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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一天≠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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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lmkut 发表于 2009-2-6 17:00: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过12点加收半天房租' ^, z5 v( d  k* }% o' Q
过18点加收全天房租9 ]# l; @7 r3 K&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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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少的旅店、宾馆,都有这样的规定:即住店旅客在中午12时后退房的,加收半天住宿费;在晚18时后退房的,加收全天住宿费。按这样的规定,假设一个旅客在10月1日20点到某旅店住宿,如果他是在10月2日的12点零1分退房,他则要交一天半的住宿费;如果他是在10月2日的18点零1分退房,他则要交二天的住宿费。而事实上,他在12点零1分退房时,他实际的住宿时间仅为16小时,不到计费时间36小时的二分之一;如他是在18点零1分退房,实际住宿时间为22小时,也仅为二天48小时的一半时间不到。显然,这样的收费不能说是合理的。也许一个旅客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但全国那么多旅馆的实行此类规定,对旅客利益的损害将是巨大的。
1 N0 ]. t- L, k* d$ H" U  对这个问题,旅馆通常是这样解释的:这是旅馆业的通行惯例,大家都是这样。其实,这种解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大家都是这样”,不等于“大家”都是合法的。
( o2 |' B. g7 O: H9 k+ E  一天的时间是24小时,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旅客住宿一天,实际就是在旅馆停留一天的时间,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就是一个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期间的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公历,一天应为24小时。这就是说,旅客住宿一天的时间应为24小时。如果住宿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只能按一天的房价计算。像上面的例子,住宿时间不足24小时的,却可能要交一天半至二天的住宿费,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规定。不仅如此,也与民法所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法律原则相矛盾。6 R' h% i( V* B( I& `+ }
  再看旅馆关于惯例的解释,也是与法相悖的。旅馆业的所谓“惯例”,在法律上实际上属于一种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都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旅馆业有关退房时间的规定,一般都是在有关的店堂告示上出现的,都是对住店旅客反复适用的、并且没有与旅客协商的条款,因此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旅馆业的上述惯例,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加重旅客的义务,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更具体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还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对一天的住宿,按二天计价,显然属于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有权拒绝。因此,对消费者而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拒交不合理的费用。对旅店业,则是否应当考虑将这一不合时宜的惯例废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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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z/ Y( q, _* @; A3 _( W3 N$ u  (本文同时发表于多家报纸杂志,如《经济与法》2001年3期31页、《社区》2001年第5期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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