轮广州办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材料难以核对,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传真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对于该三份材料,合议庭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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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合议庭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b# \& b4 W! S8 I) E. G0 @

4 @" e. U4 A* |5 V9 b  M% t  1998年10月12日,原告与胡培顿公司【HUEPE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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