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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被杀≠医院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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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lejian 发表于 2009-2-7 17: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法制日报》报道,王吉和与姜凤友都是黑龙江省方正县粮库的职工,而且平时要好。2002年8月24日,二人喝酒时,因小事争执起来。借着酒劲儿,姜凤友一拳打在王吉和头上,王吉和头皮皮下水肿,住进了方正县某医院。白天由王吉和家人护理,晚上则由姜凤友护理。住院的第二天晚上20时,姜凤友请王吉和吃了顿饭,还要给王7000元钱私了此事。王表示同意,但要与其姐姐商量,谁知他的姐姐在电话里表示不同意。姜凤友越想越气,回家取了凶器回到医院,趁王吉和不备,用锤子将他杀死,将王的人头砍下来。后姜在姐姐劝告下投案自首。 事后,死者家属将医院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患者在医院就医是消费者,作为提供服务的医院,有义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消费者的安全。而院方认为:全国尚无这种先例,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因为医院的特殊性,医院24小时不能关门,而且它没有铁路、航空部门的安全检查的权力,所以在医院出现这种事件,院方没有过错。就具体问题而言,当时这名患者是小伤,只需要二级护理,即由其亲属护理,医院同样没有权力限制患者护理人员的身份,所以不同意与原告和解,只有等待法院的判决。( b* O4 N  r( `8 F7 x/ x$ x( M
  医院负不负法律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首先应当看医院有没有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责任应当与医院职责有联系,作为医院是救死扶伤的部门,主要职责是为患者解除病痛,如果医院不能尽到救死扶伤职责,就有可能存在过错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到医院的主要职责行为,由此可以判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其次要看医院有没有损害的事实。医院的损害事实发生,通常是由于医生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并与医疗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离开了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伤害,则与医院没有太大的联系。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仅是死者的生前朋友姜凤友,而且在发生一般伤害后的住院期间又是姜凤友承担护理死者,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姜凤友一手造成的,这就可以将医院可能存在损害事实上区分开来;第三是要看医院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说,死者的死是由于医院存在抢救不及时,或者是医院诊断明显错误而造成延误治疗。那么,死者的死亡就与医院有着因果关系,医院就应当承担责任。而死者王吉和的死亡不是由于医院的治疗引起的,而是来自姜凤友的行凶行为造成的,因而医院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9 k& h2 F* E* [9 p
  但也有人提出,患者在医院就医期间,医院有责任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对此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医院只能保证患者不会因为医院的过错而造成伤害,而对于来自非医疗行为发生的伤害,医院一般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实施伤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是一个大的前题条件;其次,就患者住院而言,医院通常会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护理等级,一般被确定为低等级护理范围的,也就是说明患者的病情比较轻微。对于低等级的护理,大都是自理或者是由亲人、朋友陪护就行了。本案中的死者只是受点小伤,也只是二级护理,符合由亲人和朋友陪护的条件,而且在实际中也是由死者亲人、朋友进行陪护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要强调医院有责任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就显得不尽人意了;第三,如果患者病情严重,医院通常会采取高等级的护理,对于高等级护理全都由医护人员组成,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他人伤害患者的行为,医院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此时的患者是完全在医护人员的控制之下被他人伤害的,说明医院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的死者病情并不是高等级护理,与医院的注意义务有无履行没有关联。+ \* F* W( K4 F$ i/ d- l! n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很难支持死者亲属要求医院给予赔偿的请求。+ H& R  `. ?0 |6 K8 M" o  N
  这起本不该发生的凶杀案读后既让人震惊,又让人惋惜。震惊是因为杀人原因太简单,只是朋友之间在一起喝酒时为了一点儿小事,话不投机而发生纠纷,受伤程度也只是一般。事发后,姜凤友不仅参加陪护,而且还以酒相待、以钱作赔,可算是仁至义尽了。如果死者一方能看在是好朋友的份上,心平气和、得理让人,也绝不会引来杀身之祸;惋惜是在发生事情发后,双方没有寻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想通过自我调节进行处理,在自我调节不能解决的情况下,采取一种犯罪的极端手段。既使一个年轻的生命归于消逝,也使另一个年轻的人身陷牢狱,这个代价太沉重了。我们解读这个案例,是想通过这个血的教训让人们都懂得在人与人相处之间,应当多一点理解,多一点仁厚,多一点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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