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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视野中的人格权历史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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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伏声声 发表于 2009-2-4 13: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阅读视野中的人格权历史轨迹
    陈永苗
   
    根据热力学的原理,熵是不断增长的。因此,随着时间之矢的流动,较为准确地再现人格权的发展史可能注定是一件失败的事业,尤其是早期的历史。作为法律权利的人格权,勘定其源头的前提是法律的起源,而法律的起源至今仍是一个无法解开的谜,因此无从勘定。
    星野英一先生在《私法中的人》中说:“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身的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存在了。等厄鲁斯(PonellusscDoneall,1527-1591)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Quodonostrumest)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另一种就是我们所承担的义务的东西。”齐腾博先生在《人格权法研究》中认为,在近代古典自然法学者的著作之中,好像有相当多的人承认对人格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存在。
    但是与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者相反,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遗忘”了“人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Sesattributsondesdroits)的思想”(萨瓦弟埃:《当代私法的社会与经济条件的变化》),而此时的德国,也“出现了具有共通之处饶有兴趣的倾向”(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19世纪德国萨维尼为首的历史法学主流失去对人格权的关心。
    资产阶级上升时代的“经济人”追求促使人格利益在近代法中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的基础上延伸,致使人格权得以确认(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近代民法确认人格平等是交易和占有财产的产物,苏俊雄先生指出:“人格平等是与契约的广泛扩张相呼应的”(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实用》)。栗生武夫先生认为,“人格权是在‘19世纪发现了利己心及其驱动力’之后才被认可的。”“人格权是“19世纪所有的人的‘商业化’(即意识到对个人私利的尊重)而希望法律对私利的保护更加完善的结果”(栗生武夫:《人格权研究》)。但是19世纪的西方民法学者大都把财产权视为个人人格的延长,主张将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此财产权的支配方面,人格权利就是对财产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人格的尊严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所以黑格尔宣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由于“个人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未将“支配自由本身提升为一种独立的利益,最终混淆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把人格权的利益内容也归结于财产”(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
    现代人格权的独立与19世纪末个体私利支配下而产生的私权——知识产权的兴起密切相关。因为知识产权中的经济权利以人格权为基础,所以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由于经济活动而凸现、独立。著作权是人格权的发端(李琛:《著作人格权》),在大陆法系几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正是籍由著作权而衍生发展的。19世纪末,“精神权利”概念的出现,成为许多法学家思考人格权问题的动因(李琛:《著作人格权》)。1870年,法国学者莫勒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1907年柯尔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李琛:《著作人格权》)。而且我以为知识产权中的其他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和商誉等在商业领域之发达促成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信用权的发展。
    人格权在立法上的确立确认之前,各国通过判例或其他方式予以保护,法国在实际上判例一直是保护各种利益不受他人侵犯的,其涉及生命、身体、名誉、贞操、姓名、肖像、信用和私生活等几乎所有的权利(萨维尼:op,cit.III,n.)。19世纪德国各邦的判例也承认类似的结论(栗生武夫:《人格权研究》)。在以名誉损害为中心的英国和以隐私权为中心的美国,同样的结果在实际上可以得到承认(戒能通孝、伊藤正已:《隐私权研究》)。
    人格权在立法上的确立发生在本世纪初。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和1910年的《瑞士债务法典》明文规定和倡导“人格诸关系”的保护。法国在德国19世纪非主流的普夫塔、基尔克、约瑟夫.库勒等的学说的影响下,将人格权作为统一地在理论上予以确认,其民法典修正委员会的草案中的人格权“具有相当广泛的涵义”]。德国法哲学家库安(Coing)奠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哲学基础,在霍布曼(Hubman)、尼佩戴(Nipperdey)等的倡导下,德国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联邦法院将一般人格权视为“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更是在反思纳粹暴行的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下,1949年《波恩基本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了“人的尊严”(Menschenwurde)和人格的自由发展(FreieEntfaltungderPersonlichkeit)。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50的《欧洲人权宣言》更是以国际法的形式对其确认。
    另外,在我的阅读视野中,仅能看到近代财产法的优先地位(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现代“人格权(Personnalite)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PaulRoubier:Lesdroitextrapatrimoniaus),而没有阅读到关于近代之前的经典论述,因此,我无法形成这样一个观点,即民法的中心是“人格—财产—人格”的演化的。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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