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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从陪审制看司法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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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f388 发表于 2009-2-4 09:3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近来的司法改革大讨论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问题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加强人民陪审员作用”的法律草案。从目前的主流舆论来看,许多人都希望藉着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的当口,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问题,使得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得到来自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减少司法腐败现象。  
    当然,最高法院和立法部门的用心是良好的。但是,靠人民陪审员来监督司法裁判活动,防止司法腐败,就如同加强各级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样,都面临着如何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笔者有时候会这样反思:难道腐败真的就不会侵袭作为监督者的人大代表和人民陪审员吗?事实上,这些来自社会各个阶层的人民陪审员,也同样是这个社会的一分子,受着这个社会环境的影响,一旦他们确实掌握了司法裁判大权,谁又能通过什么机制来防止他们不腐败呢?看来,人们的思维方式已经陷入了一个难以解脱的怪圈:司法越是出现问题,就越从司法的外部引进新的监督力量;而新的监督者由于直接介入了司法的运行过程,并拥有决定性的权威,而一旦其本身又出了问题,人们就再去寻找更新的监督力量……如此循环往复,反复地设置监督机制,而又反复地出现新的问题。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加以定位呢?实际上,这一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不对整个司法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的情况下,单方面地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其做到“既陪又审”,这恐怕是不现实的。对此,我们可以举例加以说明。  
      
    刘某应聘担任某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一日,法院邀请刘某作为陪审员参与一起民事案件的审判。在法庭上,审判长负责询问当事人,宣读书证,出示物证。刘某一边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一边认真地翻看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对控辩双方的关键争议点作出详细的记录。两个小时过去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相继结束,审判长随即主持进行调解,但最终没能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失败。审判长宣布休庭。刘某问道:此案法庭审理程序已进行完毕,事实也大体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很明确,为什么不进入评议、宣判程序呢?审判长答:案子今天判不了。  
    4个月以后,刘某突然接到法院的电话,请其速来法院。刘某以为案件休庭持续了这么长的时间,一定到了进行评议和作出判决的时候了。毕竟,法律有“定期宣判”的规定。但等刘某来到法院,接待他的书记员却拿出两页纸,请他立即签字。刘某仔细一看,原来这是一份判决书的打印稿,审判长和另一位审判员早已在上面签了名字。刘某问:审判长在吗?书记员答:出差去了。刘某很生气:为什么不让我参加评议再起草判决书?书记员半天无语,最后说:你还是签字罢,这个案件已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过了。刘某一时惊讶得目瞪口呆。最终,刘某还是在判决书上签了字。但从此以后,他再也不去做陪审员了。  
      
    人民陪审员刘某确实愿意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做一份贡献,他专门请假来参加法庭审判,并认真地翻阅法典,记录法庭审理的情况,准备在评议时提出自己的判决意见。但是,现行的司法制度却不给他这样做的机会。一方面,法庭审理过程全部结束后不立即进行评议,对一个案情极为明确的案件非要搞“定期宣判”。另一方面,在长达四个月的休庭期中,案件究竟是否以及什么时候进行评议过,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刘某对此一无所知。而在此期间,作为承办人的审判长向审判委员会作出了汇报,并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起草了判决书。这一切,都是背着刘某私下进行的。刘某之所以对此感到极为愤怒,是因为这种做法无异于强行剥夺了他本来应当享有的裁判权。  
    既然法院不让陪审员参加判决的制作,那么陪审员参加审判还有什么意义呢?对此,不少法院的法官都无奈地表示,还不是案件积压太多,人手不够吗!而如果每一个合议庭都能有一个陪审员参与审理,那么全法院的案件就可以在保持合议制的的合法形式下得到较为快速的审理。看来,确实有一些法院将陪审员参与审判视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手段。  
    显然,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不解决,人民陪审员就不可能真正摆脱“陪而不审”的命运。具体而言,目前阻碍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作用的因素主要有下面几个:  
    承办人制度。根据现行的制度,真正对案件审理结局负责的是那位通常担任审判长的承办法官。对于案件,该法官负责进行审判前的准备活动,在法庭上主持审判,在听审结束后起草结案报告,决定是否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甚至直接起草判决书。遇有案件发生错判的情况,承担主要责任的一般也是这位承办法官。但是,实行承办人制度所造成的最严重的后果是,合议制几乎完全被架空了。在此情况下,不论陪同在审判长左右的是审判员,还是人民陪审员,都可能成为名存实亡的摆设。真正负责审判案件的其实只有承办人一个人。  
    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在很多地方的法院,院长、业务庭庭长即使不参加案件的审判,也有权对合议庭审理结束的案件进行审批。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合议庭的审理过程就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人民陪审员怎么可能参加这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报批程序呢?他们不得不承受被排除在外的命运。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有权对案件进行实体性讨论并作出权威性决定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其实也是法院内部类似“行政会议”的行政领导机构。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以及任何法官都必须服从。其实案件一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陪审员是否参加合议庭的评议,都是无关紧要的了。因为法律哪里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呢?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内部指导制度。这种行政式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事先沟通和交流一旦进行,下级法院的判决中所体现的往往是上级法院的判决意见。人民陪审员以及合议庭的意见都变得十分无足轻重了。  
    随意性的定期宣判做法。目前,各级法院对绝大多数案件,都采取了定期宣判的做法。由于实行“定期宣判”,法庭审理过程与裁判结论的产生之间往往存有较大的时间间隔,合议庭成员也不可能从其亲自经历的听审过程中形成裁判的结论,而不得不受制于一系列外部因素的影响甚至干预。事实证明,定期宣判不仅是造成审判流于形式、名存实亡的“罪魁祸首”,而且也是司法腐败赖以滋生的“制度温床”。一旦实行中国式的定期宣判,人民陪审员就不可能再有效地行使其本来应当拥有的司法裁判权。  
    应当承认,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即使并不能有效地行使司法裁判权,也还是有一定的象征意义的。因为这标志着国家的司法裁判活动仍然有社会公众的参与,这种参与也是公民参与行使国家管理这一民主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尽管陪审制在西方各国尽管也呈现出没落甚至衰败的趋势,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一个曾实行过陪审制的国家完全放弃这一制度。这说明在这些国家陪审制还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其象征意义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  
    不仅如此,英国的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不再实行陪审制,但目前在刑事法院(Crown Court)审判的多数刑事案件都采取了陪审制,而且在英国几百所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审判的多达97%的一审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由无薪治安法官负责审判的,而这些来自平民的非职业法官拥有30000人之众,那为数100人的职业治安法官与他们比较起来,简直是微不足道。这表明,尽管英国适用陪审制审判的案件确实有所减少,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仍然是由民众负责进行审判的。  
    我们还可以俄罗斯、日本为例,说明陪审制尽管在一些国家出现没落的迹象,但在另一些地区却可能方兴未艾。俄罗斯在20世纪90年代政治上发生巨变之后,迅速进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其中的一项改革举措就是在9个地区恢复实施陪审制。这种陪审制采取的是英美的模式,并曾在1864年第一次出现在当时沙俄政府的司法制度之中,因此在俄罗斯是有着一定法律文化基础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在酝酿着一场司法改革,并有许多学者呼吁从美国引进陪审团制度。到了1998年前后,日本专门负责研究司法改革的机构正式成立,有关建立陪审团制度的改革已经不再停留在呼吁的阶段,而成为日本司法改革的官方方案的一项重大议题。可以说,现在已经不再是是否实行陪审团制度的问题,而是如何建立陪审团的问题。  
    透过英国、俄罗斯、日本司法制度的现状或改革动向,我们不难看出,无论陪审制出现什么样的命运,通过吸收民众参与行使司法权,而使司法具有一定的社会化,这都将是司法制度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为什么会这样呢?英国的制度和实践表明,陪审制和治安法官制度都是让被告人接受民众审判、防止官方专制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民主的内在应有之义。从日本的情况来看,鉴于长期实行的职业法官制度已经逐渐走向官僚化、封闭化,法官与世隔绝,不能充分反映社会不同阶层的利益和价值观,因此急需通过建立陪审制,使社会公众通过参与行使裁判权,使法官的判决能够体现社会各界的价值观。也就是通过司法的社会化,来弥补法官过于职业化甚至专业化所带来的缺陷。  
    从俄罗斯的情况来看,实行陪审团制度,可以彻底打破法官与检察官之间本来不应存在的过于紧密的关系,防止法官偏听偏信。另一方面,让由普通公民临时组成的陪审团取代职业法官成为公民有罪与否的裁断者,会确保法庭审判不再仅仅沦为对侦查结果的草率审查,而成为完全意义的控辩两造的理性对抗。同时,实行陪审团制度,让法官不再对定罪承担法律责任,也会使他们不再成为“众矢之的”,从而免受行政部门可能出于维护治安而进行的指责和攻击,法官的独立性更可能得到保证。而从更大的角度着眼,通过陪审团的审判活动,公众有了广泛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他们对法律改革和政府活动的关注会有所加强,一种更加人道和平等的公共哲学有望在俄罗斯建立起来,法院的裁判也能够反映公众的道德信念,而不再仅仅是政府的利益。  
    毫无疑问,司法的社会化是司法制度所要达到的较高境界。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的社会化必须建立在司法职业化得到实现的前提之下。在相当多的法官连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裁判素质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奢谈什么司法的社会化,恐怕将是极其危险的。对于中国的司法制度而言,当前最需要做的应当是加紧建立职业法官制度,逐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建立并促使法官遵守最基本的职业行为规则。为此,当前首先应当抛弃的司法的行政化甚至专横化,促成司法的职业化。将来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逐步推进司法的社会化。这应当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  
                        
                                               
                                            
                                              【出处】
  《看得见的正义》
                                               
                                               
                                                  【写作年份】2000
                                               
                                               
                                                  【学科类别】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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