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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猛于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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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ahu11 发表于 2009-2-6 17:0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取得证据的方式,并非一直就是落后的。在人类早期的蒙昧时代,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低下及对神灵的崇拜,外国就有将犯罪嫌疑人投入水中看是否浮起而决定其有罪与否的“水审”,中国则有靠独角兽“触不直者去之”的神兽断案。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刑讯逼供被广泛使用,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相对于变幻莫测的神示证据制度已经大大前进了一步。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进步,刑讯逼供的弊端日益显露,禁止刑讯逼供已为大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因为刑讯逼供不仅经常与冤假错案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可以致人于死地。远的如“六月飞雪”的窦娥冤,近的则是发生在昆明的刑讯逼供案,也差点使无辜者的人头落地,而且是由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引起的。
; W* C; C7 {; G( d0 B+ Y  据《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4日报道,原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是杀人凶手,昆明市公安局两名刑警对其采用了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等刑讯逼供方式,迫使其“承认杀人犯罪事实”,编造犯罪经过,并在经办干警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导致杜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上诉后被云南省高级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直到2000年6月,由于另一起杀人劫车案的告破,才使杜的冤情被洗刷,在关押26个月后被无罪释放。?
' h4 T' \- i' x: z  刑讯逼供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发展到鼎盛时期并被合法化,连包拯也动辄说:“再不招供,大刑侍候”。几千年封建传统加之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方式的影响,刑讯逼供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文革”期间甚至提出“后半夜里出战果”,“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再次把刑讯逼供合法化。1980年以后,随着法制的健全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从法律上对刑讯逼供已经彻底否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屡禁而未绝。. V, U3 d, \2 ?8 F" j$ l' m
  刑讯逼供的存在,也有其根深蒂固的思想根源。直到今天,一些侦查人员仍然把刑讯逼供看成是一块“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的臭豆腐。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抗药性”不断增强,对犯罪分子只靠“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不给点“颜色”给他看看,他是不会轻易招供的。痛恨犯罪,人之常情,但感情不能代替理智,惩罚犯罪必须依靠确凿的证据。否则非但不能维护社会正义反而会践踏法治。刑讯逼供也会严重影响司法人员的形象,从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2 {& R2 I% H, Y. ]  刑讯逼供的存在,与查处不力也有很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为查处刑讯逼供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通常只有刑讯逼供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在处理时也往往是从轻发落,总认为刑讯逼供者的动机是好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只是方法不当而已。昆明的这两名刑讯逼供的刑警也只是分别被一审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年缓刑一年的徒刑,在量刑上明显地体现了从轻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还有一定数量刑讯逼供的案件并未能得到及时查处,甚至刑讯逼供的证据在法庭上也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实在是很危险的,杜某被判死刑案不也是如此么?7 b* P* q  h  d( L6 w
  从保护人权的角度看,刑讯逼供应当被坚决废止。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确立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双重目标,但在实践中往往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保护人权。只一味地追究破案,而不顾破案的程序、方法,由此导致刑讯逼供案件时有发生。如果将无罪的人逼供为有罪、将罪轻的人逼供为罪重,只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或者使有罪的人罚不当其罪,如何能真正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
$ J* f- b5 K; R  E  B  从刑法的规定看,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执法者如果以为刑讯逼供也是一种执法行为,则自己离违法犯罪也就不远了。# h. y! R& y! _9 W$ z( @8 l
  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刑讯逼供不仅不能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反面极易导致冤假错案。这样的例子已经很多,因为“重刑之下,何求而不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属于“毒树之果”,是一种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查明案件事实,主要的不是靠口供而是其他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Q' _( e0 L% r
  要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就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进行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诉讼中,应当明确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放过一个坏人”只能是一种司法理想,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应宁愿“不冤枉一个好人”。此外,还要改革证据制度。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警察在讯问时,对审讯的全过程进行录像作为证据,以免刑讯逼供之嫌。在我国,至少也应当确立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制度。在刑事审判中,有的被告人提出自己的陈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甚至向法庭出示自己的伤疤,但法庭对此经常不予采纳或不予理会。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审查,由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既然是诉讼行为,作为公诉机关当然应对其主张负全面的举证责任,包括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因为被告人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取得的,属于控方证据,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当然应负举证责任。况且,在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要求他负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另外,还应扩大律师a>介入侦查阶段的范围,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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