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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福建烟花爆竹案的适法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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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jsdmt 发表于 2009-2-6 17: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福建省检察机关遇到了一个难题:公安部认为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不属于。这让身处刑事诉讼“二传手”地位并肩负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院,着实感受到了司法解释体制紊乱造成的适法尴尬。' }4 n, N4 w2 ^8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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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还是非罪?/ k* e, [3 `: W9 m; w; r2 _
  2004年2月7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埭港村村民庄绍倾经人介绍,以3万元的总价向江西万载县双桥镇的一家鞭炮厂购买了606箱鞭炮,厂家雇了一辆东风货车给庄绍倾送货。, d1 M/ x* v4 `- J
  货车由龙义民和郑保兴驾驶,约定的运费为3000元。第二天晚上龙、郑二人到埭港村买主庄绍倾处卸货时,因他们没有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泉州市公安局鉴定,该车鞭炮烟火药含量为454582.4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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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安部2001年7月4日给河南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同时该批复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q6 H, R) J# |( t, K7 ~8 v  据此,2月23日,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对庄绍倾、龙义民、郑保兴三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月26日,泉港区检察院以该罪名批准逮捕。: S0 Z& Z& e  v8 V* g0 b3 |  x/ _
  尴尬出现在今年4月5日以后。
% i0 I* k) Q/ h( n! b) C; o  当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讨论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中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成分的,也不应折算爆炸物数量予以定罪量刑。”5 e; l0 u; w! `( d3 m" t$ a4 d! P
  恰巧在《意见》下发的同一天,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将庄绍倾案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面对审查起诉时发生的这一“法律变更”,如何选择适用公安部的《批复》或省高院的《意见》,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犯了愁:. B) c7 t6 K1 i9 z& n9 V" ^
  按照公安部的《批复》,庄绍倾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已超过15000克,属于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按照省高院的《意见》,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庄绍倾三人不构成犯罪!
6 ~2 |0 Q7 J/ M: q! ?  “我们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但对方的回复是:必须坚持执行公安部的《批复》。”记者采访了承办该案的检察官,“我们又去和区法院‘协调’,得到的答复是对方向中级法院请示,遵照省高院的《意见》认为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
8 q! X7 M/ ?. s1 ?) S3 D: M  侦查机关不撤案,审判机关又认为不构成犯罪,中间的“二传手”检察机关就显得很尴尬——对明知法院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提起公诉,将有损检察机关的威信,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会好;而侦查机关坚持不撤销的案件又必须有一个结果,不能不了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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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复》与《意见》的效力
  V$ c5 E/ u7 f6 M2 E5 n- T- t  采访中,有办案人员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公安部的《批复》是否属于“部门规章”?省高院《意见》能否等同于“地方性法规”?二者的效力如何?二者之间出现的矛盾应如何解决?8 r7 F1 J) Y! G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琦对公安部的《批复》提出了质疑。
9 W0 o( e. d7 u, B2 u  “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a>》,公安部可以根据法律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就属于执行法律的事项制定规章。表面上看,作为法律授权对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烟花爆竹行为进行查禁的主管部门,对烟花爆竹进行‘定性’属于其职权范围,但该《批复》的实质是确定某种行为需要定罪处罚,事实上增设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越行了只能制定法律来规范的立法权限。”李琦教授对记者说。
4 i4 I8 q$ D5 C- g% s8 w% k" L  至于省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地方化”,必须上溯到我国特色的由“两高”分权的“二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法律解释权作出了规定,其中司法机关可以解释的范围是:“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而掌握司法解释权的“两高”有时会将各地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权授予省级地方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规定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J% q, f/ U0 Y- y) b
  但严格说来,对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爆炸物这一涉及法条用语具体含义的解释,由省一级的高级法院来做出显然是不合适的。我们不妨作一个假设:福建省的高级法院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而江苏省的高级法院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若同一制作、买卖烟花爆竹案分别发生在福建、江苏两省,出于对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定义解释不同,同一案件在两地将会得出“罪”与“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因此为了避免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这一带有普遍性的定义性解释绝不应由地方法院来作出。$ c) K% n# _  ~' z
  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a>》,已将法律解释权收归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a>》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立法法a>》第4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 N  n! ^6 ]+ |9 [1 \0 G* o  然而《立法法a>》施行以后,仍不断有非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法律解释出台,而这些“侵占”立法权的现象并未被认定为“非法”,原因之一可能是解释成本过高与司法实践争议频发造成的供需矛盾,在对违反立法程序和放任实体不公正进行“两害相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选择了认同。; p3 U7 r7 y% X8 _
  因此,从现实意义上讲,福建省高级法院的《意见》以“准司法解释”的姿态出现也就具有了某种相对合理性,正如《意见》中所说,面对“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遇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要求明确执行法律政策界限”,为避免和减少“或枉或纵”,不能坐等法律解释,只能“及时沟通,统一认识”。当然,福建省高级法院的《意见》应当在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后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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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6 I8 f5 l* F, v! s, e* A6 q9 p  非法经营罪的替代思路2 g2 K. n3 H& n0 z! Z7 R% W& B8 F
  除福建省外,目前尚无其他省份出台规定,将烟花爆竹明确列为“非爆炸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从而适用爆炸物的严格法律责任,不少执法人员都认为过重。
* l5 t" K( n3 G: R5 Z  “对于非法买卖、运输成品烟花爆竹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而是通过行政处罚进行强制规范,否则打击面太大,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和立法原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张恒立告诉记者。  Q# ~% f0 ^5 j2 ?1 x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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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是国内烟花爆竹的主要生产基地,以2001年为例,该省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秩序大规模集中整治工作,检查清理了7696家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共查处涉及烟花爆竹的案件1054起,处理违法犯罪人员1709人。当地的司法机关主要是参照当地的政府规章和文件指导烟花爆竹的专项整治行动,而当地的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对烟花爆竹的专营企业实行强制性的专营许可,未取得许可证的或取缔或责令其限期改正,只有在既无许可、经发现后又拒不改正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
- r" c3 X( `  q/ E  江西省对于烟花爆竹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并非特例。乌鲁木齐市规定土产日杂棉麻公司选择符合安全条件的商店,经市公安局审核后作为烟花爆竹固定销售点,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存储证》,方可销售烟花爆竹。广西南宁规定,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查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杂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北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陶瓷杂品公司统一经营,要求申领《爆炸物品买卖证》、《爆炸物品运输证》方能购买烟花爆竹。, Y/ @8 f1 N" O$ ^, Z2 m
  陕西省规定,凡是没有省公安厅相关手续而购进省外烟花爆竹的,都属于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没收和处罚。《西安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有拒绝接受劝告、制止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处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春市对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一经发现,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对当事人和司机依法从严处理。
4 B, y/ a# U' n) C  对于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各地在各种专项整治行动中基本上采取行政处罚。例如,南京对违反规定贮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处罚。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在一次专项行动中共捣毁非法生产爆竹的手工作坊17处,查获非法鞭炮1200余万头、制作爆竹机械10台,治安拘留20人。可见,本文开头提到的泉港区查获的庄绍倾案,由于未发生严重后果,在其他省份的处罚结果通常会是行政处罚。
  u- Z3 F! V) n7 L  福建省对于涉及烟花爆竹案件适用刑事法律政策的特殊之处,不仅在于通过省高院的“准司法解释”而非政府规章或红头文件进行规范,还体现在直接将烟花爆竹从爆炸物中开除出局。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叶孝祖主任对省高院未征求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意见就自行制定并下发上述《意见》表示惊讶:“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公、检、法三家召开联席会议以纪要的形式协调解决。”
$ G* ~- q* f2 Q4 h7 Q! H6 O  对于《批复》和《意见》相矛盾而造成的适法尴尬,泉州市泉港区检察院办理庄绍倾案的检察官说,“我们要么按无罪处理,作绝对不起诉;要么改变定性,以嫌疑非法经营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6 ~8 ?! I0 H. r% q- X# F
  一名检委会会员为记者作出了解释:“非法经营罪对数额的要求是: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虽然庄绍倾购买鞭炮的价格为3万元,但如果估价鉴定后,这车鞭炮的价值达到了5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庄绍倾的刑事责任。但对于非法运输的车主和司机,如果明知货主庄绍倾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而同意运输,可以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论处,否则,尽管未办理专门的运输许可证,仅仅3000元运费的经营数额也只能作行政处罚。”
! C0 ^! {- i  g6 g* ?  而同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惠安县,干脆直接以非法经营罪来查办数额巨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烟花爆竹案。2004年3月,惠安县公安局破获了一起近年来最大的烟花爆竹案,摧毁了两个地下烟花爆竹批发网络,抓获包括运输车工在内的11名违法犯罪嫌疑人。也是4月5日,惠安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惠安县检察院提请批捕其中的一个烟花爆竹经营者。截止到记者发稿之日,该案尚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8 f8 |- `1 }! A! m! c; q
  虽然福建省高院的《意见》中也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爆炸物的,应依法定罪量刑。”但既然《意见》已将烟花爆竹排除在爆炸物之外,在尚无判例参照的情况下,该案最终能否得到有罪判决同样存在变数。
: c! H( r; e! \8 z  惠安县检察院一位知情的检察官告诉记者,之所以考虑以非法经营罪来查办上述烟花爆竹案,主要的原因是“从法理、法条和经验上判断,把烟花爆竹作为爆炸物定性处罚明显过重”。; F/ t' k3 _! d5 K/ f7 i" q% N/ k
  今年3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司组织起草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立统一的生产特许制度。在这种趋势下,以非法经营罪追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烟花爆竹案件,或许可以成为一种可行的替代思路。9 b% p! L8 y2 S

5 a0 G: h/ Y& L* N# X1 J2 W  ■文、图/本刊特约记者 邱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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