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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资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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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达的猫 发表于 2013-5-7 08: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诉人邢良坤与被上诉人孙震悬赏广告纠纷案
* l. T/ ~5 b- y: T2 k& k5 ^" J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 ?3 C, n" {# X% N
  民事判决书" m3 i/ x- [& c; F
  (2008)洛民终字第198号
9 J3 t% x4 x, ?9 r( e5 N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良坤,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8 ^1 M6 y3 r" A) @; `
  委托代理人陈德惠,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z$ c* V7 c5 A2 ~0 J/ t  E+ e
  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P" Z$ X; x5 H% N' e8 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 {8 U- Q+ O' c' q* q0 I5 t0 G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d2 p) u4 ]1 N0 i9 i* a* x  上诉人邢良坤因与被上诉人孙震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良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惠、刘洪君,被上诉人孙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 ]$ u+ g" S' G$ N. r0 P6 T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邢良坤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的访谈中,将自己称为“世界之谜”的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发出要约,并在节目中明确宣称:我已经挑战十年了,直到现在还没有人琢磨出来……如果仿造出来,我这个楼三层两千平米包括这里面的资产都给他,所以我敢狂,敢挑战。并强调“不用一样,差不多就可以了,我不为难他,他一层层的搁进去,能吊起来就行。那么一模一样的是为难人家,一模一样的东西世界上不存在的,就是你也能做五层,你也能吊在里面就可以了,你偏一点,斜一点,我都不计较。”原告在看到被告的悬赏后,潜心研究,经过多次努力于2007年1月制作完成了五层吊球陶器。原告的作品完全是按照陶艺的本身制作出来的,每一层都是用陶瓷吊起来,先一层层搁进去,再一层层吊起来套出来的。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始终没有得到答复。被告承认在“乡约”节目中所说的悬赏内容属实,但拒绝说明原告作品与其对作品要求的不同地方,也未将作品带到法庭与原告的作品进行对比,说出自己作品的制作方法与原告作品有何不同之处。另查,原告向本庭提交其为主张权利的费用票据260元。
( @/ q% V. I8 Q  N& F. d% h  原审认为,被告邢良坤在中央电视台的实质访谈栏目中,向社会公开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表明被告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构成了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孙震在收看该节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了符合被告要约规定的作品,以其行为对被告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亦符合要约承诺的要件,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震与被告邢良坤之间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合同成立并有效。二、被告邢良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震主张权利的费用260元。三、驳回原告孙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邢良坤承担。9 Z" t- F/ _+ I  w/ m/ h
  宣判后,原审被告邢良坤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本案案情。所谓本案案情,就是央视7套2006年4月1日播出的《乡约一土与火的传奇》这档节目。上诉人认为,观众只要从头到尾看完这个访谈节目之后,都不会认为这里面还有一个悬赏广告。理由是,1,该节目一开始就形成了一个调侃的氛围,上诉人被主持人幽默的提问激起“野性”,狂话连篇,不着边际,完全进入他亢奋、固执、虚无飘渺的创作思维状态,2,按照常理,悬赏广告的要约人发出的要约都是有准备的,都是要得到某种利益或者解决某个难题。而本案的上诉人的挑战语言是与主持人话赶话赶出来的,没有任何准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这种为了证明“老子天下第一”的“打赌”行为是不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要约。上诉人在节目中打赌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理由是,上诉人在节目中向主持人表示要送出去的2000平方米的那个“楼”的产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该楼没有处分权。据相关法律文件显示,现该房屋已经被产权人抵押给建设银行。如此说来,当原审原告在节目中看到上诉人扬言要将该楼房送人的时候,首先应当了解“悬赏人”要送他的标的物与“悬赏人”有无关系,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换句话说,“悬赏人”说的话能否兑现,如果是戏言应该如何应对。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更应该查明原审被告对该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才能认定他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否则必然造成错判。3、艺术是无价的,智慧是无形的,天底下凡是被称为艺术的作品,绝对不可能有一模一样的,只有形似或神似而已。因此,原审判决生硬的认定被上诉人所完成的作品是对上诉人的要约承诺的结果,不仅违反艺术规律,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做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原告孙震与被告邢良坤之间关于五层吊球陶器制作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判决让上诉人弄不明白!理由是,从原告的起诉到法院对案由的确定直到开庭审理始终是围绕着悬赏广告合同纠纷来进行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结果不论对错与否,都没有理由把悬赏广告合同“偷换”成“加工承揽”合同来认定,使判决结果完全游离于本案的事实,这显然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2 k9 ?" s5 W. t/ f$ Z, F  被上诉人孙震答辩称:上诉人2006年4月1日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中对五层吊球陶器制作进行公开悬赏的言行,符合悬赏广告合同的成立要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本案案情的主张完全是推卸责任之词。其公开悬赏的言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为了逃避和推卸法律责任称其在中央电视台的言行不能算数、全是“戏言”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其用悬赏的房屋不是其所有的观点,来否认其悬赏的言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历时一年,呕心沥血制作出的五层吊球陶器已经符合上诉人公开悬赏的条件,上诉人持有证据却拒绝向法庭提交,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邢良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 G. q0 b$ m9 R/ e: ?6 }! I% \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视听资料(2006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节录)、房产权抵押合同以证实上诉人在2006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中的言行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的房产仍在抵押状态。被上诉人孙震对上诉人邢良坤出示的视听资料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房产权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邢良坤艺术中心在联合路73号,而提供的房产权抵押合同的房产在联合路38号,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播出日期是2006年4月1日,而抵押日期是2006年12月,是先悬赏后抵押的,认为此房产权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 K" o$ c; f# x8 |

" ~8 Y+ Z9 w% j+ x+ z6 Z- E+ l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视听资料(2006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及上诉人邢良坤在其他媒体中言行节录)、五层吊球陶器实物并当庭将其制作的一五层吊球陶器砸碎以证实其符合上诉人邢良坤悬赏条件,悬赏合同成立。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焦点不是比作品而是上诉人的言行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成立,对作品是否达到标准不表态。
4 s- z+ @* E7 g) `4 T+ Y8 H/ u6 a  本院认为,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上诉人邢良坤作为我国当代陶艺代表人物,于2006年4月1日参加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该节目不是广告节目,访谈行为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行为,而邢良坤的谈话中虽然似有承诺的性质,但他的谈话并不是他要获得利益,他只是在该节目中谈话带有“陶艺狂人”的形象,认为他做的陶器前人没法达到,后人也不能超过的说大话性质,从民事法律上说,这是一种打赌承诺。从邢良坤在该访谈节目的整个谈话中看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是天下第一”,“任何人都不能做出我所做出的东西”。如果从悬赏的角度看,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或者说是一种单方虚构的意思,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构成要约。因此,上诉人邢良坤在中央电视台七套“乡约”节目接受访谈中有关五层吊球制作的言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要约承诺,上诉人邢良坤与被上诉人孙震之间不形成悬赏广告合同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 d- _+ L/ {0 }$ y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4 F7 P) G4 g! Y( C9 _( X4 t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震的诉讼请求。( t! w  W& {8 Q* l6 v) X! J' X, \% Q5 v
  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均由上诉人邢良坤承担。* [- ~; O5 Q( Y) W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Z3 J5 x) }" X  审判长 姬秋萍8 A) A) ?" Z8 y3 i* Y. X* Q
  审判员 李晓静( e) x* ~( P! K  X- Q/ Z2 w9 f
  审判员 张 强
, I# h0 H- N# H# \- B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 i. i) W6 s6 V. c+ e* c  书记员 李军霞 . b4 Y: ~& k0 j" a% t# I7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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