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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排斥“职业目击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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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ZCHhvhs 发表于 2009-2-7 17: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据《金陵晚报》报道,南京出现了一种成天在街上溜达,发生车祸了便迅速“凑”上去记录现场情况的交通事故“职业目击证人”。
* C( C7 W6 u3 x  I) m" g" P  记者在南京市太平南路采访时,突然发生一起两车相撞事故,一个手捧茶杯、在路边“闲逛”的男子迅速跑上前,掏出本子与笔记了起来。警察很快赶过来勘验现场,并向两辆车的驾驶员进行了调查。作为目击证人的那个男子也向警方介绍了情况,记者发现其中一个驾驶员对他千恩万谢。这个男子究竟是什么人?他对记者说,其实自己是“职业”目击证人!他告诉记者,自己下岗几年了,成天在家里无事可干。去年,他在中山东路一个路口看见一个人举着“寻找目击证人”的牌子,一问才知道她家里人被车祸夺去了生命,而那肇事车跑了,所以想请当时看到的目击者站出来说说。于是,他萌发出一个念头:做个职业目击证人吧!从此,每天他就到太平南路等主干道“上班”了。他告诉记者,交警需要目击证人的证明,这样才能很快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一般地,受害者会出于感激,给自己百八十的。& W( S7 L" u$ n* h4 [  _, Q4 t8 m
  人们一般认为,证人应该是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中立者,那么这种以赚钱为目的的“职业目击证人”有作证的资格吗?7 L9 E+ }. P# T( P" X
  “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的确是件新鲜事,为什么会出现“职业目击证人”,笔者认为是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的,一是计划经济下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原来依靠人民群众和“人民群众眼睛雪亮的”愿望与现实生活中的距离越来越大,人们更注重现实,而不去做划不来的事情;二是《宪法》虽然要求每个公民都要维护宪法和法律,《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而对于违反作证义务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必要的制裁措施;三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一部完整的证人法规,因而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经济补偿形成空缺,从而导致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四是在经济转轨时期,失业、下岗人数增多,就业困难,一些人为了生计不得已选择了这个新鲜职业。鉴于这样情况,出现了“职业目击证人”也就不是什么怪事了,相反到是适应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 G% Y! Q* [# c$ {) i
  “职业目击证人”的作证资格,应当说是一个关键问题,而且这种“职业目击证人”是以赚钱为目的的。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了解关于证人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之一,而且还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次,在证人的要求上规定,一是要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要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凡是符合这两个珍宝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证人;三是关于证人的费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对证人的合理费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由败诉方承担。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法律并没有禁止“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而对于证人作证的要求,也没有排斥“职业目击证人”可以作证的资格;这种“职业目击证人”虽然存在着以赚钱为目的的动机,但这种付出得到一定报酬并不违背最高法院关于证人费用的规定。
* u/ ?% l( ]0 S  有人认为应当否定“职业目击证人”的出现,因为允许“职业目击证人”的存在,可能会因经济利益而故意作伪证或者提供虚假证词,从而影响证据的采信程度,干扰司法程序。笔者认为在推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中,当事人找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是完全正常的,对于证据的采信,则通过法庭的听证、质证来进行辩析真伪、虚假,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提供的是伪证或虚假证据,法庭不仅不会采信,而且提供伪证或虚假证据的证人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 ?3 b1 e( S9 i+ {" N0 z  “职业目击证人”虽然是一个新型的职业,但他还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他只不过是现阶段证人制度缺陷的“替代品”。就现阶段而言,只要他们不是靠威胁和敲诈赚取收入,还是可以允许他们存在的,因为他们的存在不仅可以弥补法律上现存的漏洞,而且还可以弥补证人制度上的不足。尽管现阶段“职业目击证人”这一职业利大于弊,但毕竟还是有“弊”存在,要想除弊兴利,只有迅速地建立起完善的证人制度,提高证人作证的自觉性,这种“职业目击证人”也将会随着证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逐步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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