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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之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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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虎群英 发表于 2009-2-2 22:36: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国现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这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而建立的。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一鉴定体制的弊端已充分显露,其结果便是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由此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与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已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信誉,阻碍了我国医事法律体系的建设。本文拟就此问题从法学角度、结合我国医疗卫生工作的实际状况,对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进行研讨。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受治疗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合并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提供证据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否则鉴定结论必然失真。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真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依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的规定,鉴定委员会作为被行政机关指定的“唯一”鉴定机构,一旦成立便具有排他性的“鉴定权”。这一鉴定权的性质是特定职务上的义务与权利统一的“权力(Power)”,而非可以放弃的“权利(Right)”。这一权力是国务院通过行政立法授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但从法理上分析,这一授权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因为医疗纠纷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甚至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问题,而不仅仅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故医疗事故鉴定行为本身已不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行政行为,它涉及到司法行为。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即由三个基本法赋于司法人员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聘请、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同时还规定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经过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决定是否采信。《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冲突。结果是对同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唯一”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于是在问题的最终处理上也必然出现矛盾的结果。如某省的一所县医院在为患者杨某诊治右侧肾脏挫裂伤过程中,主治医生在未对患者详细调查病史、详细体检,并且在患者受伤后直至手术当中血压、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均正常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术中见右侧肾脏肿大,皮质完整无破损;挤压右肾,流出1000ml的血尿(血液与尿液的混合液),遂将伤肾切除。术后患者持续数日无尿。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曾有过肾炎病史。行B型超声波检查左侧肾,发现左侧肾为多囊肾,无功能。不久,患者杨某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主治医生在这一医疗行为过程中,明显地违反了外科学关于肾损伤首选非手术治疗以及在必须确认对侧肾功能良好的情况下,方可切除患肾的最基本的治疗原则。手术切除肾脏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是再明显不过了,按照《办法》的规定,该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责任事故。但该省的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否认是医疗事故。为了公正审理本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外地的某司法鉴定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结果是确认了切肾手术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参见《蓝盾》1997年第5期,第50-60页。。如此两种体制下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状况的成因,首先便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与司法的不协调。  
    根据法制的统一性要求,行政与司法应当保持一致,而且行政调处纠纷的裁决,并非最终裁决,最终裁决权归于司法。否则,法律所维护的社会价值也必然出现矛盾或分歧。在目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在行政权力范围内组织鉴定机构并授予鉴定的权力。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合法的,但它实质上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  
    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集体鉴定制,而不是专家个人鉴定制。按照诉讼法学的规定,技术鉴定应是专家以个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提供专家证言行为。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就回避了鉴定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剥夺了被鉴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追究伪证责任的权力。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法定的科学研究活动,在科学面前只有是与非,而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实行集体鉴定制的目的诚然是排除个人鉴定通常存在的个别倾向性引起的失真问题。但是,依靠集体鉴定来排除个人倾向性失真就必须有较个人鉴定更为严格的保障条件。即:一、鉴定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能够保持主动和独立的判断与意思表达,而不受个人感情、利益以及其他非技术因素的影响。现行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既行使行政裁决的权力,又担负着技术鉴定的管理,其意志不可避免地要导向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提名”,“由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由此产生的鉴定委员会成员显然存在着被管理和职业上的共同性,工作中容易产生从众心理,况且部分委员(或绝大多数委员)的工作、职称、住房等具体个人利益直接受到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因此鉴定委员会的意志极易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影响,出现共同的主观倾向。虽然“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但是在集体鉴定体制下,其意见通常被作为少数意见而被排除。二、必须有更加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现实中,由于医疗卫生专业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其他行业人员对其监督相对困难。医疗机构一旦出现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在该机关辖区内直接行政隶属或业务管理的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他人更是难以进行监督。而且这种包含着类似“父子”关系的鉴定体制,是直接产生腐败的温床。虽然《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实行三级鉴定体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下级鉴定委员会的倾向性,导致鉴定结论失真。但是由于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存在共同的体制上的问题,也不能保证上级的鉴定结论就不失真。前述案例已显见一斑。实践证明三级鉴定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按照证据学原理,鉴定结论既然是证据,其客观性就不能因鉴定人的级别不同而出现差异。因此,三级鉴定模式与证据学原理相悖。  
    随着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民众的医疗保健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事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相对落后于其他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改革现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已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一直是以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内部文件为准则进行运作,而缺少法制化管理的意识。一旦涉及法律的问题,极易与司法冲突。如前所述案例中,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正确判断后,有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凭什么不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的质问参见《蓝盾》1997年第5期,第50-60页。。因此,要进行体制改革,首先应当是有关人员观念的转换,树立法律意识。特别是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内含中,不仅是对医疗事故是否存在事实的认定,还包含着对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的解释。因此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熟悉医疗业务,同时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有关部门在遴选鉴定人时,应事先对候选人进行必要的法学知识培训和考核,使鉴定人真正做到具备医学和法律双重专业背景。只有这样,鉴定人才能对某一医疗行为的技术适当性、合法性以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人资格的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特长、职称、服务机构、联系方法等背景资料编辑成册,存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须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资格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鉴定制度中,基本上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使个人利益与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分离,防止因个人利益影响公正;有利于社会各界对鉴定人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是指在须对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人的选任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或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由三方选任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该案件的鉴定机构(如鉴定小组),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机构的主持人,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分进行鉴定的制度。鉴定人的选任不应受鉴定人所在地区和其服务机构隶属部门的限制。三方选任鉴定人制度是基于对抗制约机制,它能有效地促使鉴定人增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责任感,使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加,提高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度。?调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构和职能。为了便于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当地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遴选,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日常管理。但鉴定委员会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和意思表达,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一个部门的意志影响而失真。  
    加快我国医事立法,使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335条已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原则。但在我国目前卫生行政管理工作中,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规范却无法定的标准。因此,须加快医事法制建设的步伐。  
    鉴于我国多年来行政管理机关运作的传统模式以及部门之间的利益分配等特殊国情,在短时间内建立一整套独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是不现实的,更是不可能的。但是,在短时间内按照三个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多元化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完全可行的,即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或业务管理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均可承担医疗事故的鉴定任务。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暂时缓解医疗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与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有限度的增加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司法机关对有关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无论出自谁手,都应加强审查、分析、评断环节,尽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审判盲从于鉴定。????(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我国现行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这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而建立的。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一鉴定体制的弊端已充分显露,其结果便是直接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由此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与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之间的纠纷屡见不鲜,已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信誉,阻碍了我国医事法律体系的建设。本文拟就此问题从法学角度、结合我国医疗卫生工作的实际状况,对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弊端与改革进行研讨。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受治疗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合并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提供证据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否则鉴定结论必然失真。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真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依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的规定,鉴定委员会作为被行政机关指定的“唯一”鉴定机构,一旦成立便具有排他性的“鉴定权”。这一鉴定权的性质是特定职务上的义务与权利统一的“权力(Power)”,而非可以放弃的“权利(Right)”。这一权力是国务院通过行政立法授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但从法理上分析,这一授权行为超越了行政权限。因为医疗纠纷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赔偿问题,甚至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问题,而不仅仅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故医疗事故鉴定行为本身已不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行政行为,它涉及到司法行为。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即由三个基本法赋于司法人员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聘请、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同时还规定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经过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决定是否采信。《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冲突。结果是对同一个医疗行为是否构成事故,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唯一”鉴定机构与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往往相互矛盾。于是在问题的最终处理上也必然出现矛盾的结果。如某省的一所县医院在为患者杨某诊治右侧肾脏挫裂伤过程中,主治医生在未对患者详细调查病史、详细体检,并且在患者受伤后直至手术当中血压、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均正常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术中见右侧肾脏肿大,皮质完整无破损;挤压右肾,流出1000ml的血尿(血液与尿液的混合液),遂将伤肾切除。术后患者持续数日无尿。追问病史,得知患者曾有过肾炎病史。行B型超声波检查左侧肾,发现左侧肾为多囊肾,无功能。不久,患者杨某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主治医生在这一医疗行为过程中,明显地违反了外科学关于肾损伤首选非手术治疗以及在必须确认对侧肾功能良好的情况下,方可切除患肾的最基本的治疗原则。手术切除肾脏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已是再明显不过了,按照《办法》的规定,该医疗行为已构成一级责任事故。但该省的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否认是医疗事故。为了公正审理本案,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外地的某司法鉴定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结果是确认了切肾手术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参见《蓝盾》1997年第5期,第50-60页。。如此两种体制下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状况的成因,首先便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与司法的不协调。  
    根据法制的统一性要求,行政与司法应当保持一致,而且行政调处纠纷的裁决,并非最终裁决,最终裁决权归于司法。否则,法律所维护的社会价值也必然出现矛盾或分歧。在目前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在行政权力范围内组织鉴定机构并授予鉴定的权力。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合法的,但它实质上却不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  
    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集体鉴定制,而不是专家个人鉴定制。按照诉讼法学的规定,技术鉴定应是专家以个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提供专家证言行为。以鉴定委员会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就回避了鉴定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剥夺了被鉴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追究伪证责任的权力。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法定的科学研究活动,在科学面前只有是与非,而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实行集体鉴定制的目的诚然是排除个人鉴定通常存在的个别倾向性引起的失真问题。但是,依靠集体鉴定来排除个人倾向性失真就必须有较个人鉴定更为严格的保障条件。即:一、鉴定委员会每一位成员都能够保持主动和独立的判断与意思表达,而不受个人感情、利益以及其他非技术因素的影响。现行的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既行使行政裁决的权力,又担负着技术鉴定的管理,其意志不可避免地要导向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提名”,“由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由此产生的鉴定委员会成员显然存在着被管理和职业上的共同性,工作中容易产生从众心理,况且部分委员(或绝大多数委员)的工作、职称、住房等具体个人利益直接受到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因此鉴定委员会的意志极易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影响,出现共同的主观倾向。虽然“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但是在集体鉴定体制下,其意见通常被作为少数意见而被排除。二、必须有更加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现实中,由于医疗卫生专业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其他行业人员对其监督相对困难。医疗机构一旦出现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在该机关辖区内直接行政隶属或业务管理的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他人更是难以进行监督。而且这种包含着类似“父子”关系的鉴定体制,是直接产生腐败的温床。虽然《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实行三级鉴定体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下级鉴定委员会的倾向性,导致鉴定结论失真。但是由于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存在共同的体制上的问题,也不能保证上级的鉴定结论就不失真。前述案例已显见一斑。实践证明三级鉴定体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按照证据学原理,鉴定结论既然是证据,其客观性就不能因鉴定人的级别不同而出现差异。因此,三级鉴定模式与证据学原理相悖。  
    随着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民众的医疗保健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而我国目前医疗卫生事业管理的法制化进程相对落后于其他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改革现状,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已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管理一直是以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内部文件为准则进行运作,而缺少法制化管理的意识。一旦涉及法律的问题,极易与司法冲突。如前所述案例中,当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正确判断后,有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凭什么不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的质问参见《蓝盾》1997年第5期,第50-60页。。因此,要进行体制改革,首先应当是有关人员观念的转换,树立法律意识。特别是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内含中,不仅是对医疗事故是否存在事实的认定,还包含着对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的解释。因此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熟悉医疗业务,同时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有关部门在遴选鉴定人时,应事先对候选人进行必要的法学知识培训和考核,使鉴定人真正做到具备医学和法律双重专业背景。只有这样,鉴定人才能对某一医疗行为的技术适当性、合法性以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医疗事故鉴定人资格的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特长、职称、服务机构、联系方法等背景资料编辑成册,存于司法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以备选任。在册鉴定人每年须通过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的资格年检注册,否则其鉴定人资格将被注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鉴定制度中,基本上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独立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使个人利益与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分离,防止因个人利益影响公正;有利于社会各界对鉴定人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是指在须对某一具体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时,鉴定人的选任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若协商不成,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或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由三方选任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该案件的鉴定机构(如鉴定小组),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机构的主持,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分进行鉴定的制度。鉴定人的选任不应受鉴定人所在地区和其服务机构隶属部门的限制。三方选任鉴定人制度是基于对抗制约机制,它能有效地促使鉴定人增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责任感,使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增加,提高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度。?调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构和职能。为了便于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当地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遴选,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日常管理。但鉴定委员会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和意思表达,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一个部门的意志影响而失真。  
    加快我国医事立法,使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335条已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刑罚原则。但在我国目前卫生行政管理工作中,有关医务人员的责任规范却无法定的标准。因此,须加快医事法制建设的步伐。  
    鉴于我国多年来行政管理机关运作的传统模式以及部门之间的利益分配等特殊国情,在短时间内建立一整套独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体系是不现实的,更是不可能的。但是,在短时间内按照三个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多元化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完全可行的,即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或业务管理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均可承担医疗事故的鉴定任务。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暂时缓解医疗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与患者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有限度的增加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司法机关对有关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无论出自谁手,都应加强审查、分析、评断环节,尽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审判盲从于鉴定。????(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刑法->司法鉴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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