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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自杀引起情法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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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fgsad 发表于 2009-2-7 17: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0年3月,广东吴川市24岁的王小武与在该市打工的19岁姑娘吴美丽相爱。当年10月,二人相约来到吴美丽的家乡开了一家精品店,生意日益红火,吴美丽的父母也同意了这门亲事。正当王、吴二人沉浸在对未来的美好憧憬之时,一场灾难降临了。- Y) u6 R  F% G- w, K) a9 V% F
  2001年6月的一天晚上,一伙儿暴徒突然闯进他们的住处,将所有的现金、存折及其它一切值钱的物品洗劫一空。二人承受不了这一沉重打击,终日以泪洗面。这时,他们第一次想到了自杀。所幸的是,他们并没有实施。二人决定把精品店转让,然后到广州闯闯。然而,到广州一个多月的时间,二人都没有找到工作,而身上的钱也所剩无几,他们的心情糟糕到极点。王小武让吴美丽回她父母那里,说自己不想活了。吴美丽表示愿意一起去死。两人最后决定共同自杀。在自杀的方式上,二人经过反复商量,最终约定,先由王小武把吴美丽勒死,然后王小武再用室内的空调绳上吊自杀。
! L9 t" ?  F5 R$ c; A' d  8月16日,二人各备一套新衣,住进了番禺一家旅馆。当晚,他们互诉爱意,没有动手,第二天上午9点他们决定行动。吴美丽俯趴在床上,王小武跪在吴身后,用一条毛巾死死勒住吴的脖子,十几分钟后,吴气绝身亡。而当王小武将吴美丽的身躯翻转过来,看到她死后痛苦的表情时,王小武心里产生了恐惧,他一下子失去了上吊自杀的勇气。最终,他选择了求生,逃出了旅馆。# Y; |: ~" D1 e# i# d3 o
  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司法鉴定a>材料,吴美丽确实没有被谋杀的痕迹,王小武“相约自杀”的说法可以成立。
8 s& b7 }9 U' L2 n8 f  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杀人手段上既有直接和间接故意之分,也有致人自杀和帮助他人自杀之分。但本案是从杀人行为中游离出来的一种特殊行为——“相约自杀”。在一般情况下,“相约自杀”的双方事先都共同商定,并且是完全出于自愿,甚至留下遗书,在自杀方式上通常由行为人提供自杀的条件和工具(如绳索、刀具、毒药等),然后单独或者共同自杀。这种“相约自杀”强调的只是相互间提供了条件和工具,而自杀行为的完成是在任何没有外力的帮助下,完全由自己单独完成,这里所要指出的是“单独”。如果出现“相约自杀”的其中 一方自杀未遂的,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这种行为只是单独自杀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作为犯罪对待。
9 t+ i# n( G( Y' h' @  分析本案,虽然有“相约自杀”的供述,仅凭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司法鉴定a>材料,以没有谋杀痕迹而认定其是“相约自杀”还显证据单薄和不够充分。就本案事实而言,即使有“相约自杀”的事实,而王小武本人并没有与吴美丽相约同时自杀,也没有发生自已自杀未遂的情形,但吴美丽的死亡是由于直接来自外力的原因所致,这在提供的案情中不仅可以看到王小武跪在吴美丽身后,用一条毛巾死死勒住吴的脖子十几分钟致吴气绝身亡的事实,而且还可以看到在事发后王小武独自选择了求生,逃出了旅馆。这就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吴美丽的死是由于王小武的直接动手发生的。因此,王小武的行为符合杀人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相约自杀的这一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 U7 M: J. V6 M5 \! U* R  对于“相约自杀”问题已经日显突出,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道德而言不应提倡和鼓励。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之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受到这样和那样 的挫折,如果一遇到这些情况就用轻身的方法来逃避现实,实质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只能反映是一种懦弱的表现;就法律而言,生命的剥夺只有来自法律的规定和他人的自杀行为,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便是他人病入膏肓,就现阶段而言,也不能用安乐死的方法结束他人生命;也即便他人是罪恶累累,罪该处死,也不能用大义灭亲的手段去剥夺他人的生命。如果我们放任对这一行为的制约和惩处,就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教育的方法来提高人们对人生观、价值观的认识,提高人们对自己生命的珍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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