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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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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eycs007 发表于 2010-3-24 19:4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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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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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72号4 F* w# k7 w2 i;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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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黄珂,男,1938年8月生,籍贯湖南,海南大学艺术学院退休教授,住(略); ( c7 }1 x6 J2 s0 U! w, {( V

  B1 H, m, e: J' S) {' C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林永宗,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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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启民,男,1929年9月生,籍贯甘肃,西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教授,住(略); & |+ H8 Q! R1 {, ?; g. d. _

# J5 J  Y# Y; y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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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总布胡同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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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 y7 `) n& z+ W  法定代表人郜宗远,社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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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6月18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黄珂诉王启民和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同年6月25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人民陪审员符敬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01年8月15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林永宗,被告王启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民未到庭应诉,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庭后,法庭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本案由本院委托著作权认定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以明析双方争议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侵权的量化问题等。2001年8月30日,本院正式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鉴定,2001年10月25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2001年11月9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对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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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20世纪80年代中,原告通过长期的绘画实践和理论研究,写出了关于素描学方面的学术专著《素描教学》一书,并于1987年由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出版后受到有关专业人士的好评,被认为在国内素描学领域里第一次提出造型观念与形式关系这一课题,并且用各国素描和中国素描的演变发展进行论证,又是第一次运用比较分析法,论述中西绘画两种不同方法观点和特征的专著,观点结构都堪称新颖,弥补了素描理论中的一个空白。是我国一部涵量大、科学性、学术性较强的论著。因此,该书先后被载入中共中央宣传部主持的"国家九五大型图书项目--《中国分类美术全集》(素描卷)"和中国教育电视台、中国电视师范大学主讲教师名录"九百位中国一流专家学者传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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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 k0 R+ V* o6 S1 t( @  然而,2000年,原告在海口市发现被告西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教授王启民编著的《素描概论》(人民美术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次印刷)一书中,存在大量对原告专著《素描教学》的剽窃现象,经原告对照检核,基本一致甚至整段原文照抄的剽窃之处竟达八、九十处,一万余字之多,尤其是被告书中最为关键的理论部分,大量剽窃自原告专著的精华部分,前三章在写作结构,立意甚至目录上都抄袭原告的专著,许多原告独创的术语和词组以及原告在中国美术史的分期上所提出的历史分期法这一美术史学界从未有人提出过的新分类法,被告也照抄不误,这些都可以通过两本书的对照轻易得出。正是因为这样的猖狂剽窃,才使被告的编著如此畅销,第一版印刷数量就达三万册之巨,可谓名利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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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Q& N" U/ u: I! }  被告王启民对原告专著的剽窃,不但污染了学术风气,也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被告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王启民的编著,也负有不可推卸的侵权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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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启民辩称:原告诉我所著《素描概论》一书对其所著《素描教学》一书,有猖狂抄袭和剽窃的侵权行为,依据我国的法律和经过对两本书的比较、核对,其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素描概论》和《素描教学》是两本形态各异的素描教学参考书,无论从结构、立意内涵、语言表达及内容含量等各个方面都是完全不同的。二、原告诉称《素描概论》存在对《素描教学》"基本一致甚至整段原文照抄的剽窃之处竟达八、九十处,一万余字之多,是不实之词。三、原告所称的《素描概论》存在和《素描教学》大量的精华部分和创新部分的剽窃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原告所称的第一次创新的所谓发现,其实在他人著作中早已有之。四、原告诉称,《素描概论》"前三章在写作结构、立意甚至目录上都是抄袭《素描教学》,纯属子虚乌有,故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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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1 X  O; K* I+ d& Y* \  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辩称:1990年4月,西北师大教务处派员来我社联系该校副教授王启民作品《素描概论》出版事宜,同时出示了该校教材工作委员会的出版意见,我社按照出版程序,对书稿进行了"三审",经过作者西北师大和我社多方努力,终于于1996年3月出版发行了《素描概论》3万册,为大学美术专业提供了权威性的教材,也得到了甘肃省教委和社会的好评,后得知黄珂先生对该书作者提出疑义,我社十分震惊,我社知道,王启民先生从事美术素描教学30余年,创作《素描概论》应轻车熟路,在出版过程中我社对其也有深入的了解,因此,我社到目前为止,还确信王启民先生的《关于对"素描概论"一书被黄珂指控侵犯著作权的说明》是解决此次误会最好的答复。提请法院注意的是:一、我社的出版行为,是基于西北师大的组织推荐行为,且书稿系西北师大和甘肃省教委计划编写和确认的美术教材,并投入了经费,《素描概论》著作权主体有待明确;二、我社接稿时间是1994年4月,《著作权法》对出版社签订书面合同还无要求,学校和作者当时均明确表示"文责自负",这一点,作者现在也不否认;三、我社在出版的全过程中认真核对,审读作品,已尽全力,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即使王启民先生构成侵权,我社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如果王启民先生确实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五、如果王启民先生的侵权成立,我社愿意本着积极的态度,处理好《素描概论》一书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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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审理中,鉴于原告黄珂与被告王启民之间关于是否存在剽窃抄袭行为的分歧太大,且本案涉及美术专业中学术概念的纷争非专业人士难以评判,在经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本院通过法律程序将本案所涉的《素描教学》和《素描概论》以及被告王启民提供的关于其作品形成的大量渊源资料交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鉴定。2001年10月25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作出"中版鉴字【2001】(015)号"《关于<素描教学>与<素描概论>同异性鉴定报告》,并正式向本院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结论如下:著作权法所称抄袭,指的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抄袭的形式,不仅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形式,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已有的形式。判断被告编著《素描概论》是否构成对原告所著《素描教学》的抄袭,应考虑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并且被告作品是否与原告作品在表达形式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其中,"接触"并非一定得证明被告确实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只需证明被告有接触过原告作品的可能即可。《素描教学》公开出版发行后,公众就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即可以推断被告有接触过原告作品的可能。排除王启民著《素描概论》与其提供的材料相同的文字表达约85字,《素描概论》与原告著《素描教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表达约有5660字,其中被告编著《素描概论》与被告所著的《素描教学概论》(系王启民提交的证据之一)的文字表达相同或基本相同相似的约有3000字,而王著的《素描教学概论》前言与黄著的《素描教学》前言表明两书均于1986年8月前创作完毕,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哪本书创作在先,进而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因此无法判断对于这3000字内容被告是否抄袭了原告的作品,也就无法判断《素描概论》是否抄袭了《素描教学》。排除上述约3000字(根据鉴定报告,该3000字包含被告有出处的85字),《素描概论》与《素描教学》文字表达基本相同或相似的约有2745字,由于原告作品创作、出版在先,被告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素描教学》,且被告提供的材料与《素描概论》文字表达并不相同或相似,因此,对于这2745字内容可以判断《素描概论》抄袭了《素描教学》。其中,《素描概论》与《素描教学》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表达中有部分内容为对他人的作品或作品片段编辑而成。编辑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断的选取和(或)编排上。《素描概论》与《素描教学》的部分内容引用了他人的材料,《素描概论》与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差异而与《素描教学》的文字表达相同,因此,对于引用部分,也可以判断《素描概论》抄袭了《素描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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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 ?7 D6 u3 W# W  尽管被告王启民在本案审理中极力否认抄袭行为,但在其于2001年5月作出的一份声明中承认:"……我在编写《素描概论》的过程中,也和其他人一样,翻阅、研究了大量资料,同时吸收了一些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向他们再次谨致诚挚的谢意,但书中更多的是自己长期教学实践的经验和自己的看法和体会。其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问题,特别是在过去传统习惯影响下,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尤其到年老退休之际,更不关心和重视这方面的问题,固然在编写中没有说明参考用书及出处,不过在1990年4月交稿时,《著作权法》尚未出台,同时自己没有这方面的意识,这与今天《著作权法》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但木已成舟,只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吸取教训。" # {* R/ l( X- n- M& i9 p2 T8 S$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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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王启民的《素描概论》于1990年向人民美术出版社申请出版发行时,是由西北师大教材工作委员会推荐和甘肃省教委作出高等学校教材出版评审意见书并同意由省教委补贴出版,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出具的证据说明该书的出版发行申请非个人行为,其出版发行该书时不存在审查上的过错。 . m2 L- q; 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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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予确认。 4 [9 z; J  L) l* W3 M! k

3 g4 M, c$ H8 [  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民所编著的《素描概论》客观上抄袭了原告黄珂所著的《素描教学》中的部分文字。故王启民的行为已构成对黄珂著作权的侵犯,应当向黄珂公开赔礼道歉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本案认定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认为:可以依据侵权产品和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市场价值和评估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包括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后果及社会影响、权利人所受到的声誉和精神损害等各方面因素来综合考虑。本案中,黄珂的著作正如其在诉状中所称的那样,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市场价值,"弥补了素描理论中一个空白"。该书理论部分被剽窃,无疑会使被侵权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尽管王启民的著作达20万字中仅有少部分文字抄袭了黄珂的著作,但被抄袭部分确属《素描教学》理论中的精髓,故王启民至少应按其1996年出版《素描概论》时的版税范围向黄珂支付赔偿金,以弥补黄珂著作权被侵害所遭受的预期合理损失,按王启民著作出版时发行3万册,定价26元,版税为总码洋的7%计算,赔偿数额应确定在54600元,结合黄珂为主张侵权赔偿所付出的精神及体力损耗,本案的赔偿金最终可考虑为人民币6万元,而原告黄珂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其赔偿数额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方式及范围亦不明确,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王启民的辩解,与国家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相违背,而且其已向国家版权局承认在编著《素描概论》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辩解不足采信,同时,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在出版《素描概论》中确无过错,根据过错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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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2 L3 y0 S$ u8 j5 U8 A+ `  一、王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并向黄珂公开赔礼道歉。 % o$ \. M" Q. M. s7 ]! D6 F

# [4 t5 Z$ v# v/ h9 |6 }/ P  二、驳回黄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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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v$ H& R' |) o" ?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诉讼鉴定费10000元,由黄珂自行承担1510元,其余费用均由王启民承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已由黄珂预交,诉讼鉴定费由本院预付,王启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份额支付本院,以便清退和核帐。 * Y0 t+ z; Z4 b; x( U

$ ]* d" C8 o8 j0 w1 h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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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  斌 + @9 o0 w# y, n5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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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李  燕   0 b- Z  y2 _% M9 I* S0 A%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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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符敬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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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Ο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6 U, T6 N6 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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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哲君 9 O. d# ^% @) a4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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