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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组织与国家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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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gnuo_myic 发表于 2009-2-6 17:0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区域组织概述:
    (一)定义:
    关于区域组织(RegionalOrganization)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给予了不同的定义。联合国在1945年的旧金山会议上讨论联合国宪章第8章“区域协定”(regionalarrangements)和“区域机构”(regionalagencies)时,曾涉及区域组织的定义,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但埃及代表提出了一个定义:“一个地区内若干个国家由于地理邻近,利益相同,或文化、语言、历史及思想类似,对于和平解决彼此间争端、维护本地区内和平及安全、维护彼此利益、发展经济与文化有共同责任,而组成的永久性组织为区域组织。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先生对区域组织是这样定义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是一定区域内,因共同利益或政策而结合起来的国家集团。”
    (二)特征:
    区域组织是国际组织的一种类型,因此,它也具备了一般国际组织的特征:如成员主要是国家,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机构,是根据成员国之间的多边条约而建立起来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原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意志,有常设机构处理日常事务等等。除此之外,区域组织还具有其独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世界性国际组织对比,区域组织的成员国是特定地区内的若干主权国家,他们疆域相邻,彼此毗连,因此区域组织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质,但不一定包括该地区的全部国家。各成员国由于领土接壤,接触频繁,比较容易发展睦邻关系;同时由于多方面的交往,利害冲突日益增多,也有发展睦邻关系的需要。
    2、区域组织的成员国,往往在民族、历史、语言、文化或精神上具有密切联系,培育了某种共同意识;或者在现实国际生活中具有彼此关心的政治、军事、经济或社会问题,形成了某种相互依赖关系。因此,区域组织具有更加稳定的社会、政治基础。
    3、基于上述诸种因素,使得一定地区内的国家在解决争端、维持本区域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或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等方面,有进行广泛国际合作并结成永久性组织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区域组织并不包括那些侵略性的军事集团。因为,“严格地讲,侵略性的军事集团似乎不属于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区域组织。因为这种集团的真正意图并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只是历史长河中的一种基于暂时政治形势和短期利害关系的纯武力结合而已。”
    (三)法律地位:
    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指区域组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是区域组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及国际社会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往往是通过建立区域组织的协定即区域组织的基本文件决定的。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在其行使法定职能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联合国宪章》第8章确认了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将它们纳入到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世界体制之中。依笔者之见,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现在区域组织是以主权国家为组成单位,为实现共同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多表现为条约)建立的国际实体。这种协议即为区域组织的基本文件。为实现区域组织的宗旨,其基本文件往往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区域组织一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如缔约权、外交权、对其本身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求偿权、在执行其职权的范围内享有特权和豁免等等。这些区域组织无论是在国际政治领域还是在国际经济领域中都是极为重要的参与者。他们在促进本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发展方面起了重大的作用,不仅促进了世界的和平与稳定,而且有利于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区域组织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2、现代国际法的派生主体。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不同于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是由国际法原则确定的,而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是由建立它的基本文件确定的;主权国家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区域组织只能在其基本文件确定的法定职能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法律人格,因此这种法律人格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只是其成员国通过条约或其他方式授予它的,离开了主权国家的授权,任何区域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从根本上说,是由于现代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使各个主权国家很难象过去那样单独行使国家自身的一切职能,因而一些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不得不通过条约创立具有一定法律人格和能力的区域组织来协助主权国家承担他们自己已不能担当的任务。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区域组织的职能和权限,只是主权国家拥有而不能单独行使的那部分管辖权利;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和区域组织被公认为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只是对这种事实的认可。区域组织是现代国际法的派生主体。
    3、肩负广泛的协作责任。区域组织是主权国家根据一定协议建立起来的、介于主权国家之间而非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一种组织,它的主要作用就是协调各主权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加强合作,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例如,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就联合国而言,区域组织处于合作与补充的地位。联合国给区域组织提出了两方面的具体任务:一方面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即设立区域机构的联合国会员国,在把地方性的争端提交安理会以前,应通过此等机构力求争端的和平解决;另一方面是协助安理会实施依安理会权利而采取的强制行动,但此等行动必须以安理会的授权为限,如未经授权,不得采取任何行动。但区域组织并不属于联合国的组成部分,而是依其成员国所制订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在国际法上有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能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区域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是同联合国协作或协助联合国而已。从广义上讲,区域组织应该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共存的前提下,协助各主权国家之间可能相互冲突的利益,发掘和整合主权国家之间某些共同利益;维持整个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鼓励并协助主权国家发挥积极作用,限制并约束主权国家产生消极作用,促进世界各国的和平共处与发展。
    4、促进世界经济发展、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力量。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的主要目标和任务都是发展本国经济,增强本国的经济实力,因而各国组建区域组织进行合作的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区域经济上的合作。经过多年的实践表明,区域组织为主权国家在各领域内的合作提供了方法和手段,从而能使所有或绝大多数国家从各领域的合作中获得利益;而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区域组织也为各国政府解决争端、化解矛盾和冲突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和途径。例如:欧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等区域组织都在解决本组织内部成员国之间的争端的长期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从而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和实践,也在维护国际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顺利进行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
    当今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加强,区域组织在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维护世界和平的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一方面,区域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去面对整个国际社会,代表了区域内的所有成员国的共同利益,以共同的力量去影响和推动国家间的合作与交流;另一方面,正如我们所说,区域组织的职权是其成员——主权国家通过协议的形式授予它的,这部分权利本身是属于主权国家拥有的,只是由于当今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的需要而不能单独行使的那部分管辖权利,这样,就必然涉及到区域组织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这就引出了有关主权理论的敏感话题,即一国主权权利是否能够加以限制和让渡的问题。尤其是欧盟作为当今世界上发展最为成熟、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国际社会都能够感受到在进行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来自欧盟的一个声音说话的强大的音量分贝。尤其是欧洲联盟法的直接适用原则、优先性原则、先占原则,使很多人对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产生了种种怀疑,认为主权原则似乎已经过时了,甚至说主权已经成为国际合作的障碍,新时期下的国际经济合作应该淡化国家主权观念,更多地强调与他国的合作。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立不住脚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会导致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滋生和蔓延。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主权概念的界定:
    在笔者看来,剖析众多对主权原则产生怀疑的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将主权的概念界定地过于狭窄,没有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到主权原则的真正内涵,对主权理论的片面认识导致了对主权原则的否定。因此,要真正把握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首要的关键问题就是将主权的概念界定清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考虑当今国际政治、社会及经济等领域合作与发展这一大趋势,从不同角度对主权的概念进行全面而深刻的把握。
    1、绝对主权和相对主权:
    主权一开始就是有条件和有范围的。最早对主权进行系统论述的法国博丹在他的《论共和国》中,认为主权是主权者对领土及其居民的最高权利,除自然法和神法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利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但在对外关系上它受一切国家共有的某些法则的限制。当代权威的国际法作者都同意主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尤其是在对外关系上,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主体,必然要受到国际习惯法或它所签订的条约等国际法的约束和限制,在当今这样一个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只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坚持绝对主权就必然导致否定国际法、或否定国家主权。而对主权原则的种种非议也正是建立在“绝对主权”的基础之上的,从而看似坚持了国际法,但同时否定了国家主权。其实国际法与国家主权是不矛盾的,因为主权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尤其是在对外关系上,国家不仅要受到国际习惯法的约束,而且为了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在自愿的基础上,国家往往与他国签订各种条约,授予各种国际组织一定本来属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权利,这样就必然要受到这些条约的限制,从而决定了主权的相对性。然而,从另一方面说,国家通过条约授予国际组织一定权利,也是其行使主权权利的一种体现。
    2、主权和主权权利:
    有关主权是否可分的问题,理论上有许多争论。我们认为: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是对国家存在的一种认同,也是对于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价值定位的逻辑结果,它是一种抽象权,本身是不能够分割和加以限制的。然而,从现实的观点出发,在国际法可以调整的范围内,我们没有必要把主权限制在过于狭隘的含义之内。主权在本质上的不受分割和限制的特性,正为主权权利在具体意义上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了可能。主权权利是国家在行使主权的过程中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方面的,是具体的,因而是可分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其中的一部分权利加以限制。
    3、主权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主权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或当然享有的权利,是其对本国的一切事务所做出的自主的、最终决定的权利,是资格性的、涉及国家存在的、处于最高支配地位的、不可被外来力量强制限制的权利,他们与国家的国际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独立权、管辖权、平等权和自卫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被让渡或加以限制的,失去了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主体的资格就不复存在,更无所谓主权。而派生权利是指从基本权利推演而来或根据国际条约而取得的权利,是职能性的、涉及政府运作的、处于低一级被支配地位的、可以自主限制或让渡的具体权利,虽然它的存在与行使会对国家主权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不是象基本权利那样会直接涉及到主权国家资格的存在与否,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它是可以被加以限制的。
    (二)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
    我们认为,分析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第一,区域组织对成员国一部分主权权利的限制实质上是成员国履行其自身条约义务的需要。当今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多元平权结构系统,各国主权平等,区域组织是主权国家根据一定协议建立起来的,介于主权国家之间而非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一种实体,其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社会这个多元平行系统的正常运转。各主权国家通过缔结条约建立区域组织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这种条约是由各平等的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达成的一种妥协或共识,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其主权权利所做出的一种限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区域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正是成员国对其主权权利做出某种限制的结果。区域组织依据条约为成员国的共同利益而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职能的时候,必然会带给成员国某种权利或利益。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成员国在享受这种权利或利益的同时,必然要履行某种义务,这种义务的具体表现就是依照条约的规定对其承诺授权给区域组织的那部分主权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于区域组织行使自身职权。成员国在这里所享有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相对主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域组织履行自身职能,给成员国带来利益的同时,正是其成员国履行条约义务的表现,这种义务就是依照条约规定对自身主权权利和自由做出某种限制。可以说,成员国自觉履行条约义务,对其自身权利做出某种限制,是区域组织正常进行运转的基础。
    第二,从本质上说,主权是维持国家利益和对抗外来侵害的法律屏障。国家对主权的态度以及形式主权的具体方式都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而各主权国家通过缔结条约建立区域组织的根本目的也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在当今世界经济相互联系日益紧密,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各国都意识到了国际间进行合作、共谋发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然而,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背景不尽相同,而且发展程度不一,世界范围内各国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协调,在短时期内实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特定区域内的国家由于领土上较为接近,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背景较为接近,容易发掘共同利益,达成较为一致的目标,就通过协议组成这种区域组织,推动区域内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提前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标,从而有利于实现各国的国家利益。参加区域组织,表面上看来,成员国的某些具体权利与活动受到制约,但实际上并不损抑其主权的完整性,而会加强成员国之间资源、人力、智力等综合国力的合理分配与使用,加强区域内国家间政治上的凝聚力,从而给经济发展与地区和平带来实惠和帮助。在欧盟成员国内,国际法对传统上的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内事项的渗透几乎是毫无保留的,但就其各成员国而言,其目的仍是为了增进本国利益。因此,区域组织在行使自身职能的过程中,虽然限制了成员国的一部分主权权利,但这样做的结果是更好地实现了成员国的国家利益,这与主权的本质是并行不悖的。进一步说,国家通过参加区域组织,加强经济合作与交流,发展了自身的经济,增强了自身的实力,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主权。
    第三,主权国家将其一部分权利做出限制正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一种表现。主权是一个国家的重要标志,也只有一个独立的国家才有可能享有这种主权权利。主权国家为了实现国家利益,在保证其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前提下,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其自身的一部分的派生权利做出限制,授予区域组织一部分权利,这实质上也是主权国家行使自身主权权利的一种表现。一个主权国家对其主权权利中的派生权利做出某种处置,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主权的本质,我们认为这种让渡与限制就是可行的,就不是对主权的损害。换句话说,采用什么方式来保证国家的安全与和平、经济发展,正是主权国家充分运用自己主权的表现表现。以往的事实表明,如果没有采取这种区域组织的方式,如果没有充分地运用主权,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在经济政治方面的主权权利反而容易受到侵害而无保障。因此,主权国家采用灵活的方式充分地运用其主权,在有利于本国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地参与到国际组织的各项活动中,是保障主权权利安全的重要方式之一。
    第四,主权国家将一部分主权权利授予区域组织是现实的需要。如前所述,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国际之间的经济合作日益紧密,任何一国都不可能闭关锁国地自谋发展,必须与他国展开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据资料显示,几乎所有的联合国成员国都参加了一个以上的区域组织。通过区域组织这种形式,将有共同利益和目标的国家联合起来,在较小的范围内,展开广泛的合作,授予区域组织一部分权利,这样就可以在国际上通过区域组织这样一个较大的声音说话,提出大家的共同要求,体现成员国的共同利益。而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增强了自身的力量,在国际大型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或要求更有分量,更容易得到他国的重视,从而可以更快地实现单靠一个国家所不能实现的目标,有助于增强自身实力,实现国家利益。
    第五,区域组织的实践表明没有对国家的主权(相对主权)造成损害。最近几十年来,区域组织在国际舞台上日益活跃,并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欧盟几十年来的发展世界各国有目共睹,发展最快,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在世界政治经济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增强,同时也实现和保障了其成员国的国家利益。除此之外,东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等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发展也都十分迅速,并呈现出良好势头。区域组织的迅速发展和其在当今世界政治经济领域中的实践充分表明:通过区域组织这种形式能够更好地实现一国的国家利益。正如前文所说,主权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任何一个理性的政府都不会以国家利益或者说一国主权为代价去换取一时自身经济的发展。实践表明,在区域组织这种框架下,一国的国家主权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动摇。
   
    奥本海称:“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主国家的维护,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所确立的法治。”在当今国际形势的大背景下,我们不仅应该坚持相对主权的概念,更应该注意到联系世界政治经济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在现今的国际形势下,我们应该从以政治为中心的主权观向兼顾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多元主权观转化,从以“保护”为出发点的主权观向以“合作”为出发点的主权观的转化。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的影响,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
   
    参见《联合国年鉴》1946—1947年,联合国出版物,第27页。
    曹建明、周洪钧、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页。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279页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余敏友:《二十世纪的国际组织研究与国际组织法学》,《国际法学》1999年第4期
    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
    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
    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3期
    余敏友:《二十世纪的国际组织研究与国际组织法学》,《国际法学》1999年第4期
    翟玉成:《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3期
    杨丽艳:《东盟与欧盟一体化进程比较研究及其对现代国际法之影响》,《法学评论》(武汉),1997年第5期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01页。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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