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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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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2号 发表于 2009-2-4 12: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章 私 权 的 结 构
    ——私权分析的一般模式
    第一节 作为法律关系的私权之结构
    一、权利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
    在本节的开始,需要突出强调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观点,就是“权利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所谓权利的结构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的结构。1
    那么什么是法律关系?对这样一种法律概念加以定义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因为所谓定义极易陷于无聊的语言循环之中,所以,耶林说:法律学上的定义有时只不过是一种“以银圆换纸币”的游戏而已。2
    实际上,在法律学中,一个概念愈为基本,其定义的困难愈大。分析法学家总在追求对法律概念最为清晰的把握,但是,分析法学家也应当承认,在法律科学的实际运用中,对一个法律概念最为彻底的清晰把握并不是时时都需要的。不过这里,本文还是给法律关系一个简明的定义,尽管也可能只是做了一个“以银圆换纸币”的游戏。
    本文认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
    二、霍兰德和萨尔蒙德对权利结构的分析
    对于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结构的分析是许多分析法学家著述的一项基本工作,而其中霍兰德和萨尔蒙德的分析可谓最为系统和清晰。
    霍兰德在《法理学》第八章“权利的分析”中认为:一种权利必然具有下列要素:一是权利被授予的人或者权利的拥有者,二是权利行使的对象,三是行为或自制(forbearance),四是权利所约束的人。他用一图式将权利的要素和结构表示如下: 权利主体 权利客体 行为 权利所约束的人
    The Person entitled The Object The Act or Forbearance The Person obliged
    在上述的四个要素中,第一个和最后一个要素都是人(person),前者即权利的享有者一般称为权利内在主体(the person of inherence),后者即受他人权利约束的人一般称为权利辐射主体(the person of incidence),第二个要素是权利的客体,它可以是物或者法律视为物的东西(thing),第三个要素是行为(act)。人、物、行为是权利中的恒定的要素(permanent phenomena),不变的元素(statical element)。他用这一框架分析了“继承权”一例。一位遗嘱人留给他的女儿一个银茶具,这里,女儿是权利内在主体,银茶具是权利客体,遗嘱执行人是权利的辐射主体,将银茶具交付给遗嘱人的女儿就是权利中的行为要素。3
    权利与权利之间正是因为这四个要素的不同而不同,权利要素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类型的权利,从而进一步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萨尔蒙德则认为,法律权利有五个基本要素:
    第一, 权利总是要授予特定的人,这个人可称为权利的所有者,权利的主
    体(the person entitled),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的内在主体(the person of inherence).
    第二, 权利总要针对某一个他人,使得他人承担相关的义务,此人可称为
    受约束的人(the person bound)或义务的主体(the subject of the duty),也就是霍兰德所谓的权利辐射的人(the person of incidence)。
    第三, 权利总是意味着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作为或不作为(omission)。
    第四, 作为与不作为总是与一定的物相联系,这里的物是广义上的物。它
    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或者称为权利的内容(subject-matter)。
    第五, 每一个权利都有一个资格(title),即之所以获得权利的特定的事实。
    三、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
    在总结这些法学家对法律关系的分析的基础上,我以为,关于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法律关系的结构和基本要素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它。4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关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个问题在新中国成立之处也曾经为中国的民法学者所关注,不过,他们是以另一种话语来讨论这一问题的,即民法调整的关系是物质关系还是思想关系。应当说,中国的民法学者因为深受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熏陶,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他们对于“民法调整的是人与物之间的物质关系”的观点进行了猛烈的批判。5
    3、每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且也只能是人的行为。
    4、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有四种,它们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自由-无权利关系、权力-责任关系、豁免-无权力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可以指向同一个行为,但是,规范的形式却可以不同。如英国法上,access的概念是指父母探视子女的行为,父母探视子女以前被视为父母的权利,即亲权,然而,近年来它已被看作不再是父母的权利,而变为子女的权利,即父母的义务。再如我国法律上的教育权,以前受教育是一种权利,然而,《义务教育法》出台之后,受教育却已成为公民的一种义务了。
    5、单一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所谓单一的法律关系是最小单元的法律关系,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指向一个行为。
    第二、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具有一个元形式。
    第三、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法律主体,这一观点已成为分析法学家的共识。6科宾在《耶鲁法学杂志》上的那篇名著《法律分析》一文就特别强调:“(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人,既不可多也不可少。”7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6、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两个法律主体,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权利概念。
    科克洛克引用两个形象的拉丁词语描绘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中的两个法律主体所处的不同地位,承担法律利益的一方法律主体,他称之为dominus, dominus在拉丁文中为“上帝”之意,而承担法律负担的一方法律主体,他称之为servus, servus在拉丁文中为“仆人”之意。8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性法律关系也可以分解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
    上面已经确证:不存在只涉及一个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这种法律关系比比皆是,但是,它们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而是复合性质的法律关系(complex relation),或者说是若干单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集合,所以,它们都可以分解为若干的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单一法律关系。
    而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复合的,也可以进一步分为若干单一的法律关系,如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就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可以分解为两种单一的法律关系:
    一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利要求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有义务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
    二是权力—责任,即代理人有权力通过代理行为创设、变更和消灭被代理人与他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有责任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生的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总之,这一“分解”原则就象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以及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的组合”。
    第二节 私 权 的 元 形 式
    一、对霍菲尔德的术语的改造
    霍菲尔德对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做了开创性的论述,但是,他在论述中所使用的许多术语却是比较独特的,如privilege、disability,后来的许多法学家认为这些词不符合通常用法,易引起误解,所以,建议改进。实际上,这些词在翻译成中文时,也同样会引人误解,如privilege译成中文就是“特权”,中文“特权”一词的含义与霍菲尔德的privilege的含义实在是相差太大,这显然会阻碍中国法学者对于霍菲尔德理论的理解,出于这种考虑,所以,我提出一套中文术语以对应霍菲尔德的术语,而不是原封不动的直译。如下:
    (狭义)权利:right 无权利:no-right
    义务:duty 自由(无义务):privilege
    权力:power无权力:disability
    责任:liability豁免(无责任):immunity
    其实,在这一套术语中,只有霍菲尔德的privilege 和disability这两个术语没有直接译为中文,而是分别改译为自由(无义务)和无权力,其他的仍然是遵循直译,当然,对于霍菲尔德的immunity,这里也增加了一个译名,即无责任,可与豁免互换。
    关于霍菲尔德术语的翻译问题,我认为,可以推出三个版本,一是上述的简明版,但是,它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将权利与自由、权力等概念置于平行位置似有不妥,因为在日常用法中,权利是超越于自由与权力的上位概念。为了避免这种混乱,本文姑且以(广义的)权利和(狭义的)权利作此区别。9
    二、 从自然状态到法律状态:
    —— 一种关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的逻辑推理
    所谓权利的形式就是权利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而不是权利所保护的实质利益。霍菲尔德的理论实际上已经向我们展示了权利的四种基本形式,也就是他所说的(严格意义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但是,霍菲尔德并没有向我们说明他是如何推理出这四种权利形式的,事实上,霍菲尔德没有采用推理的方法,而是采用归纳的方法从许多案例材料中总结出来的。
    但是,我以为,一种关于权利的形式理论仅仅建立在经验的材料之上,以归纳的方法总结出来,是不可靠的,就象数学上的许多定理,仅仅通过有限的事实验证是不能成其为定理的,而必须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方可成立。
    这里,我以自然状态和法律状态两个概念为基础,提供一个关于权利的元形式的推理方法,这种推理方法可以说是对霍菲尔德的理论的补充与阐释,以帮助我们更为清楚地理解霍菲尔德的理论,即权利的元形式理论。
    推理如下:
    法哲学家将法律出现之前的人类状态,拟设为“自然状态”,10在这一状态中人们享有绝对的自由,此即“自然自由”。但是,“自然自由”只能导致人类的盲目冲突乃至巨大混乱,所以,法律出现了。
    法律自其诞生始就是作为对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动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状态与自然状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状态,其对立性就表现在法律的本质功能就是限制人们的自然自由,使人的自由通过法律而达到协调。所以,康德这样界定法律,“法律是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11
    法律的这种限制自然自由的功能,首先通过一种直接的方式实现,即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其中所谓“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就是法律义务,它是对自然自由的否定,但是,法律并不对所有的自然自由都加以否定,法律对部分自然自由仍加以肯定,但此种被肯定的自由已从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升华而为法律状态中的“法律上的自由”了。
    此外,法律还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即不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而是授权某一法律主体,由它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甚至由它进一步授权其他法律主体规定具体的法律义务。这里,所谓“授权”之“权”,就是法律权力。
    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据此将所有的法律规则简明地分为两类,一是通过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规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一性规则;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授予法律权力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二性规则。12
    第一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13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但是,正如上面已经指出的,在某些情形下,对于人们的行为,法律未作“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规定,即不存在第一性的法律规则,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自由”,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狭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二。
    第二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力-责任”关系,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同样,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授予某法律主体以权力,即不存在第二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无权力”,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无权力”,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权力-义务”关系一种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其中两种元形式即“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力—责任”关系是必须由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而另外两种元形式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和“无权力—无责任”关系是无须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它们可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设责即豁免”的逻辑推演出来。当然,法律也可以明确规定“无义务(自由)”或“无责任(豁免)”,但此类法律规则往往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承担技术性功能的法律规则,如“但书”性质的法律规则。
    可以说,关于从自然状态到法律状态的假设是整个法律学的逻辑基础,它是整个法学的逻辑起源,对于法律学中的许多问题的论证,在这里,都可以找到逻辑上的起点。
    三、权利(法律关系)元形式:类型、定义与示例
    应当说,霍菲尔德在论述他的理论时,用语是比较晦涩难懂的,所以,他的学生同时也是他的学说的极力推崇者科宾(Corbin),为推广霍菲尔德的学说,专门写了一篇论文《法律分析与术语》14,仿教科书的体例,以简明和精确的语言,对霍菲尔德的若干概念进行了定义与示例,下面,我也仿照科宾的做法,尽力以准确明了的汉语,对权利(法律关系)的的四种元形式作简要的定义和示例。
    元形式之一:(狭义)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狭义)权利—义务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狭义)权利,对于乙即为义务。
    例1:乙欠甲100美元,甲有权利要求乙偿还100美元,乙有义务偿还甲100美元。
    例2:甲有权利要求乙不侵犯其人身,乙有义务不侵犯甲的人身。
    例3:乙袭击甲造成甲身体伤害,甲有权利要求乙赔偿其损害,乙有义务赔偿甲的损害。
    元形式之二: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
    所谓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不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乙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甲无权利要求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无权利,对于乙即为无义务(自由)。
    例1:在紧急避险状态中,甲可以损害乙的财产,即甲没有“不损害乙的财产”的义务,即甲有“损害乙的财产”的自由,乙无权利要求甲在紧急避险状态中不损害其财产,此即乙之无权利,甲之无义务(自由)。
    例2:甲拥有一片土地,甲有使用这片土地的自由,即甲没有“不使用这片土地”的义务,乙无权利要求甲不使用这片土地。
    例3:甲拥有一项专利,乙有义务不使用甲的专利,但是,之后甲与乙签定协议,甲许可乙使用其专利,此协议否定了乙原有的“不使用甲的专利”的义务,在协议期内,乙无“不使用甲的专利”的义务,即乙有使用甲的专利的自由,而甲在协议期内无权利要求乙不使用其专利。
    元形式之三:权力—责任关系
    所谓权力—责任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权力,对于乙即为责任。
    例1:甲委任乙为其代理人,乙代理甲与他人签订合同,此即乙之权力,合同对甲有效,此即甲之责任。
    例2:甲向乙发出要约,乙通过承诺行为设定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即乙之权力,承诺对于甲发生法律效力,此即甲之责任。
    例3:政府官员甲向公民乙签发罚款书,从而创设国家与公民乙之间的罚款与被罚款的法律关系,此即甲之权力,罚款书对公民乙有效,此即乙之责任。
    元形式之四: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
    所谓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无权力,对于乙即为无责任(豁免)。
    例1:甲拥有一栋别墅,乙无权力处分甲的别墅,乙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甲对于别墅的所有权,此即乙之无权力,甲之无责任(豁免)。
    例2:甲无行为能力,甲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乙,此赠送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即甲无权力处分自己的房屋,乙不能因为甲的赠送行为而获得甲的房屋的所有权,此即乙之无责任(豁免)。
    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甲是破产企业,此期间内,甲无权力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乙,乙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这也是乙之豁免(无责任)。
    四、权利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于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个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广义)权利的一种类型。
    可以说,一种权利必然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一种法律关系也必然包含一种权利,在本世纪初,“法律关系”与“权利”这样一种互为一体的性质似乎也启迪我们,为什么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的语言中,法与权利是同一个词语?尽管之后,随着法学概念的精细化,欧洲法学家开始用“客观”与“主观”来区分法与权利的概念,如在德语中,客观的Recht就是法,而主观的Recht就是权利,这也不能掩盖法律关系与权利的天然一体的关系。
    在本世纪初,我国也有法学者论述过这个问题,1903年《直说》第二期刊出《权利篇》,论法律与权利关系云:“事有始终,物有表里。权利之表为法律,法律之里即权利,不可分而二之者也。”
    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即四种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即权力-责任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三就是权力。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四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四就是豁免(无责任)。
    五、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利益(私权)与法律负担的关联性
    以上所列(广义)权利15元形式,每一种形式的权利都必有一种相关的法律负担存在,如(狭义)权利的相关法律负担是义务,自由的相关法律负担是无权利,权力的相关法律负担是责任,豁免的相关法律负担是无权力。这可以视为民法乃至整个法学中的不证自明的公理。
    但是,这一条法学中的公理并未为中国法学者所充分认识到,当然,(狭义)权利的相关法律负担是义务,已成共识,但是,其他几项却未尽明了,特别是权力的相关法律负担是责任,例如《民法学原理》一书写到:“形成权是没有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对于形成权来说,不存在任何人负担义务的情况。然而,如果把义务的内容理解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认为有义务与之对应。”16民法上的形成权本质上就是一种权力,与它相对应的当然不是义务,即他人并不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但是,形成权仍然有一种法律负担与之相对应,这就是责任,即他人承受行使形成权的人所创设的法律关系的责任,实际上《民法学原理》中所说的“把义务的内容理解为尊重”就是这个意思,但是,显然没有将这个问题讲透。17
    以上论述的是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不同形式的法律利益关联着不同形式的法律负担,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的关联性还包括在主体上的关联,即某一主体享受法律利益,则必然有另一主体承担关联的法律负担。这一点提醒我们,当我们说某人享有某权利时,我们一定要清楚这一权利所关联的对象,即这一权利是以什么人的法律负担为基础的,是特定的个人?还是全部他人?还是部分他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愈具体,则“某权利”的含义就愈精确。
    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不同于权利与义务的辨证统一理论
    因为深受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传统法理学教科书的影响,许多人可能会将分析法学的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等同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权利义务辨证统一理论,实际上,两者有根本的不同,前者指一个人享有法律利益,必然以另一个人承担相关联的法律负担为基础,而后者则指同一个人在享有法律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可见,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是一个逻辑描述,而后者则是一个价值判断。
    所以,范伯格反复强调:“权利和义务的逻辑关联学说并不断言,个人的权利必须以履行他本人的义务为条件,而只是说,他的权利必须与别人的应尽的义务相关联,即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18
    法律上的利益和负担与事实上的利益和负担之不同
    这里,还必须强调的是,上文所谓的法律上的利益与负担与实际生活中所谓的利益与负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为实际生活中的利益并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利益,而实际生活中的负担也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负担,例如,在实际生活中,甲接受乙的赠予,这是甲的一种实际利益,但是,在法律上则是指因乙的赠予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对被赠与人(甲)有效,即甲的责任,而这却是一种法律负担。
    区分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上的利益这两个不同概念,在民法的许多具体制度中都是至为重要的,例如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制度就是一个典型。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在法律上,一般以“利益”之有无,作为决定其法律行为之效力的标准,对其有利益的法律行为则有效,对其无利益的法律行为则无效。
    但是,此处之“利益”究竟是法律上的利益?抑或事实上的利益?各国立法不同,有所谓实质判断标准,系“就个案,依经济之观点,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利益,以决定其效力”。如英国普通法、法国民法等,这里的实质判断标准所指向的利益显然是“事实上的利益”。
    也有所谓形式判断标准,系“指不就具体案件,不依经济观点考察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是纯从法律上效果判断之。”这里的形式判断标准所指向的利益显然是“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非纯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为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9《日本民法典》第4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权利或免义务之行为,不在此限。”它只不过将《德国民法典》中“法律上的利益”之概念替换为更为具体的内容,即“纯获权利或免义务”。当然,根据英美分析法学的研究,所谓“法律上的利益”还不仅仅限于“获权利和免义务”,还应包括“获权力和免责任”,不过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问世之前,德国概念法学对权利概念的研究尚未达到现代英美分析法学的水平,所以,英美分析法学的关于权利分析的这一点成就显然也不可能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表现出来。
    法律关系中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之运用:示例(一)
    ——非法占有之法律关系分析20
    因“非法占有人对物之占有”所生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这是一直容易困惑民法学生的一个问题,困惑主要因为,我们总是笼统地说非法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权利还是不是权利,而不问这是针对物之所有人而言还是针对非物之所有人的他人而言,更不问这些权利是何种形式类型。实际上如果运用法律关系中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分析这一问题,会使其中的法律关系的脉络显得十分清楚。
    在分析中,首先应当清楚,这里的“非法占有人”之“非法”仅指其对物的实际占有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而不是指实际占有发生后的法律关系之状态,实际占有发生之后的法律关系之状态正是下面所要分析的。
    在分析中,可以将其中所有可能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是非法占有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非法占有人与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的法律关系,而这两类法律关系的具体形式如下:   物之所有人 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
    非法占有人 1、义务——(狭义)权利 1、自由——无权利
    2、(狭义)权利——义务 2、(狭义)权利——义务
    3、无权力——豁免 3、无权力——豁免
    4、责任——权力 4、豁免——无权力
    根据上图,非法占有人与物之所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下:
    1、义务——(狭义)权利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返还物的义务,物之所有人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物的权利。
    2、(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要求物之所有人不以暴力侵害其占有的权利,物之所有人有不以暴力侵害非法占有人对物之占有的义务。
    3、无权力——豁免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无权力无权力处分物,非法占有人对物的处分行为对物之所有人不产生效力。
    4、责任——权力关系,即物之所有人仍具有处分物的权力,他的处分行为对非法占有人也具有效力。
    而非法占有人与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如下:
    1、自由——无权利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占有物的自由,而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无权利要求非法占有人的不占有物并返还物。
    2、(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权利要求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不以暴力侵害其对物的占有,而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有义务不以暴力侵害非法占有人对物的占有。
    3、无权力——豁免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无权力处分物,其处分物的行为对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不发生效力。21
    4、豁免——无权力关系,即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也无权力处分物,其处分物的行为对非法占有人也不发生效力。
    以上就是非法占有状态中较为细致的法律关系之脉络,只有这样具体地分析权利的形式,及其所关联的法律负担和负担主体,才可以真正理解一种法律现象,但是,在民法研究中,不问某特定权利的形式类型是什么,不问某特定权利所关联的负担与负担主体是什么,这种“两不问”的做法已经使得我们在许多问题上陷入了混乱,“非法占有”只是一个典型。22
    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之运用:示例(二)
    ——对民法上“权利本位”原则的质疑与解释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存在一种法律利益(权利),就必然存在与此相关联的法律负担,就如同有山峰必有山谷的道理一样。既然两者如此形影相随,那么,我们的民法理论奉为圭臬的“权利本位”原则又具有什么样法律含义呢?
    其实,从分析法学的角度看,所谓“权利本位”这一陈述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它不含有任何确实的信息。当然,“权利本位”的主张者说:所谓“权利本位”是指法律应侧重于权利,而不应侧重于义务,但是,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为,权利与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离,它们为同一法律关系之两端,如果在某人身上设定一种权利,必将相应地在他人身上设定一种义务,若无后者,前者在法律上将无任何意义,仅仅是一个词语而已。这个道理,早在18世纪边沁就已经阐述过了,他在《民法典的原则》一文中写到:“法律不可能在授予某人以利益的同时,而不强加于另外的人以负担,或者说,除非法律在他人身上强加了义务,否则,法律是不可能为某个人创立一种权利的。如,如何授予我对一片土地的所有权呢?那就必须强加其他所有的人‘不侵犯我的土地’的义务。再如,如何授予我一种命令权呢?那就必须强加他人‘必须听从于我’的义务。”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所以,当我们在说“权利本位”时,实际上,我们也同时在说“义务本位”。
    从纯粹逻辑的角度看,法律是对自然自由的扬弃,它的出现是从对自然自由的限制开始的,所以,狄翼说:“必须经常记住这种基本的观念:客观的法律包含有一种命令或一种禁止,此外就没有别的东西了。”23这里,他所说的“一种命令”和“一种禁止”实际上就是一种义务的设立。当然,当一种义务设立了,一种权利也必然随之而设立,但是,在逻辑上,权利的设立必须以义务的设立为前提,所以,如果说两者之间必有一本位者,显然,义务应当在先,义务应当为本位。
    所以,有学者已经指出:“近几年,国内学界时常讨论“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我一直认为,这样的提法对于表达社会成员的某种法律情感或许是有些意义的,但作为一个法理学命题,似难以成立。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是谈不上权利和义务谁为本位或谁为主导的。真正值得研究的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看,究竟以谁的权利为本位,为主导”。24
    当然,我们可以将“权利本位”的原则解释为“以某一群体的权利为本位”,这样,这一陈述在逻辑上就具有了确实的含义,但是,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在一些情形中,民法会侧重于某些特殊主体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这并不足以表明民法的普遍原则是以特殊主体的权利为本位的,所以,这种解释仍无合理性。
    所以,从纯粹形式的角度看,权利本位不是一个有意义的陈述,那么,是否权利本位的原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呢?不是,它的意义不在法律逻辑学上,而在法律的价值学上,而且,只具有公法关系上的价值蕴义,因为它描绘的是对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一种理想关系的鼓吹和期盼。
    实际上,我国法学界也是在这样一种语境中提出权利本位原则的。权利本位这一近似于口号的民法原则出现在中国的计划经济开始瓦解之时,民法在计划经济的裂缝中扩展自己的空间,而这一过程正是国家权力从集中走向削弱的过程,正是国家“还权于民”的过程,“权利本位”正是这一过程之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它的真正含义在于,以市民社会为本位,而不是以国家为本位。它是中国民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寻求自身的发展而使用的一句策略性的口号。25
    史尚宽先生在《民法总论》中对权利本位原则的解释也与本文的理解颇为相似,他说:“原来人类社会进化之第一步,为团体凝固之现象而产生者,阙为义务观念。至社会之中心力,强制履行此义务时,法律生焉,即此可谓义务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系以义务为本位而发生发达。最初发生之义务,即为对最高权力之服从。个人自由思想发达之后,遂引起个人与最高权力之对抗,权利得以确定。法律遂由义务本位而变为权利本位。”
    六、与法律关系元形式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阐释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26,如下列图式所示:27 法律上的相反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权力 无责任(豁免)
    无权利 义务 无权力 责任
    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权力 无责任(豁免)
    义务 无权利 责任 无权力
    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权利 义务 权力 责任
    无义务(自由) 无权利 无责任(豁免) 无权力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在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28
    所以,关于“权利“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总结:狭义上的权利概念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必须为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即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具有要求一方法律主体(甲)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正当性;而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则等同于法律利益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权利概念,也包括本文前面所界定的权力、无义务(自由)和无责任(豁免)三个概念。
    狭义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十分抽象的理念,是一种无形的规范关系,令人难以直观,但在实践中,它往往通过拥有(狭义)权利的一方法律主体的请求行为表现出来,因为如果一方具有(狭义)权利,那么,他的请求行为必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所以,在法学史上,法学家通过“请求“这一形象的概念来把握(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用“claim【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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