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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草菅人命的事,有时候是一种集体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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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pwncn 发表于 2009-2-6 16:5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报载,涉嫌「掳人勒赎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一项/掳人勒赎结合犯)之被告张志文,因被判死刑定谳,却在执行前发现,案件之审判根本没有辩护律师a>参与,经“检察总长”卢仁发紧急喊停,而提起非常上诉救济。目前实务的作法,“最高法院”判决死刑定谳的案件,若发现判决违法,系采取非常上诉方式(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确定后(定谳),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九条),“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自己发现,或由当事人向检察总长声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由最高法院发回下级审法院更审救济。
% X1 I) o+ h; r4 K, s  此例为判决死刑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此乃刑事诉讼法上「强制辩护」之规定,本例之事实,似乎未按上开规定进行审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七款「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径行审判者」之规定,其判决系当然违背法令,于案件尚未确定前,得为上诉第三审法院之理由,于案件确定后,得提起非常上诉以资救济。 ) G& ?& w, v- }# T
  又本例为判决死刑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五款规定「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径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此乃刑事诉讼制度上所谓「依职权上诉」。 1 i( l, J0 _" y9 D0 J! k( f
  一个判决死刑之案件,必定是经过各级法院慎重之程序进行调查证据及审判,最后仍应由法务部长核准死刑之执行。若审判程序中,明显无辩护人之参与,此平衡当事人就审武器的权益,于此例中,竟然被各审级法院法官、法务部长等,逐一忽略,死刑案是如此处理,非死刑案又会是如何处理?难道「司法草菅人命的事,有时候是一种集体现象」的思考判断,对司法是一种过份的批评吗?或许司法每天都会喊司法改革a>,但改革中可能因为某些法官、某些案例,而毁掉了司法的名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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