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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车祸造成嘴唇裂伤能否主张亲吻权受侵害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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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兄 发表于 2009-2-6 22:3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车祸造成嘴唇裂伤能否主张亲吻权受侵害请求赔偿
   
    毛剑锋
   
    一、基本案情和相关观点
    原告陶女士因一起车祸造成上嘴唇裂伤,因此向法院起诉,称其因嘴唇裂伤无法享受与亲人亲吻时情感上的愉悦,要求肇事者赔偿其亲吻权受侵害而造成的损害。
    这起纠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争议的焦点是亲吻权的性质,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亲吻权属于人格权中身体权的范畴;(2)亲吻权是一种精神权利;(3)陶女士被侵害的是心理健康权;(4)亲吻权于法无据。
    这些争论与正义无关,因为陶女士能得到赔偿是无疑的。关键的问题是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据以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规范。也就是支持诉讼请求的诉讼理由。一个请求权能否得到支持,须看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果从利益上衡量认为一请求权是正当的、符合正义的,但是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这时可能是法律存在漏洞,法官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法学方法,弥补法律漏洞,通过这种活动,既昭示了正义,也发展了法律。立法者不能预见和囊括所有的社会现象而予以规范,同时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而法律需要相对的稳定,不宜朝令夕改,这时就需要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通过法律适用,阐明疑义、补充漏洞,通过点点滴滴的判决使法律得到丰富和发展。
    因此,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陶女士所受损害依现行法律能否得到赔偿。其次,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陶女士能否得到赔偿?
    本案中,陶女士能否得到赔偿?答案是肯定的。其请求权基础便是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器官及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健康权与身体权在内涵上是不同的,但是在外延上存在交叉。侵害健康权的同时肯定侵害了身体权。侵害身体权却不一定同时侵害健康权,如偷剪去他人的头发,于健康无损,但是却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陶女士上嘴唇裂伤,造成无法亲吻,受侵害的是健康权。
    陶女士因健康权受侵害所造成的损伤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上的损失,前者包括医疗费、误工损伤等,后者指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包括陶女士所称的其无法与亲人亲吻时所产生的情感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健康权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本案引起关注的显然不是陶女士能否得到赔偿,而是亲吻权概念的大胆提出。即陶女士所主张的其与家人亲吻时感受到情感上的利益能否独立出,成为一项人格权利?
    三、亲吻权是否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利?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愿不愿亲吻是一种心理感受,所以可以排除亲吻权是一种物质性人格权。所谓精神性人格权系指自然人对其心理利益享有的权利。享有健康、丰富的精神生活是人的基本需要、基本权利,也体现了人们的生存质量。正是对生存质量的不懈追求,才会产生生活安宁权、贞操权以及本案的亲吻权诉讼这样的新型纠纷。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而不是象有些人认为的,是哗众取宠、创造新名词以博取同情心。我国的侵权法从仅对财产上损失进行赔偿到肯定对精神、肉体的痛苦应予以慰抚的发展过程,便是一个明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说明现代的民法越来越注重对人格权的保护。
    但是,民法上的权利,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利益不等于权利。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在某种意义上是互相冲突的。法律的意义在于对利益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产生权利。即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支配力。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立法分配正义。
    亲吻权在现行民法上显然找不到依据。因此,即使陶女士对此享有利益,也没有上升为权利。
    四、亲吻权是否是一种人格利益?
    通说认为,除民事权利外,受保护的利益尚包括法益,也就是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如隐私。上引司法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了对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确定的。这也是人格权的一个特点。正是由于其不确定性才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而不至于僵化。另外,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自然人的情感、心理利益不宜予以限制其类型。即便是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也只是体现了一种宣示性的功能,而非限制。
    本案中陶女士所称的亲吻的情感利益符合人性的要求,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肯定亲吻是其一项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因此,即使陶女士健康权未受侵害,也可以主张此人格利益。如被精神强制,导致对亲吻产生精神上的恐惧的情形,虽然身体、健康权未受损,但是不能谓没有损害的发生。
    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严格于人格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非过失,并且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本案中如果肇事者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陶女士便不得主张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损害赔偿。
    五、权利的定型化与泛化问题
    利益须经定型并经法律分配才能成为权利,权利便是利益的定型化。因此权利在内涵上是相对确定的。不同的权利之间才得以区别之。如果过分泛化权利,造成权利的不确定性,权利与权利之间无区别,法律的分配便无意义,并将可能将导致无权利可言。有人主张陶女士受侵害的是心理健康权。但是心理健康权是对健康权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健康权保护的不仅是自然人器官及系统的整体安全运行,乃至其心理的整体的安全运行。但是像名誉权、自由权以及隐私等人格性的权利或利益均有心理健康的内容。如果泛化健康权,认为包括了心理的健康,便可能造成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没有差异。因此,不宜将陶女士主张的亲吻权理解为属于心理健康权。
    六、结语
    本案中陶女士因健康权受侵害致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肉体上的痛苦,可以向肇事者要求赔偿。陶女士主张的不能亲吻而产生的情感上的痛苦,属于健康权受侵害而生的非财产上的损失。虽然,有时情感上的利益可以独立出,成为一项人格权利,但是我国民法并未规定亲吻权为民事权利,因此陶女士主张的亲吻权,在民法上并不存在。但应肯定需要亲吻的情感属于一种人格利益,如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的一个特征是开放性,但要注意不应过分泛化权利。因此,也不宜将陶女士主张的亲吻权理解为心理健康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93—2883928
   
    【写作年份】2002【学科类别】民商法->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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