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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坦白——《法学的坦白》之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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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YlEvNT 发表于 2009-2-2 19:18: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经常苦于无法控制自己的浮想联翩,只得记录下来,便形成一些所谓的“随笔”。不过,我至今都未想过要将它们集结在一起,做成一本书,在我看来,这种漫谈式的集子不仅很难体现一个贴切的主题,而且结构也过于松散。相形之下,我更喜欢寻找一个明确的主题作旗帜,以号召起一些内容相关却又各自独立、且文体不拘一格的文章,由此而形成的集子更能满足我的逻辑偏好。“法学的坦白”这本小书,就属于后一种类型。也就是说,它既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学随笔有着很大的差距,也与正儿巴经的论著相去甚远,它介乎两者之间。 在某种程度上,这本小书圆了我年少时的“文学梦”。我曾是一个常被激情与忧郁交替困扰的“文学青年”。上初中时,我经常在外语课上沉缅于“文学创作”,结果作品未发表多少,外语成绩却令我汗颜。上高中后,尽管外语成绩不经意地扶摇直上,但数学成绩却每况愈下——因为创作阵发生了转移,这就导致了高考的惨败。及至正式进了法律系学习法律,我仍然很长时间不得要领。我清楚地记得第一次参加法理学期中考试时,全班五十多人只有寥寥数人勉强及格,我尽管也及格了,但法理学老师却认真地对我说:我觉得你更适合学文学,而非法学。  
    其实,我尽管并不适合学法学,但更不适合学文学——当然,我对它们都很痴迷那是另外一回事。相形之下,我对法学更偏爱些,因为,文学这东西曾将我害得不浅,甚至差点引我误入歧途,它从未让我交过什么好运;而法学,虽未给带来什么,但至少未给我惹下什么麻烦。但我有种预感,“法学的坦白”恐怕会是个例外——尽管我“害怕”如此。 我自己也极明白,写随笔、杂谈什么的,并非我的强项——至少,板起面孔写严肃的法学论文,倒遮掩住我这方面的先天不足。但是,有自知之明并非就意味着我不打算碰碰运气;事实上,我的努力是从头到尾的,以求得将法学研究的问题弄明白、讲清楚。如此一来,自然就难免会在“法学的坦白”中,留下曾竭力挣扎的思维与表达的累累伤痕。 当然,我并不想隐瞒自己对于这本小书“问题意识”的信心,我想,问题本身的意义,或许能够弥补表达方式上的欠缺。而且,我还认为,我并不雅美的表达,可能更有助于衬托出“法学的坦白”分析工具的独特性。进一步说,如果说这本小书尚有些特点,那么,这既非它的很容易令人误解的名字,也非它的令人想若非非的标题,它的主要特点就在于:以经济学人看来是老生常谈的经济学知识,来解释法律学人看来是众所周知的法学问题;或者说,“法学的坦白”引进了法律学人不太熟悉的经济学分析工具,解释经济学人不太熟悉的法学现象,仅此而已。 坦白地说,经济学知识成为我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时间不算太长。四五年之前,尽管我的法学知识很是肤浅,但较经济学知识而言,却颇为壮观。在1997年之前,我除却了解一些支离破碎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常识以外,对西方经济学传统近乎无知。直到1997年,由于受研究行政指导兴趣的促发,我竟然狂热地迷上了经济学,至今热情不减;经济学——尤其是制度经济学的书籍,毫不客气地“殖民”了我的小半个书架,我也因此不幸成了经济学帝国主义的俘虏。  
    在法律学人共同体中,经历过经济学知识改造的法律学人,比比皆是,这就使得法学研究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似乎成为一种时尚。初始时,如同诸多法律学人一样,我高举着“成本—收益”的利剑,指点规则、激扬文字,可后来,我渐渐发现,我们的很多研究结论根本就靠不住!究其原因,不仅在于法律学人对经济学知识的一知半解,更在于法学的经济分析,对制度环境与社会结构经常视而不见,就事论事,很少问津法律制度的运作机制、最终成本的支付者、最终收益的占有者等基本问题;更要命的是,不少法律学人的经济分析,竟全然不顾法律制度的人性基础。于是乎,法律的经济分析往往要流于形式,并无半点意义。 法学研究中的这种似是而非的经济分析,它之所以能长久地、普遍地存在,在我看来,当归因于这种机会主义的研究方式未曾引起法学界的普遍反感——或者说,法律学人共同体并未普遍地认为它有什么不妥。不亦悲乎?  
    我无法怀揣着这种反感而不露声色。惟此,我便想到运用经济学知识来分析法学研究的机会主义问题,剖析法律学人的理性选择。诚然,这种将经济学分析方法引进“法学市场”的尝试,不自谦地说,有点类似于公共选择流派开创性地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政治市场”,从而重塑了西方政治经济学。因此,我非常清楚,此种知识“移植”,不仅麻烦得很,而且还很危险。为了少些风险,我只能多些麻烦。我从未懈怠过,认真对待“法学的坦白”的每一细节,甚至几易其稿。直到付梓之前,才最后确定了法律学人共同体、法律学人人性、脸谱、赶场、法学围城、法学与法制之间、法学高学位问题、法学职称、法学院名人战现象等九个主要法学问题,遵循着“主体——人性——行为”的逻辑,借助经济学分析工具来系统地探讨基本的法学问题。 初稿完成之后,我如释重负。到复印社打印了几本,分别送给一些令我尊敬的老师与令我信服的朋友,请他们批评。不消几日,各式批评、指责,甚至担心,便接踵而至,这是出乎我的意料的。概而言之,这些批评主要来自三个群体:知名法律学人、一般法律学人、非法律学人。 第一种批评来自知名法律学人群体,譬如声名赫赫的一位法学教授给予我的指教。  
    在那天下午的一个半小时里,在这位教授的办公室,他一直在毫不客气地指责,我也一直在全力以赴地申辩。他说,他化了半天时间翻完这十八万字之后的感觉,大致有三:  
    其一,“法学的坦白”所讨论的问题,都是法学界所熟悉的,并非什么新问题——这种问题在美国也同样存在。其二,作为一个法学院的博士生,我本不应该涉足这个主题,而应致力于研究行政法学的专业问题。其三,“法学的坦白”中的批判,很有些刻薄的嫌疑——甚至充斥着小市民的味道;这种批判有碍于某些法律学人一如既往地、正常地活下去。因此,如果这本书出版了,很难说它不会给作者、甚至法学界引来什么麻烦。 我一直固执地认为,这位教授“误解”了这本小书。我想,如果他能稍微仔细地读书稿,也许会改变看法——当然,我本不应该苛求他的“仔细”,因为他本无这种义务。期间,我一再申明,“法学的坦白”并不一定就是在说法学的坏话;其实,我根本就没打算去对这些法学现象作是与非、对与错、美好与丑陋的价值判断,我只是试图用经济学方法来“中立”地解释这些法学现象。当然,这位教授并未认可我的申辩。他甚至直接质问了我几个似乎与“法学的坦白”毫不相干的问题——这些恐怕不仅是这位教授的问题: 问:“我想,这本书的出版会引起轰动,你是否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写它?”  
    答:“不是。我从未打算借助它来引起别人的注意,如果我真的希望更多的圈内人去熟悉我,我的努力肯定会放在行政法学的专业研究上。”  
    问:“我想,这本书印个两、三万册没问题,会发行得不错,你可以挣上几万钱的出版费。你是否为了挣钱而写这本书?”  
    答:“显然不是。对于法学院的博士生而言,写这种书挣钱肯定不是上策。我写《行政法哲学》,花了那么长时间,四十六万字,才几千块钱稿酬。根本就是“亏本”。我一直把写东西当作一种乐趣,而非挣钱的手段。” 问:“那你到底为什么要写这本书?”  
    答:“我只想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来解释法学现象,这是法学界很少有人注意的问题。这个问题我思考了很久,弊得难受,写出来、说出来便好过多了。”  
    问:“在通向自由的道路上,难道每个人不应该首先管住自己的嘴嘛?”  
    答:“学术自由应该能够容忍每个法律学人去发出自己的声音。在我看来,尽管法律学人有名家与无名小卒之别,但在学术自由面前,大家应是平等的!” 一个半小时的指教之后,这位教授不再说什么,而我似乎也无话可说了。沉默一会之后,我只得起身告辞,带着这位教授的“误解”与指责,我怏怏地带上了他办公室的门。  
    第二种批评来自于一般法律学人群体,譬如张永伟博士那极有号召力的批评意见。  
    与上面提到的那位教授的看法不太一样,永伟博士认为“法学的坦白”深刻得露骨。我尽管非常感谢他给予这本小书的毫不吝啬的好评,不过,我更感动于他所写的“把握你的机会,同时守护你的心灵——《法学的坦白》读后的坦白”。他的批判长而有力,委实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且手足之情、溢于言表。囿于篇幅限制,我只能遗憾地摘录其中的一部分。他说: 在我看来,《法学的坦白》可能存在基本假设和分析工具的缺陷:首先是基本假设的缺陷。对把人假设为一个纯粹经济人缺陷方面的批评,已经非常多了,经典的如,从经济学中的哈耶克到法学中的德沃金。这一点你肯定比我更清楚。将这种假设推至极至,意味着理想主义的缺失和斤斤计较的功利的高扬。不幸的是,即便你的基本假设没有如此偏狭,当它和你所使用的分析工具结合在一起,便完满地达致了这种偏狭。  
    即便功利地说,成为一个有实践经验的法律学人,其满足感和成就的机会绝不小于“法学名家”的诱惑;更何况,法律学人还有理想主义的一面。而这方面的缺陷,可能是一个硬伤,它会同时招致真诚的理想主义者和伪善的卫道士们的批评。这些指责,将会来自同一方向,人文情怀和理想主义的缺失。真诚的理想主义将会批评你,因为他们的理想被忽略、乃至于误述而伤害了他们的心灵;伪善的卫道士也会批评你,因为他们被剥掉了理想主义的外皮、露出了丑陋的内里。 我想,法学大家之所以成其大,除了智力和方法的优势外,称其为大者,还在于一个道德方面的价值判断,因其志存高远。而法学大家和法学名家往往不是一码事。尤其在我们这个理想主义的旗帜日益暗淡的时代。   
    在夏喻的坟上加一个花环,其意义不在于写作方法,这个花环绝非简单的是一种曲笔,而是它在无声的高扬着理想主义的旗帜,而人之生存、之奋斗,也多少有理想主义的成份——至少在他们的心灵中是如此。  
    当然,任何地方、任何时候也不乏“赶场”的功利之徒,但赶场者也并非就一定是功利之徒;何况,在场中仍可能有面对面的法学理想之光的放射。如此“功利场”便变成了“教化场”,如此理想主义者应该直面这个场,如此而为的理想主义者仍不被玷污,其行为仍不是纯功利的,甚至完全不是功利的。  
    应该说,永伟博士的批判,丝毫不留情面。收到他的批评之后,我曾答应对原文做些修改——可以考虑“加个花环”什么的,既防止被更多的人抓住失之偏狭的辫子,又堵塞住缺失人文关怀的漏洞。可犹豫再三,我最终并未作什么修改。事实上,我自己也清楚,即使我真心地给法律学人共同体加个“花环”什么的,也不可避免别人不快情绪的发作。况且,法律学人头上的花环已经够多的了,一段时期以来,法律学人几乎一直在给自己“献花”、并鼓动其他人也加盟到“献花”的队伍中来,因此,现在与将来,献花的队伍肯定不会突然变短。是故,由我这个无名小卒去锦上添花,并无多大意义。相反,如果撤去几个“花环”能有助于被淹没得很深的法学问题的水落石出,那么,“法学的坦白”自然会不识趣地选择“撤去”。  
    此外,我尚有些意见需要交待。我之所以顽固不化,那是因为在我看来,用经济学方法解释法学问题,只是众多的分析视角之一、而非全部],它至多只能算作一种“片面的深刻”。就此而言,如果批评者从社会的、人文的或者其他视角来贬抑这本小书的偏狭与武断,似乎不太公平。  
    第三种有力的批判来自非法律学人群体,譬如李娟娟女士忧心忡忡的正告。  
    李娟娟女士也是学法律出身的,但我想她不太熟悉法律学人共同体的“内幕”,或者说,她是一个“圈外人”;此外,她有一些经济学知识,但尚算不上熟悉。显然,她对于“法学的坦白”的批评,应该更具有“群众性”与社会性。她的读后感可被概括为三种冒险: 其一,文笔的冒险。尽管她承认我平时写的一些小东西还算精致,也承认我写学术论文时多半能从容自如,但她认为,“法学的坦白”在冒一种追求雅俗共赏、结果可能弄巧成拙的危险,谁都知道,不伦不类的文笔很难讨人喜欢。其二,低调的冒险。在她看来,尽管选择经济学视角来演绎法学问题,这本身并没什么错,但在总体上,这种“坦白”是在冒低调的危险;读惯了嬉笑怒骂的、或者热情饱满的、或者深情款款的文章,读者似乎很难容忍作者在“法学的坦白”中的那种以旁观者的口吻“冷冷述说”的诲暗,有谁喜欢这种压抑?其三,主题的冒险。她认为,以法律学人的身份去反思法学研究的问题,这本身就有很大的“背叛”嫌疑;有些法律学人难免会不自觉地对号入座,因此而“怀恨在心”。此于作者而言,的确险莫大焉。  
    于是乎,李娟娟女士严肃地对我说:既然你写这本书的目的并非为了惹上一身麻烦,那么,你为什么还要将它拿去出版从而惹上一身麻烦?  
    我该怎么回答?我想,作为一名普通读者,李娟娟女士的读后感应该会引起一些共鸣;不过,她的担心可能被夸大了。因为,一则,她是我的太太,她的担心或多或少要超出这本书之外;二则,她恐怕低估了法律学人的宽容。在我看来,法律学人没那么小气——尤其是大多数知名法律学人,他们总是能够宽以待人。  
    不过,我这样说,并非意味着我什么都不去担心。事实上,我已意识到“法学的坦白”仿佛检验出了法律学人的敏感与脆弱,而且它的程度要超乎我的预料。也许我真的错了,因为“法学的坦白”所做的一切,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习惯于在庆功时燃放的鞭炮的用途,它将“鞭炮”里的火药倒出来、积在一起,做成一个企图炸毁束缚法学研究枷锁的“炸药包”,它的点燃与爆炸,很有可能不仅炸毁了枷锁,也炸却了法律学人人性的层层包裹,从而暴露出他们隐藏至深的自我来,这是何等的尴尬!  
    就此而言,我的确错了。现在回想一下,我恐怕是轻信了康德的煽动、中了他的计。他说:“我们的时代是一个批评的时代;任何东西都无权逃避这种批评。如果宗教想以神权的名义,法律想以权威的名义逃避这种批评,那么它们就只能加深人们对它们的疑惑,从而丧失它们尊严的地位。因为,只有经得起由理性所作的自由和公开地审查的东西,才配享受理性的尊崇!”惟此,我甚至有些不明白自己为何庸人自扰?  
    即使如此,我至今未想到要去后悔,相反,我选择了将错就错,毅然将书稿送给了法律出版社。出版社很客气地接纳了“法学的坦白”, 安建苇编辑极是认真,不允许“法学的坦白”出现任何技术性失误;何兵博士又为“法学的坦白”作了一个充满智慧的序言。他(她)们有力地鼓舞了我,我要向他们表示深深的谢意。  
    如此之簿的一本小书,却有一个如此冗长的“后记”,恐怕有着很重的狗尾续貂嫌疑。该收场了,就让美国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的一句话来结束“后记”、从而结束“法学的坦白”——“我并不想收回我的观点,而宁愿把所有这些都交给读者;把我的怀疑、焦虑和犹豫,连同我的信念、信心和论证都交给读者。”   
                        
                                               
                                            
                                              【注释】
     ] 我对于法学现象的经济学解释,诚如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所交待的那样:“只是从一个特定的角度去观察的结果,这种角度决不是惟一的,更不是排他的,所以这些研究的结果也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
                                               
                                            
                                              【出处】
  法律出版社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法学理论->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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