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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社会组织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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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嘉Baby糖 发表于 2009-2-4 09:3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理性化的高犯罪形态 ,是普遍存在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我国在1997年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在去年开始的严打中,反黑成为严打的首要目标。但是,由于黑社会组织犯罪的高度的复杂性,我国刑法学界对如何界定黑社会组织的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和不同意见。本文拟对黑社会组织的界定进行剖析,并提出个人看法。  
    一、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组织  
    说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组织,似乎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对黑社会组织而言,从黑社会组织的组织属性出发进行考察,却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说,这是黑社会组织的最低层次和最外显的本质。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对黑社会组织展开更深层次的考察,那么,应当如何认识黑社会作为一种组织的本质呢?  
    一般认为,组织这个词具有以下几种含义:(1)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2)指系统、配合关系;(3)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 。显然,黑社会这种“组织”,指的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笔者同意有的学者对组织所作的解释 ,即认为组织的这三种含义分别是从组织行为、组织结构、组织机构的意义上而言的。但是,对黑社会组织来说,这种组织显然只能是作为一种组织机构而存在的。也就是说,黑社会组织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实体。  
    明确了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组织机构的意义,我们就可以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作出明确的区分。笔者认为,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作为被广泛使用的两个重要概念,对我们更准确地认识和更有效地打击犯罪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使用这两个概念具有不同的用意和必要性。对此,笔者认为,正象有学者所正确指出的那样,“无论是从犯罪学还是刑法学角度研究有组织犯罪,研究者和立法者重视的是该类型犯罪的‘有效性’,因为这种形式的犯罪有组织,因而有领导、组织者和一般成员之分,成员按交色行动,因而具有对社会更严重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具有更强的对抗社会、对抗追溯的能力,必须规定特殊的罪刑,采取更加完备的防治措施。因此,有组织犯罪不应局限于某些高级形态,而应包括所有有组织的犯罪”。但是,这样来看的话,是不是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没有必要和有组织犯罪进行区分呢?笔者认为,尽管黑社会组织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具体类型,有一定的共性,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中对此作出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因为黑社会组织犯罪和其他的有组织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有效性”程度上还是有着明显的差别。具体来说,其他类型的有组织犯罪的“有组织”,是在组织行为和组织结构的意义上而言的。对组织行为、组织结构、和组织机构三种意义而言,笔者认为,三者之间具有以下关系。首先,三者的意义各不相同。其次,组织行为和组织结构之间具有共存性。也就是说,如果把分散的多人安排在一起,使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即实现了组织行为)的话,那么这些人之间便具有了系统、配合关系(即形成了组织结构)。换句话说,组织行为和组织结构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同方面。第三,组织行为和组织结构与组织机构之间差距明显。可以说,组织行为和组织结构可以是一次性的,具有动态性。而组织机构是以稳定的静态的方式存在的。组织机构的形成,往往是多次的组织行为和由此而形成的组织结构发展演变的结果。总之,在笔者看来,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都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二者之间具有种属关系,有组织犯罪是属概念,黑社会组织犯罪是种概念。  
    在此,有必要予以说明的是恐怖组织犯罪。在笔者看来,恐怖组织本身就是黑社会组织的一种具体类型。恐怖组织完全具备黑社会组织的特征。所不同的是,恐怖组织的宗旨局限于政治性的恐怖活动,因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二、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犯罪组织  
    这是黑社会组织不同于其他组织之处,如政党和公司企业,包括垄断的公司企业。当然,实践中存在以公司企业为幌子的黑社会组织,甚至有的黑社会组织的确在从事犯罪活动的同时,从事合法的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但是,两者之间是可分的。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犯罪组织,是指黑社会组织以犯罪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手段。这也正是黑社会组织之所以黑的含义和原因之一。作为黑社会的重要本质特征之一,“黑”应当如何理解,在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的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在指相对于主流的公开社会相对应的地下的秘密的隐藏的社会;……另一层含义则表明这一社会群体从事活动的内容具有违法犯罪的特点” 。因此,这种观点将黑社会解释为:“秘密地控制一定地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群体”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黑社会的“黑”具体地说指的是,“它依靠的是非法手段尤其是暴力手段;它可能实施合法行为,但更多地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它在某(几)个行业或者某个地域具有势力性,甚至实际控制了某(几)个行业或者一定地域” 。笔者认为,这两种不同的观点都指出了黑社会的某一方面的本质特征,但是侧重点并不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的黑具有两层含义,比较全面地反映了黑社会的特点,但是在第二层含义上则不够明确。第二种观点指出了黑社会犯罪的暴力性的一面,但是忽视了黑社会作为犯罪主体的重要的特殊形态的一面。笔者认为,如果从黑社会作为犯罪主体的一种重要的特殊形态,即与主流社会相对应的的意义上来说,应当说,黑社会之所以黑就在于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主体是以秘密、隐藏的特殊方式和主流社会相伴生的。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可以认为黑社会就是人类社会的犯罪的最高形式。但是,从黑社会组织作为一种犯罪组织的意义上来说,应当肯定的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核心内容是暴力犯罪。或许,在黑社会组织中,暴力并非最常用和最主要的手段,但是,暴力永远是黑社会组织解决问题的最重要的和最终的手段。  
    三、黑社会组织是社区化了的犯罪组织  
    这里的社区化使黑社会组织在性质和功能上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黑社会的概念即由此而来。关于黑社会中“社会”的具体含义,有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即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将这里的社会解释为“社区”,“即指聚居在共同地域,以一定社会制度和社会关系为纽带,同质人口为主体的人群生活共同体,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地域社会” 。并且认为,黑社会作为一种具体而特殊的社区类型,同样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因素,即地域、人口、文化制度和生活方式、地缘感。对此,笔者认为,黑社会组织固然具有社区化的特征,但是,黑社会组织的社区化应当认为是黑社会组织形成和发展的结果,而不应当认为是黑社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黑社会犯罪的危害为什么那么大,为什么那么难以对付,从而需要刑法作出专门的规制和严打呢?我想,最主要的原因恐怕就在于这些犯罪人之间已经结合成为一个小社会,以至于这些犯罪人整体已经具备了和主流社会进行对抗的基本力量和实际可能性。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这个犯罪人的集合体已经在某个地域范围内成为社会权威。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黑社会组织的社区化特征主要表现在该组织和一定的地域具有了非常高的相关度。通俗的说,一说到该组织或者其中的重要成员,人们便立刻和某一地域联系起来气来;同样,一说到某某地方,人们就会想到该地的某某组织或者其中的某某人。也就是说,该组织已经在当地成为“社会权威”。人口因素,是任何组织都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因素,因而不应成为社区化的特征。文化制度和生活方式以及地缘感则是黑社会组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因此,也不能作为黑社会组织形成的标志性特征。  
    在此,有必要提及的是犯罪集团的问题。显然,普通的刑事犯罪集团也是一种有组织犯罪,而且,也是一种犯罪组织。那么,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在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于:“第一,黑社会组织有地域标准,而犯罪集团则没有这个标准,它只是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并有一定的组织为标准;第二,黑社会组织要形成共同的制度规范与文化习俗,而犯罪集团则不一定有制度规范,更谈不上形成共同的文化习俗;第三,人员要求不同,黑社会组织要求有一定的人口,人员数量要求比较高,而普通犯罪集团只要求三人以上”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能够将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其中的第一条标准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标准。关于犯罪集团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黑社会组织和犯罪集团的基本区别在于黑社会组织的社区化。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黑社会组织作为社区化了的犯罪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        成员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成员之间的组织结构稳定;  
    (2)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其最重要和最终的行为方式;  
    (3)        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了严重影响或者非法控制,即成为当地的“社会权威”。  
    四、对我国刑法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评价  
            对黑社会组织犯罪,我国97年刑法典正式作出了反应,在第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作出了司法解释。为了统一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认定上的分歧,今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此作出了立法解释。对此,笔者拟做一简评。为了便与对以上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笔者对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认定的规定进行了整理,详见下表:  
    刑法第294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黑社会组织  
    我国刑法对294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没有规定为黑社会组织。因此,对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黑社会组织的关系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虽然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是不会也不可能出现黑社会组织。第二种观点也认为,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我国不仅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出现。如南京大学蔡少卿教授就认为,中国目前已经有了黑社会,“只不过出于某种原因,中国警方不愿意承认,或者不愿意直呼‘黑社会’而已”。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是黑社会组织,没有必要区分为两个概念。  
    对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取。这是因为,首先,某一事物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具有了黑社会的性质就是黑社会。正如张明凯教授所正确指出的那样:“既然具有了黑社会性质,就与黑社会没有性质区别了。很多人之所以总是试图区分‘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两个概念,大多是以闻名于世的黑社会组织为标准的。然而,那些闻名于世的黑社会是经过了多少年才形成现在的势态的,而没有人否认他们当初就是黑社会。说‘具备了黑社会性质但不是黑社会’,如同说‘具备了犯罪集团的性质但不是犯罪集团’一样,是自欺欺人的一种说法。”何秉松教授也认为,“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有所区别,但仅仅是发展水平和程度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低级形态,或者说不成熟形态。但是,它在性质上已属于黑社会的组织。在理论上没有必要给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分别下定义,而是应该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并给它下一个统一的定  
    义”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称谓上,宜直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黑社会犯罪。这样一方面符合我国国情;另一方面不仅强化了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对此类犯罪在思想认识上的紧迫性。在立法技术方面,这一称谓也符合法律规范应具有的超前性要求。即使将来中国黑社会犯罪‘发展了’,我们可将其作为该种犯罪的严重情节对待” 。这是因为,“第一,按通常逻辑理解,所谓黑社会性质即尚未完全达到黑社会的标准,因而称为具有什么性质。换言之,黑社会性质是以黑社会我参照标准而得出的结论,为此,笔者不禁产生疑问:现阶段,中国尚不存在典型的黑社会,我们又以何标准衡量黑社会性质?这是采用黑社会性质称谓所带来的矛盾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如此表述缺乏严肃性和明确性,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称得上具有黑社会性质很难把握。如果说作为理论用语是为了便与表述,那么作为规范的立法用语却不大适宜” 。“第二,稍作思考,我们不难发现,所谓黑社会性质的提法实际上是比较旧中国和国外黑社会,认为“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未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然而,所谓典型的、明显的黑社会犯罪是国外出现的,中国大陆与境外无论在历史条还是现实国情等各方面均差之甚远,旧中国亦不能与新中国相提并论。黑社会性质这种提法带有明显的照搬倾向与非本土化的缺陷,因而我们不能将一个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社会现象(犯罪现象)作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照物” 。  
    2、        关于黑社会组织的特征  
    对黑社会组织的特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应当在黑社会组织作为犯罪组织的社区化的基础是进行展开,但是,我们却发现以上三个方面的规定,虽然每次都有较大的进步,但还有较大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首先,都看到了黑社会组织作为犯罪组织的一面。但是,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略由不同,即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取而代之。这表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不再强调组织纪律这一具体因素,而是强调这种犯罪组织在整体上已经“较稳定”。  
    其次,在犯罪组织的社区化方面,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第一次准确地指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同时,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的“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即“保护伞”。这表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已经进一步认识到了黑社会组织的社区化的一面,而不为其保护伞的具体现象所迷惑。  
    第三,令人遗憾的是,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还在强调黑社会组织的经济实力。但是,笔者认为,完全不必将一定的经济实力作为黑社会组织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尽管黑社会组织往往的确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为,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严重影响或者非法控制,和经济实力并无必然关系。另外,对黑社会组织而言,犯罪活动,特别是暴力犯罪,和经济实力具有高度的相关性。因而,将一定的经济实力作为黑社会组织的构成要件会造成不合理地将某些黑社会组织排除在外。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刑法->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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