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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书](2003)桂民一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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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anxxzhangli 发表于 2010-4-12 22:55: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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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 j8 }7 c; Z( R(2003)桂民一终字第55号- K1 Q; i! i5 }8 W+ j6 C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3-5-23)4 N  x7 I) |& a6 @7 `

( A- ?. q; k) t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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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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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 S6 j2 I# u(2003)桂民一终字第55号 3 P& G. r' Q- g4 u2 {6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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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i, i/ y2 f+ E4 g" }. V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英杰,男,满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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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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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彭昭辉,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Z" ]1 I% A; Y, f

; L2 [" j: E% L+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维邦贸工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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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U1 r8 S* Z$ b  t法定代表人韦凤妙,总经理。 6 j6 ^0 Y4 ]- ~% m4 @% C, P9 {9 x

, x) R! a1 ~& K4 a/ [2 ]; n委托代理人韦辉强,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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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 g1 K2 O% ~0 Q委托代理人王锦意,意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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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凤妙,女,壮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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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b6 D  @5 T% ]委托代理人曾源华,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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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英杰、上诉人南宁市维邦贸工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韦凤妙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英杰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彭昭辉,上诉人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凤妙及委托代理人韦辉强、王锦意,上诉人韦凤妙及委托代理人曾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4 t: e* K. P+ c$ ^9 T

% @5 E5 ~  Z7 l2 u, E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5日,维邦公司给张英杰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截明:“因本公司在1998年8月18日至10月9日被张其祥以合同诈骗手段共诈骗骗取了本公司钱款人民币合计陆佰肆拾万元整(不合利息)。现全权委托张英杰处理本公司被张其祥诈骗一案(包括一切刑事、法律的相关事宜)。负责追回本公司被张其祥骗走的钱款人民币640万元,本公司承担报案的真实性,如有不实,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委托声明,该委托书从签章当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同一天,维邦公司又向张英杰出具《委托酬金凭据》。承诺:“我公司现委托张英杰全权处理本公司被华信公司法人张其祥利用合同诈骗人民币陆佰肆拾万元一案,委托雇佣酬金按本案全额陆佰肆拾万元追回款每笔的30%兑现给张英杰,酬金全额合计为壹佰捌拾万元整,该酬金凭据不因中途终止委托失效,办案所需费用由我公司受雇委托人张英杰支付,特立此据为凭”。张英杰接受维邦公司的委托后,于2002年元月10日到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第三大队咨询。同年元月29日,张英杰协助韦茂珠(原维邦公司职员)到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报案。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第三大队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办理了受理程序。此后,经张英杰努力和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并协助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第三大队找到张其祥,使张其祥于2002年2 月11日在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第三大队与维邦公司签订以土地抵押担保还款的协议书,维邦公司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同日,维邦公司书面通知南宁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第三大队,决定从2002年2月11日起撤销张英杰对案件的所有代理权。张英杰为维邦公司做了一定的工作,并也取得了成效。同年6月3日,韦风妙(甲方)与张英杰(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履行2002年1月5日由甲方出具给乙方的《委托酬金凭据》一事,经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制定以下条款:一、根据2002年1月5日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追讨张其祥诈骗的陆佰肆拾万元一事,鉴于乙方已为甲方做了一定的工作,并也取得了成效,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被诈骗的全部款项,由于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酬金的支付数额由原定的人民币180万元变为人民币 40万元。二、酬金在乙方受委托向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万元,余下人民币贰拾万元甲方应在2002年7月底之前向乙方支付完毕。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履行完毕后,原于2002年1月 5日由甲方开具结乙方的《委托酬金凭据》及《全权委托书》失效。四、如甲方于2002年7月底前不将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付清给乙方,甲方原约定支付给乙方的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承诺将恢复执行,甲方不得有异议。该协议签订后,韦凤妙于2002年8月8日付给张英杰人民币12万元,同月11日,韦凤妙又付给张英杰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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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6 [1 t# |* R" X5 k0 P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维邦公司出具《全权委托书》及《委托酬金凭据》给原告张英杰,张英杰亦同意接受维邦公司的委托处理追款事宜,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张英杰接受委托后即协助韦茂珠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韦凤妙也向张英杰支付了酬金20万元,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张英杰在此后协助公安机关为维邦公司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完成了委托事务,实现了委托合同的目的,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张英杰与韦凤妙于2002年 6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韦凤妙分别在2002年8月8日及8月11日共付给张英杰20万元,但已超过付款的最后期限(即2002年7月31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恢复执行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条件成就,据此,扣除韦凤妙已付的40万元人民币,维邦公司尚欠张英杰委托代理酬金人民币140万元,韦凤妙系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张英杰与维邦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付款给张英杰,并与张英杰订立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执行维邦公司有关事务的职务行为,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维邦公司承担。张英杰要求由韦凤妙对维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综上,张英杰要求维邦公司支付委托代理酬金 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韦凤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维邦公司及韦凤妙辩称协议书是在受张英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缺乏确凿证据,不予认定。维邦公司与韦凤妙以不是张英杰报的案、被骗的钱不是张英杰追回来及协议书订立前张英杰的委托代理权已被撤销等理由,要求驳回张英杰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因为维邦公司与韦凤妙所提交的证人证词,因这些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且未能到庭作证,故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全权委托书》、《委托酬金凭据》、《协议书》等证据的内容,张英杰从韦凤妙手中取得的40万元酬金有合法依据。维邦公司与韦凤妙以张英杰取得的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反诉请求张英杰返还40万元钱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维邦公司向原告张英杰支付委托代理酬金人民币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维邦公司和被告韦凤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被告维邦公司负担。反诉费8510元,由被告维邦公司和被告韦凤妙共同负担。 - T* l8 ~4 l% N6 x  ^$ Y  o; I

# _6 q0 N; `. H# f张英杰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韦凤妙与张英杰双方签订《全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委托张英杰处理追款事宜的行为不仅是代表维邦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是韦凤妙本人对自己个人权利的处分行为。本案中,韦凤妙不仅代表维邦公司与张英杰签订了《全权委托书》、《委托酬金凭据》等,同时还以个人名义与张英杰签订了《协议书》,对委托追款事项作了进一步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张英杰根据协议已获得的 40万元报酬,也是韦凤妙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张英杰的,与维邦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在维邦公司的财务报表上有任何反映。另一方面,维邦公司实质上是韦凤妙个人的公司,公司行为与韦凤妙的个人行为是分不清的,两者实际上是一回事。就本案情况看,韦凤妙本人也从来没有否认维邦公司的行为就是自己的行为。因此,张英杰认为,无论韦凤妙以维邦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其实质都是韦凤妙对自己个人权利的处分,这一点连韦凤妙本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否认。所以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韦凤妙都应当对维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改判韦凤妙对维邦公司的14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 j9 O8 e0 s! p8 q9 I  B* ]2 L)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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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邦公司、韦凤妙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韦凤妙也向张英杰支付了酬金20万元,委托合同已实际履行”,是臆意论断,歪曲法理,与事实不符。韦凤妙与张英杰于2002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酬金凭据》是一份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张英杰要获得18O万元酬金,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才可主张权利:1、所有办案费用全部由张英杰支付;2、追回款项前,维邦公司不用出任何办案费用,追回每笔后再提30%作为酬金:3、由张英杰追回全部640万元被骗款。这三个必须同时成立的条件便是张英杰获取180 万元酬金的延缓条件。而张英杰仅仅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在并未为维邦公司追回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3日索取了韦凤妙的20万元酬金,导致了《委托酬金凭据》协议的延缓条件不成就。由于延缓条件不成就,维邦公司约定付给张英杰180万元酬金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二、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恢复执行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张英杰与韦凤妙于2002年6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是在张英杰欺骗韦凤妙,谎称为追款工作做了很多工作的前提下发生的,后经南宁市经侦支队三大队证实,张英杰并未为追款做工作。因此,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书》并不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之前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张英杰根本就没有取得180万元酬金的资格。根本谈不上“恢复执行酬金180万元的条件成就”。 三、一审判决认为“实现了委托合同的目的,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与事实不符,并且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自相予盾。一审法院认为“张英杰接受委托后即协助韦茂珠(原维邦公司职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又认为“张英杰在此后协助公安机关为维邦公司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这就充分说明了是韦茂珠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公安机关为维邦公司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与张英杰无关。张英杰根本没有实现委托合同的目的,不应得到报酬。张英杰反而以欺骗的手段从韦凤妙处拿走了40万元报酬,纯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张英杰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维邦公司、韦凤妙的反诉请求。 , F& V. n*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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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本案中,维邦公司为了挽回于1998年8月18日至10月9日被张其祥以合同手段骗取的640万元于2002年1月5日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及《委托酬金凭据》给张英杰,由其负责处理追款事宜,张英杰接受维邦公司的委托事务时,委托合同即告成立。张英杰接受委托后在履行义务时已按照维邦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忠实地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即协助韦茂珠向公安机关报案,韦凤妙也向张英杰支付了委托酬金20万元。为完成委托事务,经张英杰努力和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并协助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第三大队找到张其祥,使张其祥于2002年2月11日在南宁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第三大队与维邦公司签订以土地抵押担保还款的协议书,挽回了维邦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张英杰完成了委托事务,实现了委托合同的目的,维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对此,张英杰与韦凤妙在2002年 6月3日订立的《协议书》中也予以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确认协议书有效。维邦公司、韦凤妙是上诉辩称协议书是在受张英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协议中韦凤妙确认张英杰已为维邦公司做了一定的工作,并也取得了成效,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其被诈骗的全部款项。为此,韦凤妙分别在2002年8月8日及8月11日共付给张英杰20万元履行了协议,但已超过协议中“酬金在张英杰受委托向公安机关立案后,维邦公司已向张英杰支付了20万元,余下20万元维邦公司应在2002年7月底之前向张英杰支付完毕”的约定。根据协议中“如维邦公司于2002年7月底前不将余款20万元付清给张英杰,维邦公司原约定支付给张英杰的酬金180万元的承诺将恢复执行,维邦公司不得有异议”的规定,恢复执行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条件成就。据此,扣除韦凤妙已付的40万元人民币,维邦公司尚欠张英杰委托代理酬金140万元。维邦公司、韦凤妙上诉主张维邦公司的640万元被骗款不是张英杰追回的,张英杰无权获得180万元的报酬及张英杰取得的40万元纯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韦凤妙是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维邦公司与张英杰实施民事行为。韦凤妙基于张英杰与维邦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才付款给张英杰,并与张英杰订立协议书,故应认定韦凤妙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维邦公司承担。因此,张英杰上诉主张韦凤妙对维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 G2 M3 l3 [$ g  z" J0 K

2 s) s4 W& @. B: A( H) x, G( _( 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_) V/ Y# X  |

$ x( t6 z, o* o+ p" p$ O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25520元(上诉人张英杰、上诉人维邦公司、韦凤妙分别预交25520元)。由上诉人张英杰负担12760元,上诉人维邦公司和韦凤妙负担12760元。本院多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2552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英杰12760元,退还给上诉人维邦公司和韦凤妙12760元。 8 `( E  C7 c7 S8 N. |&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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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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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N% ]+ v$ w: a. n/ v" l  m7 |审 判 长 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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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杜 丹 ( @3 w$ b, t! Z3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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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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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 d# h( d( w. h. \%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 ^% m! \8 Q: t% M1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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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0 S& [* d" B1 D, O4 H. b书 记 员 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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