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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适用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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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欣saa 发表于 2009-2-3 19:25: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  
         
    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罚金刑在执行中也涉及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这种罚金的减轻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依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的变通的执行措施。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但这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一种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上述情形都不属于减刑制度,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成通说。但对附加刑能否单独适用减刑,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制度不适用于附加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是多种多样的,各种附加刑情况不同,是否可以适用也不能一概而论。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通常都是一次性执行完毕,是一种即时性刑罚。因此,一般不会发生执行中的减刑问题,但罚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却不一样。犯罪人被判的是主刑附加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在主刑执行期间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在依法减轻其主刑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其罚金数额或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上述情况不适用于单处罚金的场合。在单处罚金的场合,犯罪人的人身并不受司法机关的约束,其行为表现也不受监督,因而也就无法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所以对其不能适用减刑。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不仅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可适用减刑有其理论依据,而且还认为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减刑还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195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4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但在刑法修订中又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能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减刑,这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据此,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我们倾向于否定说。?  
         
    减刑的对象不仅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这此犯罪分子还必须是处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因为减刑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加快改造进程,争取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因此,减刑只能适用于判决确定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在判决尚未确定以前,无法断定是否要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和适用什么样的刑罚。谈不上刑罚的执行,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减刑的问题。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犯罪人已被释放,获得了人身自由,同样也不存在减刑问题。?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法律对犯罪人提出的减刑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才能得以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只能适用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减刑的实质性要件。之所以称其为实质性要件是由我国减刑的宗旨和目的而决定的。社会主义国家适用减刑的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少以至消除,重要的标志在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此,我国刑法才把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最根本的实质性要件。我国学者还有把这一条件称为主观条件的,指出: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必须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是减刑的主观条件。从减刑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减刑本身旨在运用刑罚评价手段的权威力量,肯定罪犯的已有改造成绩,引导并激励其继续努力,同时通过榜样的力量来鞭策其他罪犯,促进全体犯人的共同进步。这种主观条件的提法,表明悔改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减小,有一定根据。但悔改和立功都是犯罪分子的客观表现,称为主观条件易于造成误解。为此,我们倾向于把法律规定的减刑必须具备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称为减刑的实质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可以分为两种不同情况的减刑,即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 我们认为,这两种减刑的要求不同,在适用上也具有不同特点,因而应当可以分别论述:?  
         
     (一)相对减刑的要求?  
         
    我国1979年刑法第71条只规定了可以减刑的情形,其要求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在刑法修改中,如何完善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五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立法上看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最好能够细化,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中树立信心,也便于操作。从实践来看,最高司法机关曾做出过司法解释,实践中也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对于教育改造罪犯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主张在吸收监狱法关于立大功的规定的前提下,保留原来“可以减刑”的条件性规定。这样从立法技术上看,既有授权性规定,又有命令性规定,相应相称、完整统一、而且条件具体、标准明确,公平公开。第二种意见认为,修订前的刑法关于“可以减刑”的条件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出了盲目性、随意性和片面性。如有的犯罪分子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比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还要快,有的判无期徒刑或重刑的罪犯,投入监狱关了不到几年或十几年就放出去了,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当时的举报人都在,一见他们被放了回来,就感到安全受到威胁。而且减刑后,期满返回社会的,重新犯罪的也大有人在,甚至存在执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的问题,群众对此很有意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有些国家对减刑条件就限制得很严格。因此主张做如下修改:(1)删去原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2)对适用减刑做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减刑的条件,只限于立功表现不妥当,因为在监狱立功的机会太少,减刑条件规定的如此之严,等于取消了这一制度。我们的政策是为了把罪犯改造好,如果不规定“悔改表现”,罪犯会感到希望渺茫,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挫伤。这样监内监督改造的管理秩序就不容易维护。另外,删除“悔改表现”的理由不充分,还表现在与监狱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执行中也会引起混乱。因此主张保留原来的规定。第四种意见认为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成立,应当保留原“可以”减刑的条件规定。同时认为,第二种意见中关于对减刑条件做必要限制的主张值得考虑,但如何对减刑条件做出必要限制,又有不同的意见。一些学者主张增加规定“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同时将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修改为不能少于原判的三分之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5年。还有一些学者主张增加“对于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对无期徒刑减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理由是,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实践证明,刑法原则规定的可以减刑的条件是符合实际的,执行的情况总体上是好的,出现个别人情案、关系案,可以通过严格减刑法定程序来解决。事实上“小减多次、细水长流”,才能不断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这是其一。其二,刑法规定减刑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真诚悔改。因此减刑的条件重点放在悔改表现上是正确的。犯罪分子,即使是罪行严重的罪犯、首要分子、累犯等,只要有悔改表现,也可以减刑。否则,就等于断了这些犯罪分子的自新之路,不符合我国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对他们在减刑条件上可比一般犯罪分子更严格一些,这同样可以避免适用上的随意性。第五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对“同一犯罪分子只能减刑一次”,还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或者15年,或者犯杀人、抢劫、绑架、走私、制造毒品、强奸、组织犯罪集团等严重罪行,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再犯这些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减刑”的主张,都不符合党的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政策,我们应当坚持给出路政策去改造人。规定减刑也就是解决被判长期徒刑的犯人的出路问题,如果按前述主张去规定,实际上是堵路,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从实践来看,战犯、皇帝都可以改造,得到宽大,难到一般罪犯就改造不了,只能减刑一次?而且规定对哪些人不得适用减刑,与教育一切人的政策不吻合,也体现不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因此主张对修订前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予以保留。经过充分讨论,认为刑法实施17年来的实践证明,修订前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对于鼓励罪犯改造,强化监狱监管改造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修订减刑的规定应当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考虑到刑法典的效果和形象,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因此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和第五种意见,即保留修订前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并增补了“应当减刑”的具体内容和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减刑条件,更具有可操作性。从修订后的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来看,基本上保留了关于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的内容,但又在条文表述上做了变动。1979年刑法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现在修改为:“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由此比较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一语。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这两者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相并列,认为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减刑。这种观点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体化为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的危害性,认罪服刑,悔罪自新;(2)认真学习法律,自觉改造世界观,能如实向管教干部汇报思想;(3)认真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服从管教,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4)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5)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劳动,服从调配。同时具备了上述五个方面的表现,才能认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这种观点,这个标准似乎主要适用于老弱病残的服刑人员。一般地说,这些罪犯年老体弱,有的没有文化,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态度端正,但不一定取得好成绩,参加劳动只能从事轻微劳动,态度也端正,但不一定能超额完成指标。所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这类罪犯如果主观上认罪悔罪,尽了最大的努力,客观上又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与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相并列的减刑要求,而是悔改表现的具体内容。因为1979年刑法第71条规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具体,实践中不好掌握。这次修订刑法,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改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如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等。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把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当做单独一种减刑的要求,并将其与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相并列。我们认为,相对减刑具有以下两种情形:?  
         
    1.悔改表现?  
         
    对于悔改表现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刑法未予明确,199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曾对悔改表现做出了具体解释。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又重新做了确认,因此这一解释可以作为认定悔改表现的法律标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悔改表现主要方面有以下内容:?  
         
    (1)认罪服法?  
         
    认罪服法是指罪犯投入监狱以后,承认犯罪事实,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深挖思想根源,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执行劳动改造的必要性,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服法这一条件中,包括认罪与服法两个环节。认罪是承认本人所犯罪行,并且认识到本人所犯罪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深入地分析,认罪还包含对于走上犯罪道路的思想根源的认识。只有真正认罪,然后才有服法可言。这里的服法是指服从法院的判决,认识到对本人所犯罪行进行审判的必要性,认识到本人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我们认为,认罪服法是悔改表现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这里的悔改表现,首先要有悔罪意识,而悔罪是以认罪为前提的。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悔罪是在认罪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主观追悔心理。具有这种心理的犯罪分子,大多表现为对自己的犯罪深恶痛绝;对自己犯罪而造成的国家财产或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失、伤害追悔莫及,并且愿意以自己的劳动改造来补偿,洗刷自己的罪恶。]由此可见,认罪服法对于认定悔改表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未完待续)  
         
                        
                                               
                                            
                                              【出处】
  原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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