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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女卖淫和有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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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BBXbLIa 发表于 2009-2-6 17:01: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近,有一个奇怪的词语频繁地出现在各种媒体上--"处女卖淫",据报道,今年3月8日晚11时左右,在江苏盐城城东的鹏胜美发店打工的女青年金磊被城东派出所抓去,派出所说她卖淫,要罚款3000元,还要被收容教育半年。事后经盐城市皮肤病性病防治中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检查证实:3月22日,在收容所干警的要求下,他们给金磊做了检查:金磊处女膜完好,不可能有过性行为。闹剧至此并没有结束,面对记者的采访,盐城市公安局法制办的主任说处女不一定就不能卖淫,她就不能让嫖客口淫、手淫吗?这也是卖淫啊。其实这样的事情并非只此一件,从陕西少女麻旦旦,白水县少女孟某,到随州发廊女小芳,其冤情的"昭雪",是因为"经多次处女膜鉴定,均被证实为处女"。
, ~  o8 F+ Y4 u+ k5 {5 T* y4 o7 H  看了诸如此类的报道,心里总有一种毛骨悚然的感觉:我怎么知道有哪一天会被叫到派出所,然后被告知,你卖淫(嫖娼)了,如果我无法证明自己是处女(处男),那我是不是就要说服自己来接受卖淫嫖娼者的名声和处罚呢?这其实是个很古老的话题了:那就是在刑事案件中是坚持无罪推定还是坚持有罪推定。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规定实际上就包含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换一句话来说就是:在法院没有判决我有罪之前,那我在法律上就是个无罪的人,而要法院判决我有罪,这个证明责任不是要我来承担,相反,是要公诉机关来证明我的罪过。无罪推定原则强调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必须被当作无罪对待。这是保障刑事被疑者和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从这一原则可以引申出几项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规则。如在被告人有罪无罪未决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应当享有沉默权,被告人保持沉默和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被告人与经判决有罪的人应当隔离;等等。同样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 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联系的制度安排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追究责任,在这场较量中,国家机关和当事人的力量对比是十分悬殊的,如果这个时候,把证明自己清白与否的责任强加给当事人,那么,要从官司里全身而退恐怕就真的只有借助于"处女膜"的力量了。7 m' f, M; |6 _# p9 y
  之所以处女卖淫这样的是会频繁地发生,从深层的原因来看说明了在一些办案人员的心里对"有罪推定"还是情有独钟的。有罪推定的情形我们在各种电影、电视剧里已经看得很多了,只要你看上去象个"刁民 ",而你碰巧又在一个是非之地呆过,那县太爷的板子可是不认人的,县太爷的那句口头禅其实就是"有罪推定原则"的最好的注脚:"大胆刁民,竟敢狡辩,到了大堂之上还不如实招来,来呀!大刑伺候!。"正可谓,"大刑之下,何求不得"。在这起"处女卖淫案"里,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执法人员抓住了被怀疑对象,在没有任何靠得住证据的情况下,首先就认定该对象有罪。接着就是诱供、逼供。实在找不到证据,就动起了检查处女膜一类的馊注意。0 K$ J; i, Z) A- G) ]* d* A
  事实已经证明"有罪推定"是制造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事实同样也已经证明"无罪推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实施中的公正和准确。希望再也不要听到诸如"处女卖淫"之类的新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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