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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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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oaySoN 发表于 2009-2-4 09:3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我国民法学界称为“帝王条款” 。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然而,对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问题进行研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却还是近年来的事情。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提出要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并据此建立一些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各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从而实现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有效调控的目的。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完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过渡之前,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做过多限制,因而反对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在此,笔者拟对这一问题略舒己见。  
    一、从诚实信用原则到诚实信用精神  
    说起诚实信用,普通人往往会从大量出现的假冒伪劣行为中,想到当前我国社会中诚信的失落问题。法学界则将其归结到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学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些学者的推动下,已有了“帝王条款”之美誉 。然而,即使在民法学界,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极其抽象 ,要全面而准确地对这一原则进行定义是极为困难的,学界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也不完全一致。目前,学界较为一致的观点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契约,属于私法实体上的概念。该原则首先作为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罗马法上得以确立,此后渐渐扩展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前,虽有学者对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之尊”提出了质疑,但是,不容回避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我国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已经成为事实。因此,现在,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看待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与其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到不如说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重要功能。笔者所要强调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并非自给自足的,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诚实信用精神在民法的运用和体现。只不过,由于民法的特殊性质,诚实信用精神最早和最主要是在民法中得以张扬。虽然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已经成为事实,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诚实信用精神才是支撑诚实信用原则的真正的底蕴和基石。即使就诚实信用原则本身而言,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包含了可以自我复制的内在基因,这也正是诚实信用精神。诚实信用精神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支柱,为诚实信用原则提高了强大的背景支持。这就要求我们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应当以我们对诚实信用的道德追求为依归。当然,我们说诚实信用精神是一种道德追求,并不否认市民社会对正当利益的合理追求。那么,应当如何看待和认识诚实信用精神呢?如果我们在此对诚实信用精神的含义进行解说的话,那么我们就不仅犯了一个绝对低级和愚蠢的错误,而且简直就是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最大侮辱。然而,对人们的诚实信用精神的状况进行考察却是必要的。诚实信用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处世做人的一项基本的道德要求。现代社会对诚实信用的要求和体现都更为具体和普遍。诚实信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一项道德原则已经为人们普遍接受。但我们所无法回避的是,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信用状况的确不容乐观。据了解,我国合同的履约率不足一半,而在不履约者之中,以合同为手段故意欺诈者又占一半以上。诚实信用精神在我国当前社会的失落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大量诉讼欺诈、滥讼、伪证等行为的滋长。  
    二、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现状  
    当前不少学者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也有学者提出了“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 。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后是诚实信用精神),如果我们以诚实信用精神为视角,那么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或许可以减少一些障碍。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贯彻诚实信用精神,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宜直接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以免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不必要的纠葛 。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因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巨大的“感染力”,在民事法领域发展迅速,生存空间日益拓展。据学者考证,诉讼法之吸收道德观念如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始于西周。按照西周民法,诉讼之前要尽心宣誓。当时,人们普遍存在着敬畏上天的社会心理,对天发誓可以证实宣誓的诚意,表明其言辞的真实性和诺言的不可反悔,否则将受到天的惩罚。在西方,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在这种诉讼中,程式中注明“按诚信(ex bona fide)”原则的字样,使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而为恰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故原告如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使被告未在程式中提出抗辩,承审员也有开释被告之权。但作为现代法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则是近现代社会的发展。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之证据者,法院应科以定额以下之罚锾。”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应当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从此,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显著的影响,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发展,为很多国家民事诉讼立法采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相关规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禁止伪证等。  
    三、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在我国虽然有少数学者主张给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泼点冷水,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是否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虽有待于学界进一步研究,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充分贯彻和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却是十分必要的。  
    在人类社会,讲诚实,守信用,是一条古今中外的正当的行为准则。民事诉讼作为人类活动的一种,当然也要遵循这一准则。这是从最一般意义上来看民事诉讼法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意义上来看,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这一精神,更是必要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审判的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更高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更加明显。因此,如何是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更是民事诉讼立法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贯彻这一精神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是民事主体的民事地位和民事权利平等的延伸和必然要求。这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最重要的依据 。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应当诚实信用。同样,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地位和权利上的平等也要求民事诉讼主体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过程中讲究诚实信用。可以说,在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诉讼主体讲究诚实信用,与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过程中要诚实信用是一脉相传的。两者都是服务于对民事主体的正当民事权利的保障和维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为了真正保护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就必然要求民事诉讼主体在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履行民事诉讼义务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的规则。  
    同时,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的角度来看,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二者都是当事人在追求、获得民事权益时应当遵循的准则。因此,在民事实体法中广泛适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同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这样,两者才能紧密地结合起来,诉讼法才能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维护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这也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的实质性根据。随着社会思潮的变迁,权利本位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驻足,并由个人本位的法律权利观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权利观。权利最能体现法与现实生活的紧密联系。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延伸,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中心而运作的,它的首要任务就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但是诉讼主体的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和保护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因此,立法者需要拥有一些灵活性大适应性强的原则性条款,以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给予平等的保障。  
    第三,这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程序法之具体法律规范,而且也要体现善意、诚实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法院,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因为在民事诉讼所具备的科学性、效率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之中,蕴涵着独特的道德内容,因此将与纠纷的解决有关的道德要求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适应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近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其最终目的和结果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基调构建当事人主义和法院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的核心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但是,权利的增加如果没有必要的制约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就可能陷入无序和混乱状态。因此,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制约当事人,就成为我们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决定着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成功。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要求寻找一种不纯粹依靠法院的职权便能有效制约当事人的方法。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制约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较为理想的解决方案。从这一意义上说,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相适应的。  
    在此,有必要予以讨论的是“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 。这种冷思考的观点同样立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但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这种认识是与笔者所认同的主张是针锋相对的。这种冷思考认为,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制度尚未完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彻底改造,而是正处于一个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不宜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做过多限制,而是应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否则,公民通过诉讼实现其权益的目标难以很好地实现。笔者认为,学者的这一主张将当事人主义与诚实信用原则对立起来,是过于机械地理解了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应当得到保障,又不应被滥用。这才是我们所需要的。如果等到我国的民事诉讼发展为成熟的当事人主义以后,再来解决诉讼权利滥用的问题,不就是走历史的弯路吗?  
    四、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  
    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事实上,学者们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所提出的质疑,就已经表明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为民法所独有,因而为在在民事诉讼法中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最基本的可能性。“什么诚实信用原则位列于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乃属一白纸规定’。这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除了诚实信用这四个字外,什么也不能确定,我们可以理解其‘无色透明’的存在,正如理解佛祖无所不在一样,但我们必须弄清楚为什么要将这条‘白纸规定’放在民法中而不去统率整个法律,不是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吗?既然是‘无色透明’的,诚实信用原则便应该是国家与法律达到最高指导原则,何必屈驾于民法之中,总不能说宪法、选举法、行政法、婚姻法等等,可以不讲诚实信用。依此而言,诚实信用原则简直可盖过民主、自由、人权等宪政原则。然而,这样一来,诚实信用原则就与民法无干,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就得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容和特点,这是形式逻辑最起码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涵义究竟在何处?”   
    此外,还有两点应当予以补充说明:  
    首先,将所谓实体法中的基本原则引入到相对应的程序法中,绝非为应否在民事诉讼法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所独有。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也存在相似的问题。例如,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羁押期限问题,陈瑞华先生多次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能否与其涉嫌罪行相适应,就象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样。实际上,在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后,隐藏着的是重要的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实际上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后的一种精神和理念)。  
    其次,正确理解和认识对于这个问题,要求对程序正义有更为深刻的理解和把握。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已经基本摆脱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的那种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的腐朽的传统观点 ,开始逐渐认识到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从而开始建构起新的程序正义理论。可以说,传统的工具主义程序模式已经成为过去,程序本位时代已经来临 。当然,对程序独立性理论的突破性研究,在不同的法律学科中进度也各有不同。其中,应当说,刑事诉讼法学对此的研究最为深入。或许,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关系到人的生命、人的尊严等相对于财产更为重要的价值的缘故。当然,在民事程序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在不断推进这项理论研究。例如,有学者就对民事程序价值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指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 。对此,应当强调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区分对当事人而言是毫无意义的。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直接关系到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都是同样重要的。最简单是例证是,赢了官司,得不到执行,“笑的比哭的还难看”,是对胜诉方的最大嘲笑。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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