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许霆实施了一个行为,首先就是在本人名下的户口内提款,其次是在一定的时间内重复了这个行为171次,从户口内提取了一个款额的总数。最后这个款额被确定为不是本人的。从而负上了刑责。' W2 T% ?; n {* U( I
8 @8 s7 d3 B9 K4 V7 y假设,许霆实施了一个行为,首先就是在本人名下的户口内提款,其次是在一定的时间内重复了这个行为171次,从户口内提取了一个款额的总数。最后这个款额被确定为是其本人的。法律又会对他这个行为作何评价呢?一个提款行为实施171次是否可确认为犯罪故意的理据呢?如是,在这个假设里,许霆同样是恶意取款了。这笔款项最后被确认为其本人,法律对这个假设性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8 ~2 @& p- d p1 c T k, T# U
) S) w4 ]$ H9 B/ {- [所以我个人认为,案件的症结所在,就在于许霆在其本人户口内提取的是非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利益。问题是为什么在本人的户口内能够提走非本人的财产利益呢?本人对此负上的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呢? ( [4 {8 l }- l 4 @, [# c7 p0 `0 m2 {2 r. b5 g2 F为什么这个提款过程,造就了一个有利的条件,给许霆进行【盗窃行为】呢?倘若这个提款的环境是安全的,无论许霆实施多少次恶意取款,他所提取的,只能是本人的合法所有!为此而需要负上刑责,从何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